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琼02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10661),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发西路****股份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年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华盛新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7987218260),住,住所地位于三亚市荔枝沟工业园区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内/div>
法定代表人:陈秀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方磊,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波,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审被告:**建设(厦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2Y9XRO2Y),住,住所地位于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林伟里****/div>
法定代表人:秦赓,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亚华盛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0)琼0271民初960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集团公司上诉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琼0271民初9602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根据华盛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凡履行本合同及其附件引起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均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不明确,故该管辖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集团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深圳市南山区高发西路****股份大厦,故本案应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集团公司现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华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建设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盛公司与**集团公司于2017年6月17日签订的《华盛商砼购销合同》,其首部明确写明合同签订地为三亚市,在合同中亦已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为三亚市唯一的基层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左家锋
审判员 郭冬燕
审判员 陈太洪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材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1月26日印制
(共印1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