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21民初1078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湖南芙蓉(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
被告:湖南盛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双拥中路**东方名苑臻锦园******。
法定代表人:朱权,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前,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湖南盛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盛浩园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应诉文书需公告送达,于同年7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被告湖南盛浩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900元,被告湖南盛浩园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挂靠湖南盛浩园林公司于2017年5月14日与湘潭县道南书院就湘潭道南书院园林景观及围墙改造工程项目签订施工合同。2017年,**雇请原告作杂工,至今仍欠付劳务工资8900元。2018年10月,原告向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投诉拖欠劳务工资一事。经监察大队调查,**认可拖欠原告劳务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
被告湖南盛浩园林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也无任何经济往来,更不曾相识,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湖南盛浩园林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施工项目(湘潭道南书院园林景观及围墙改造工程)业主方湘潭县道南书院无实际合同关系。本项目合同签订前**承诺由其负责业务接洽,项目承揽成功后由答辩公司和其个人合作共建,责任和利润共同分享,故在其将施工合同(业主未盖章)拿来公司先盖章的情况下,公司同意盖了章,但**合同拿过去后就没有下文,公司后来多次催促,其回复本项目是一个捐建项目,业主方不需要开具正规发票(如公司承揽施工则需增加的相应的税金等费用),同意工程直接由其个人承建,工程款也支付给他个人,不需要公司了,责任全部由其个人承担。答辩人也是被**欺骗了。事实上也是如此,本项目合同没有履行,自工程开工至工程结束公司就没有参与,也没有收到过业主方支付的认可工程款,后续所有工程资料结算等公司也没有盖过任何公章等,同时业主方也没有任何人联系过公司,甚至本次劳务纠纷业主方都没有联系过答辩人公司。答辩人认为,本项目所签合同事实上早已终止,从一开始就没有履行,实际履行合同方为**个人和道南书院,被答辩人***提供的合同是一个没有生效的合同,故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与事实不符。第二,**非答辩人公司员工,与答辩人公司也无任何劳动关系,且无任何经济往来,被答辩人***提供的《湘潭县道南书院项目农民工工资欠付表》所列举的8900元系**个人所欠,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故答辩人认为,本项目被答辩人***所诉农民工工资与答辩人公司无关,申请驳回。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2中的施工合同,被告湖南盛浩园林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公司盖的是空白合同,且后续事项公司一概未经手。该施工合同内容被告湖南盛浩园林公司是知情的,故本院对该合同的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5月14日,被告湖南盛浩园林公司与湘潭县道南书院就湘潭道南书院园林景观及围墙改造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湖南盛浩园林公司委派被告**担任本工程项目经理,负责指挥以及协调。被告**雇请原告***做杂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8900元。被告**一直拖欠,2018年10月,原告向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投诉被告**拖欠劳务工资,经监察大队调查,**认可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被告湖南盛浩园林公司承包道南书院园林景观及围墙改造工程,被告**雇请原告***做杂工,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务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并对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因被告**以被告湖南盛浩园林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承揽工程,导致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及湖南盛浩园林公司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湖南盛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8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湖南盛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星
人民陪审员 石周铭
人民陪审员 李 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赵 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