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广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上海民格实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民辖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012583904,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中路一号半山花园海天阁1168室。
负责人:王定和。
诉讼代理人:董亚竹,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黄薇霖,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民格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MA1J2N1U1G,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松蒸公路2183号17幢-18。
法定代表人:张信权,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31857F,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街道天目路台港新村南侧。
法定代表人:周天喜,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三亚广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59490062XT,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镇大茅村。
法定代表人:杨广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海南峰泽实业有限公司乐东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3MA5RFBWW8B,住所地海南省乐东县国营海南省佛罗林场。
负责人:吴国林。
上诉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建设海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民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格实业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建设公司)、三亚广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混凝土公司)、海南峰泽实业有限公司乐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峰泽实业乐东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2)苏0481民初14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天目建设海南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是依据原审被告天目建设公司的登记地和注册地为溧阳市,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原审被告天目建设公司在海口市金茂中路一号半山花园海天阁1168号设立了主要办事机构,属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且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天目建设公司、广利混凝土公司、峰泽实业乐东分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均在海南,该票据的承兑人三亚巨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办事机构也在海南,与该票据相关的大多实际交易关系也在海南产生,为了方便查明该案件事实,便于当事人参与诉讼,请求依法将该案件移送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民格实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天目建设公司是涉案承兑汇票的背书人之一,也是本案的共同被告,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反映,其登记的住所位于江苏省溧阳市,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虽上诉人天目建设海南分公司主张天目建设公司在海口市设立了主要办事机构,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天目建设海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 军
审判员 刘晓琴
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