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华盛新混凝土有限公司

三亚华盛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0271民初4718号
原告:三亚华盛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荔枝沟工业园区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陈秀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珠,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杰,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公司董事长。
原告三亚华盛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三亚华盛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三亚华盛新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三亚华盛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70.5元(原告三亚华盛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26141元),由原告三亚华盛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院退还原告三亚华盛新混凝土有限公司13070.5元。
审 判 长  陈鸿哲
人民陪审员  王 彬
人民陪审员  颜 扬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赵丹丹
书 记 员  刘益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