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0271民初10529号
原告:三亚华盛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荔枝沟工业园区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陈秀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珠,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莲,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团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程理财,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三亚华盛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三亚华盛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三亚华盛新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三亚华盛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4元(原告三亚华盛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三亚华盛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陈鸿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丹丹
书 记 员 罗 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