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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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0106民初7667号
原告:海南君益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坡博路华立家园D栋9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TG5NA1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盛亨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2号珠江广场帝豪大厦81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76075846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海南君益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盛亨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君益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盛亨混凝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4362.5元;2.判令被告以40436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585.96元,自2022年5月20日暂计至2022年7月1日,实际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合理律师费6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本案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0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WMK高性能抗裂防水剂,单价每立方米25元。而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404362.5元。2022年5月20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双方签署了《对账单》,对供货数量及所欠货款进行确认。迄今为止,被告尚有404362.5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履行。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以40436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5月20日暂计至2022年7月1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585.96元,实际支付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属于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货款结算期限中并未约定货款结清的期限,何时付款是没有约定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货款结算方式约定为月结100%货款,事实上原告也在起诉状中称“2022年5月20日,原被告之间进行了对账,双方签署了《对账单》,对供货数量及所欠货款进行确认”。原告自2021年12月开始供货,而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未每月对账,被告在2022年5月才进行了对账,两公司以实际的行为表示对这一对账行为的认可。原告对双方之间的对账也无异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款也是从2022年5月20日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及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和原告之间的付款期限属于未进行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履行,但是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未以书面或者有效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益,而直接起诉,属于没有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在收到诉状时才知道原告向其主张货款权益一事,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意图,而是双方在沟通付款期限上存在异议。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要向被告提供发票,第六条货物签收及对账情况第4条约定:若需方指定人员或合同签字人在供方开具的发票签收回执上签收单,供需双方均同意视为有效结算依据。被告与原告根据交易习惯,在请款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合法有效足额的发票后,被告才付全款,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29112.5元,未足额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有理由未付款,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不合理的律师费60000元,于法无据。《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供需双方均同意诉讼费、律师费统一由败诉方承担,但律师费不超过合同总货款金额的15%。合同约定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能确认双方哪一方败诉,是原告诉讼请求全部被支持还是部分支持还未出结果,如何界定败诉方属于约定不清。在此基础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律师费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的通知及海南省律师协会关于更正《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引》的通知(琼律协通(2020)58号)两文件的内容可知,本案买卖合同争议标的额为404362.5元,按照收费标准计算,一审收费标准为两万余元,原告起诉称其为诉讼产生合理的律师费60000元,明显高于合法的收费标准,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增加了诉讼成本,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该笔律师费,其要求被告承担该笔律师费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也没有付款凭证,也没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不能证明其为本案真实的支付了60000元。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就货款支付事项与被告积极沟通协商,而是在付款期限不明的情况下直接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不是必然支出,跟实现债权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60000元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等差旅费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该笔费用。原告住所地在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坡博路华立家园D栋903房,起诉管辖法院为其住所地的龙华区人民法院,在同一辖区,其所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差旅费10000元从何而来,其未提交任何差旅费凭证,即使产生,也跟本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这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降低。被告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若法院在审理后仍认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此请求法院依法调整过高的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栽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4.8%向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过高,远超过其实际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其损失仅为银行利息的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至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合理合法。法院应依法降低违约金。综上,被告在本案中未逾期付款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当承担不合法不合理的律师费60000元及差旅费10000元,请依法驳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2.送货单;3.对账单;4.发票签收回执单;5.海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6.民事委托代理协议;7.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8.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WMK高性能抗裂防水剂,单价每立方米25元;被告指定***为收货人;双方每月25日对账,被告指定***为对账人;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100%付款;供需双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和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千分之二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不超过合同总货款的15%。2022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单》,确认自2021年12月8日至2022年3月1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329112.5元。2022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单》,确认自2022年3月25日至2022年3月2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75250元。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404362.5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2年7月8日,原告与上海市协力(贵阳)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上海市协力(贵阳)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60000元,代理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和执行。原告于2022年10月8日向上海市协力(贵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防水剂货物,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04362.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因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100%付款”,原、被告于2022年5月20日对账完毕,依约应于当月支付货款,被告该项抗辩不成立。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原告主张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4.8%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照准。但因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6月1日。原告委托上海市协力(贵阳)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服务费60000元,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盛亨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君益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436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0436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计算,自2022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海南盛亨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君益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君益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72.12元,由原告海南君益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5.12元,被告海南盛亨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197元。保全费2935元,由被告海南盛亨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璐
书记员***学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2022年10月14日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