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030民初1552号
原告:***,女,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宇城建(海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1号海航豪庭14栋14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CWGM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琼中县。
原告***与被告中宇城建(海南)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宇城建(海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劳务费用人民币8300元和相关利息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中宇城建(海南)建设有限公司找到原告要求做《琼中县长征镇什仍村委会冲打林村农村人居环境提升零星工程》、《琼中县长征镇什仍村委会什仍村农村人居环境提升工程》、《琼中县长征镇什仍村委会罗柳村农村人居环境提升工程》、《琼中县湾岭镇大边村淡水水产良种苗场引水配套工程》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结算清单和备案,根据行业市场合同价的千分之八收取劳务费用,劳务费共计12800元,已经支付了5000元,剩下7800元未支付,另外备案(整理资料费)单个500元,加起来一共8300元。2020年11月份前原告已经把竣工资料、竣工图、结算清单和备案给被告,被告无异议;经过半年的等待,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原告的劳务费用,被告却不予理睬,原告与之沟通数次仍旧不予理睬、不予理会,故原告申请法院援助,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剩余的劳务费8300元和相关利息2000元,合计10300元。
被告中宇城建(海南)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第一,其与原告的承揽竣工资料结算关系已经解除,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相应的建筑工程设计预算、结算审核方面的资证,在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资质证书时,其已经明确向原告转达双方的承揽口头约定,不再由原告完成相应的建筑工程竣工结算材料,因此,其与原告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的雇佣关系,原告请求其支付劳务费83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其与原告解除承揽竣工资料结算关系的原因是原告没有相应的资质,且未能及时按被告的时间及质量要求交付以下成果,过错在于原告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的规定,原告必须按时按质量向其提供工作成果,并向定作人也即被告提供相应的质量证明,但原告均未能提交,迫于无奈,其已明确向原告表达了解除双方承揽竣工资料结算关系的口头约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无须原告的同意。第三,至今为止,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具有相应的建筑工程设计、预结算等方面的证据,也未能向法庭提交其已实际完成工作成果及被告已经认可领受其工作成果方面的证据。因此,法院应认定原告并未按质按量向被告提供工作成果,基于以上事实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以下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4张),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工作往来,其已经完成了工作的全部内容,被告***无异议。经举证、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没有插手机卡,真实性不认可,与事实不符,不能当成事实来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法庭无法核实其完整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竣工图、结算书、现场丈量图片,拟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工作。经举证、质证,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资料其没有收到完整版的,也未收到原告的资质证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竣工图、结算书是否已经完整交付给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10张),拟证明资料是其自己找人做的,不是原告给其做的资料。经举证、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于2021年6月份才找别人对接的,在被告对接前其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没有告知其,并且对其提交的资料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资质证书其是有的,但目前证挂在公司里。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电子数据,且被告亦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能够证实电子数据被完整地保存,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4.被告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的资料没有做完整给被告,被告又重新找人做了,原告并未完成与被告口头约定的工作任务。经举证、质证,原告提出对于两位证人的接触不多,证人***其没有见过,证人***有和其到现场测量过,对证人***的陈述无异议,对证人***的陈述有异议,因为他是2021年11月9日才接的,在这之前原告与被告***有沟通,被告并没有告知任何与资料相关的信息,又私自找人去做,与原告诉讼的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对证人***的庭审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的庭审证言,本院结合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与证人陈述的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向法庭提交微信转账记录(3张),拟证明在双方约定后及工作部分开展后,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了5000元的劳务费。经举证、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宇城建(海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应视为对其相应权利的自行放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份,被告***找到原告为其做《琼中县长征镇什仍村委会冲打林村农村人居环境提升零星工程》《琼中县长征镇什仍村委会什仍村农村人居环境提升工程》《琼中县长征镇什仍村委会罗柳村农村人居环境提升工程》《琼中县湾岭镇大边村淡水水产良种苗场引水配套工程》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结算书,双方口头约定根据工程合同价的千分之八收取报酬,并由原告于2020年11月前向被告交付成果。在双方口头约定后,被告***向原告预先支付了报酬3000元,在原告开展部分工作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两次共支付5000元。原告以其已经于2020年10月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仍未支付其未付的剩余款项,故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劳务费用人民币8500元和相关利息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劳务费用人民币8300元和相关利息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于2021年2月份已经将交给原告承揽的工作交给其他人完成,并且已向完成工作的他人支付了相应的报酬。被告***要求原告完成的工作为其个人的行为,并非被告中宇城建(海南)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案件的证据材料可知,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其工程项目制作竣工资料、竣工图和结算单,并交付工作成果,其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且原告亦开展了工作,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报酬,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关系,本案的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已经完成了被告***要求的工作,被告应向其支付剩余的报酬款83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法庭无法核实其完整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被告自认原告已向其交付了部分工作资料,但未按时按质提交完整资料的事实,并向法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已向法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原件予以证实其对涉案的工程资料已另行委托他人制作,对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完成部分工作后,其联系原告要求原告交付完整的工作资料,但原告不予理会,其已经口头提出解除合同,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根据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对此无法举证,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交付的成果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原告承担重作等违约责任,而不是自行解除合同另找他人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可知,被告随时解除合同的,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但本案中,又由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用8300元和相关利息2000元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未能举证造成对其不利的后果应由其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宇城建(海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