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信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06民初2525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信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秀大道128号双岛公寓15B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CHGH3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宁市诚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海南信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21336.79元及利息12483.54元(自2021年12月1日起,以341336.79元为本金,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至2022年1月27日为2062.52元;自2022年1月28日起以221336.79元为本金,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5月10日为10421.02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因被告信天公司承包的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香料饮料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高龙试验基地的基础设施改造项目中包含智能温室施工工程,被告***遂找到原告***分包施工。双方通过微信沟通约定,按原告实际施工报结方结算后扣除信天公司承担的税费金额后作为双方分包的结算。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承包合同。2020年9月23日原告依约组织工人进场,2021年11月完成项目施工、经验收合格,配合完成与发包方的竣工结算金额978897.87元,扣除信天公司代付税费合计111861.08元,信天公司的手续费200元,项目经理费2500元,承担水沟返工材料费3000元后,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为861336.79元,截至目前,被告已付工程款总额640000元,欠付工程款221336.79元。自项目验收合格、移交完毕并经与发包方结算后,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要拖欠的剩余工程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恶语相向,迟迟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被告应自2021年1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遂成诉。 被告***辩称:一、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是劳务合同纠纷。答辩人向信天公司承揽的并非研究所的整个建设工程,而是整个建设工程中所包含的智能温室的土建及安装劳务。因此,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发包方与施工方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而是在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存在劳务合同的背景下,劳务分包人与次级劳务分包人的劳务合同纠纷。 二、答辩人从未主动找原告参与案涉劳务项目,而是原告以赚钱为目的,通过与案涉工程监理人员的关系不正当介入答辩人分包的劳务项目。2020年6月初,信天公司向研究所承包了高龙试验基地基础设施改造项目。答辩人于2020年6月5日与信天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项目中关于智能温室改建的劳务。因项目的监理人员***要求答辩人照顾其朋友***,答辩人担心拒绝会不利于自己的结算,才被迫接受原告添加答辩人微信,以及允许原告参与答辩人分包之劳务项目。 三、答辩人并未将整个分包劳务转包给原告,而是对整个劳 务分包整体负责,只将分包劳务中的除了答辩人独立完成之劳务以外的其余劳务交给原告完成。原告向答辩人承诺给予开票回扣等方式,希望代替答辩人直接与信天公司签订合同,但答辩人并未同意,而是仅允许原告跟着答辩人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要求做工,做完工程以答辩人与信天公司的结算单为准支付答辩人所负责的劳务部分的劳务报酬。答辩人早在2020年6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之后,就开始雇请技术负责人***负责劳务施工过程中的技术问题,并承诺按每月12000元支付劳务期间(5个月)的工资。在答辩人允许原告参与劳务之前,答辩人已经雇请工人完成了智能温室改建的土建工程中的第33项“散水、坡道”,第34项“砖地沟、明沟”以及第37项“散水,坡道”三个分项劳务,该三项劳务最后结算金额分别为3584.45元、37861.56元、1496.45元。原告参与案涉劳务是在2020年9月底才开始的,并且只参与了大约一个月。 四、原告参与的劳务项目最终结算的劳务费为636146.9元。原告参与劳务后,继续做完了智能温室改建项目中除答辩人已经完成的土建劳务之外的剩余土建劳务和安装劳务。2020年11月1日,经答辩人与信天公司结算确认,答辩人负责的整个劳务分包最终结算款为722166.59元,其中土建、安装劳务费总计679089.3元。在答辩人与信天公司结算确认的679089.3元土建、安装劳务费中,扣除答辩人独立负责完成的三项土建劳务42942.46元,剩余劳务费为636146.9元属于原告应得之劳务费。而答辩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包若代付***工人工资5.5万元)共64万元,已经超过了答辩人应付给***的金额。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工程款221336.79元及利息”,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五、原告在劳务结束后进入智能温室盗物及破坏电器设备并拖欠其工人的房租、水电及玻璃材料款,导致答辨人为此遭受了27280元的损失。2021年1月23日,研究所高龙基地智能温室设备被盗及被破坏,信天公司因答辩人负责智能温室劳务,要求答辩人辨认是否答辩人工人所为。答辩人通过研究所视频监控发现:2021年1月19日,原告驾车到达高龙基地,下车并东张西望确定四周无人后,潜入智能温室,到研究所发现价值3万多元的控制器被破坏,监控显示期间未发现其他人进入智能温室。信天公司得知情况后准备报案,但答辩人因原告与项目监理人员的关系,且原告也算是答辩人手下的工头,便请求信天公司不要报案并承诺垫资维修好被破坏的智能温室设备。为维修设备,答辩人支付了设备维修人***15280元维修费。此外,原告在劳务施工期间安排其工人租住案外人***的房子,还让***代购玻璃,欠下***房祖、水电费及购买玻璃的费用共12000元。但原告2021年1月19日实施了对智能温室的盗窃及破坏后,便拒接答辩人电话。***以答辩人系劳务分包人以及原告***是答辩人的工头为由,要求答辩人付款。答辩人被骚扰不断,被迫于2023年4月15日代原告支付了该笔费用。 六、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明显歪曲事实,是恩将仇报的不义行为。原告本来无缘参与案涉劳务,答辩人考虑项目监理的面子而允许原告参与答辩人分包的劳务,并慷慨地将大部分劳务交给原告,并允许其按照信天公司与答辩人的结算金额支付原告劳务费,答辩人在中间没有任何差价利润。相反,答辩人在整个劳务项目中,除了自己完成的42942.46元的土建劳务外,还支付了劳务技术负责人***工资6万元,为原告垫付了智能温室设备维修费15280元,为原告垫付了欠***的房租、水电及玻璃费用12000元,加上答辩人付给原告的64万元,答辩人722166.5元工程款最后反而亏损5113元。答辩人所分包的劳务,早就因为原告的插入而亏本。 被告信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2020年6月从研究所承包的香饮所高龙试验基地基础设施改造项目,除将少部分劳务分包给***外,其余都是自己组织施工完成。答辩人除了与***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之外,与原告或其他主体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缺乏必要的直接列害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二、原告曾经在答辩人承担保质期的工地上盗窃及破坏电器设备。2021年1月23日,研究所高龙基地发现基地智能温室设备被盗及被破坏。因答辩人承担24个月的工程缺陷责任期责任,便调取监控并发现:2021年1月19日一男子偷偷潜入智能温室,企图盗窃价值3万多元的控制器,但因搬动不便而作罢,但最终导致智能温室设备多处受损。为此,答辩人要求曾经分包该智能温室改建劳务的被告***负责处理,***看过监控视频后,告知答辩人该男子叫***,是其认识的朋友。答辩人当时决定报案,但***告知答辩人该男子与项目的监理是朋友,要求不予追究并承诺垫资维修好被破坏的智能温室设备。因此,原告与答辩人的关系仅是破坏实施者与受害者的关系。 三、答辩人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已经终止且履行答辩人于2020年6月5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研究所基地基础设施改造项目中的“改建智能温室”部分的劳务分包给了***。2020年10月底***完成其分包部分的劳务后,答辩人与***于2020年11月1日结算确认工程款为722166.59元。截止2020年11月3日,答辩人已经付清了***上述722166.59元工程款。至此,答辩人对***的付款责任已经全部完成。至于2021年1月23日发现的原告盗窃及破坏智能温室设备一事,因当事人***是***朋友,***也承诺愿意为原告垫付维修费,故该维修费不属于答辩人承担的范围。至于***代原告支付智能温室维修费后,原告与***因此发生的纠纷,则完全与答辩人无关。 综上所述,答辩人除了知道原告曾有过在研究所高龙基地智能温室内盗窃及破坏温室设备的行为外,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现原告非但不感激答辩人没有追究其刑事责任之恩,反而毫无根据地恶意起诉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2020年6月,因被告信天公司承包的研究所高龙试验基地的基础设备改造项目,被告***将其中的智能温室土建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通过微信沟通约定,按原告实际施工报结算单给发包方结算后扣除信天公司承担的税费金额后作为双方分包的结算。2.双方未能签订书面施工承包合同。3.2020年9月23日原告组织工人进场。4.2021年11月原告完成项目施工,经验收合格,并配合完成与发包方的竣工结算金额978897.87元。证据2、温室结构设计说明,证据3、工程联系单,证据4、进场施工、竣工图片,证据5、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单,证据2至证据5共同证明原告进场后按照施工图完成项目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证据6、工程审核书,证明2021年11月经原告配合发包方对智能温室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确认智能温室工程结算款为978897.87元。证据7、原被告约定的费用扣除清单,证明双方微信沟通确定的,按原告实际施工报结算单给发包方结算后,具体扣除信天公司承担的税费金额清单。证据8、原被告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按双方约定扣除信天公司代付税费合计111861.08元,信天公司的手续费200元,项目经理费2500元,承担水沟返工材料费3000元后,两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为861336.79元。证据9、被告付款明细,证明截至立案原告共收到被告工程款640000元,欠付工程款221336.79元,被告应自2021年1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证据10、微信聊天记录录屏截图(***和***),证明:1.2020年6月,因被告信天公司承包的研究所高龙试验基地的基础设施改造项目,被告***将其中的智能温室土建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通过微信沟通约定,按原告实际施工报结算单给发包方结算后扣除信天公司承担的税费金额后作为双方分包的结算。2.双方未能签订书面施工承包合同。3.2020年9月23日原告组织工人进场。4.2021年11月原告完成项目施工、经验收合格,并配合完成与发包方的竣工结算金额978897.87元。证据1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高龙项目群聊),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施工的智能温室工程项目结算事宜多次沟通,双方均认可以业主方结算金额978897.87元作为工程款结算基数,但对于扣减税费比例及扣减项目、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未能最终确定涉案结算金额。证据12、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tsa文件、pdf文件)、光盘(微信聊天记录取证视频),证明经可信时间戳认证,***与***微信聊天记录取证内容已被固定,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 被告***、信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10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是2020年6月***主动找原告要求发包自己的劳务工程,而是原告经过项目监理介绍主动联系***要求承揽***分包的劳务;双方并没有书面施工承包合同是因原告想直接和信天公司签订合同,因信天公司不答应,原告和***之间的合同条款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9月23日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是事实,但是工人进场后只提供了一个月的劳务就撤场;实际上原告承揽的劳务部分在2020年10月份已经完成施工,但是验收结算的时间是2020年11月,竣工结算金额也不予认可,***和信天公司的结算金额并不是978897.87元,而是722166.59元,属于土建及安装部分的劳务费为679089.3元。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这是***提供的。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属于发包方、承包方以及监理方的关于材料单价的确认,但是该证据与本案的劳务费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4的三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照片实际上是***组织工人挖地基时所拍,是***完成的四项劳务即散水、坡道、砖地沟、明沟。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因原告没有原件,因此对真实性存疑,该材料与***和原告之间的结算无关。对证据6的三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属于没有任何主体签字确认的文件,如证据是业主单位找的审计公司制作,也是业主单位和信天公司之间的文件,除了没有相关主体确认外,也与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关系无关。对证据7和证据8的三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材料仅仅是电子表格,是没有任何涉案主体确认的文件。对证据9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劳务款640000元,但是不存在欠付款项。对证据1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方无法确认是否为完整的聊天记录;在该证据内只体现了原告单方面提出自己的结算金额的意见,并没有显示***认可或双方当事人就结算价格进行互相确认,且该证据也体现了双方就结算发生了争议,***在2021年1月24日告知原告“有事可以面对面来算,公司有财务给你算”,并要求当着信天公司的面进行结算确认,且原告和***之间的纠纷是经过项目发包方组织协调过。对证据12文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证主体并不是具有权威资质的单位,无法证明其有权利对电子证据进行认证,也没有法律赋予其认定结果,该认证书也无法体现其与证据10和证据11有何关联。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信天公司将高龙试验基地基础设施改造项目的“改建智能温室”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证据2、结算书,证明2020年11月1日,信天公司与***就劳务分包确认结算价为722166.59元,其中土建工程费566035.65元、安装工程费113053.66元,工程费总计679089.3元,其他的为安全文明施工费,为没有出现安全事故产生的奖励。上述工程费中,***负责的土建工程第33项散水、坡道,第34项砖地沟、明沟以及第37项散水、坡道三项工程款结算金额分别为3584.45元、37861.56元、1496.45元。证据3、建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三笔,证明***委托***支付了劳务技术总负责人***5个月工资6万元,***作为发包人员,请技术人员指导施工,该费用由***支付。证据4、原告***盗窃、破坏智能温室设备图片及视频,证明2021年1月19日,***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到达研究所高龙基地,步行潜入智能温室盗窃并破坏了温室内价值3万元的控制器,该证据是研究所保安室的保安将监控室的视频截取了三个片段。证据5、建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证明***为维修被原告***破坏的智能温室设备,支付维修方***维修费15280元。证据6、收据,证明原告***在盗窃案后一直拒绝与***联系,***被迫代***支付了***欠付***(原告找的工人)的玻璃材料款、房租、水电费共计12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我们认为该份合同是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分包合同与原告无关,而且涉案项目也并非是被告***实际施工,而是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智能温室工程应当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所证实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现场实际施工情况以及与业主方的结算金额来确定最终的结算价款为861336.79元。同时该份合同能够同时证实该份智能温室合同是固定单价,它的合同价款应当是参照合同的附件一,也就是说劳务分包工程量及费用清单,其中税率是9%的增值税,与***一直要求***承担13%的税率是完全不符的,而且13%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原被告与***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2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除了该智能温室的分包合同外,还分包了高龙实验室的其他工程项目,还做了大门等等其他的一些施工项目,所以说***并不是仅仅分包了智能温室项目直接转给***,***还承建了其他项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结算书作出的时间是2020年的11月1日,根据原告与被告***的2020年10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提供其中是照片能够证实上述项目还未完工,还属于施工现场;2020年12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要求***签订合同,***再安排后续的施工;2010年12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明确表示不希望项目干半截放在那,也明确告知了安装工人再呆十天就回家了,所以整个项目在2010年12月11日还属于项目的安装工程施工阶段,至此工程不具备结算条件。同时该结算书的金额不能够相互印证,且该结算书的附件清单是***单方制作的,而根据***与信天公司的分包合同附件的合同单价,合同的附件一是作为单价固定单价的合同依据,也就是说劳务分包工程量及费用清单才是双方结算的依据,固定单价合同。根据《海南省住建厅的关于调整我省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通知》(2018)48号文,涉案项目同时应当计算向***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或者是安全防护措施费等相关的规费。2010年12月11日原告和***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表示甲方结算多少钱,除税收外都是***的,他不要0.01元,工程量清单都是分开的。根据被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甲方的结算金额是978897.87元,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智能温室工程扣除9%的增值税即***自愿承担的相关税费用外,结算价款应当为861336.79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与被告***2020年10月10日、12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还分包了涉案项目的其他工程,必然派驻相关管理人员支付相关的报酬,上述人员以及费用与智能温室工程无关,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三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是不完整的视频片段,且仅仅是***走进智能温室的部分片段,没有任何盗窃及破坏行为和财产损害的证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三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且根据***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直到起诉前,双方还在进行沟通、结算、付款事宜。 被告信天公司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信天公司为反驳原告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信天公司2020年初从研究所承包了香饮所高龙试验基地基础设施改造项目。证据2、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信天公司将高龙试验基地基础设施改造项目中的“改造智能温室”部分劳务分包给***。证据3、结算书,证明2020年11月1日,信天公司与***劳务分包结算价为722166.59元。证据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截止2020年11月3日,信天公司已经付清了***劳务费722166.59元。 原告***对被告信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明确要求在第七条第二点明确要求该工程不得转包及违法分包,从实际的施工情况来看,存在被告信天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属于违法分包行为,我们认为是存在严重过错。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质证意见与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对***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我们认为结算书的作出时间时还是一个施工现场,就是说不具备结算条件。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除了承包智能温室分包合同外,还承包了其他的工程项目,而该工程款并未指向何笔款项。 被告***对被告信天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和证据10的三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就案涉项目的相关沟通事宜,但在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无法通过聊天记录证实被告***同意以业主方给被告信天公司的价格作为原告请求工程款的依据。对证据2至证据5的三性予以确认,可证明高龙实验基地的设计、施工、验收合格等事宜。对证据6至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无证据来源及相关主体签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9的三性予以确认,可证明原告本人收到案涉项目款项64万元。对证据11的三性予以确认,可证明原告和被告***在高龙项目群中的沟通事宜,但无法证明双方达成了一致的结算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和证据2的三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3至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无法反映相关款项的拨付与原告相关、与案涉款项的相关待证事实相关。(三)对被告信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4的三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初,研究所和信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研究所将其高龙基地改建智能温室、荫棚、大门、晒场、改造田间道路、生产路、排水沟、水肥池和水泵等交由信天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2369283.14元、安全文明施工费为61099.79元、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为117256.2元。 2020年6月5日,信天公司和***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信天公司将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劳务分包给***,分包范围为改建智能温室,合同总价暂定784270.1元(含材料),按工程量实际结算。2020年11月1日,信天公司和***签订结算书,前合同涉及项目的结算工程总造价为722166.59元。信天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向***支付20万元,于2020年9月29日支付316201.67元,于2020年11月3日支付205964.89元,共计722166.56元,其中土建工程费566035.65元、安装工程费113053.66元,总计679089.31元,两被告庭审表示剩余43077.25元为安全文明施工费。 2020年6月5日,***添加***为微信好友,双方就高龙基地改建智能温室项目的施工进行协商,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明确工程款具体金额。2020年9月23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负责智能温室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上述工程中,***对土建工程中的第33项(散水、坡道)、第34项(砖地沟、明沟)、第37项(散水、坡道)进行了施工,三项工程款结算金额分别为3584.45元、37861.56元、1496.45元,共计42942.46元。***施工结束后,要求***对其结算,双方也通过微信聊天的形式互发了相关价格表,但都未获对方确认,至2022年1月24日,***表示“有事可以面对面来算,公司有财务给你算”。庭审时,经法庭询问,***表示其主张的总工程款依据为业主研究所和信天公司之间确定的金额978897.87元;***、信天公司表示其主张的***施工的总工程款金额应按是两被告之间的结算722166.59元。庭后,***向本院提交《庭审中有关法庭询问的答复》,载明“扣除***已经支付***的52万元,***认为应当支付***122802.57元”“***也确实按照约定支付了12万元给***,双方劳务费已经结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本案属于劳务分包,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但原告属于无资质承包的情形,合同无效,参照在案其他证据确定工程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建设工程合同标的额大、履行周期长,而且履行过程中情况复杂,容易出现变化,法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方面,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详细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促使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防止发生纠纷;另一方面,即使发生纠纷,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分清各方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确定了由原告承接施工被告***分包得来的高龙基地改建智能温室项目,结合在案证据,无法确定双方就工程款数额作出了明确约定或者对工程款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本应通过书面合同避免权利义务不清,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导致工程款无法明确结算依据的,应由主张权利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依据业主单位研究所和总包单位被告信天公司的结算金额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综合以下几点:1.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研究所和被告信天公司的最终结算金额;2.在层层分包的情况下会存在层层利润,原告以首次承包价格作为第三手承包价格的依据,明显不符合市场交易行情;3.在两被告之间存在结算结果的情况下,原告应充分证明该结算明显造假或者其他无效的情形,才足以推翻两被告之间的结算;4.两被告之间的结算价格,扣除各方利润、税费等,对比原告主张的首次承包价格,相对合理;本院认定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庭后被告***提交的《答复》,其表示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642802.57元,属于被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照准,现双方确认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64万元,尚余未支付的2802.57元属于被告***的应付款项。因双方合同无效,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另,本案施工中,原告承担的仅是劳务工作,不符合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同时两被告之间已确认履行完毕之间的支付义务,原告再主张被告信天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802.57元及利息(以2802.57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0日起至偿清所有款项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07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4750元,由被告***负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