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321民初1016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6月15日出生,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男,汉族,1969年1月9日出生,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湖南盛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双拥中路9号东方名苑臻锦园6栋3单元0103001号。
法定代表人:朱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强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前,男,汉族,1974年6月9日出生,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湖南盛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对两被告**、湖南盛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湖南盛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伍中奇
人民陪审员 李 波
人民陪审员 唐湘莲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彭尚高
代理书记员 严冰彬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