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盛亨混凝土有限公司

海南盛亨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联勘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06民初8242号
 
原告:海南盛亨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联勘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海南盛亨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联勘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联勘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北京中联勘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321976.5元及拖欠货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43273.64(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利率按日万分之六计,以321976.5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28日止,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浪潮海南产业园一期B区项目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混凝土单价为C20:380元/m、C25:390元/m、C30:400元/m、C35:415元/m、C40:430元/m、C45:450元/m、C50:470元/m;交货地点为澄迈县老城镇北一环北侧;混凝土方量结算方式为:以被告指定的材料验收人员签收的原告送货单为凭证,按实际供货量结算;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月结100%,即每月5日双方对账,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被告逾期支付款,每天按照拖欠款3‰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停止供货,数额较大或拖欠款项达两个月以上时,原告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直到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1092立方米,合计货款为484459元。上述供货事实原告与被告授权代表签订了5份《商品砼批量供应结算表》及《海南盛亨混凝土有限公司汇总表》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62482.5元,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321976.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北京中联勘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砼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9275)。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海南盛亨混凝土有限公司汇总表。证明:原告与被告授权代表确认本合同项下所供商砼的时间、方量、货款及被告拖欠货款具体数额明细的汇总表。3.商品砼批量供应结算表(2018年4月份至09月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授权代表确认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时间、结算部位、砼强度、数量及金额等明细。4.海南盛亨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送货单。证明:(1)原告与被告项目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2)被告与原告运送车号、供货的时间、方量、等级、浇筑部位、司机、施工地点均确认并收货。5.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2018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2482.5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浪潮海南产业园一期B区项目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混凝土单价为C20:380元/m、C25:390元/m、C30:400元/m、C35:415元/m、C40:430元/m、C45:450元/m、C50:470元/m;交货地点为澄迈县老城镇北一环北侧。混凝土方量结算方式为:以被告指定的材料验收人员签收的原告送货单为凭证,按实际供货量结算。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月结100%,即每月5日双方对账,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被告逾期支付款,每天按照拖欠款3‰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停止供货,数额较大或拖欠款项达两个月以上时,原告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直到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双方约定施工的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1092立方米,合计货款为484459元。2018年7月16日,被告通过其涉案项目负责人***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62482.5元。原告与被告涉案项目负责人**成于2018年9月28日对账,确认被告仍拖欠原告的货款合计321976.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将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供应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名称、交货地点、混凝土单价、方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履行商品混凝土供应义务,被告已接收原告向其提供的货物,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321976.5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21976.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联勘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盛亨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197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从2018年10月16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以321976.5元为本金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8元,由被告北京中联勘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黄勇
人民陪审员*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