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花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花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南通逸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2民初8066号
原告:江苏花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安定村****。
法定代表人:何晓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燕,如皋市高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南通逸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志颐路div>
法定代表人:曹德林。
原告江苏花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行园林公司)与被告南通逸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轩公司)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行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燕,被告逸轩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行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通逸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将位于如皋市所施工的绿化工程恢复原状并赔偿绿化工程损失27718.13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4日,原告公司与如皋市广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如皋市广一基础设施有限公司将如皋市如城街道西部中小企业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原告按施工合同履行了绿化工程,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有两年养护期及初查、中查、终查三个期间的验收期。原告公司在终查之前对所施工绿化工程进行养护时,发现西部中小企业园16#楼墙后已经经过初查、中查的绿化工程被16#楼业主铲平并铺上了水泥路,原告当即要求被告将水泥路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逸轩公司辩称:1、我公司于2013年9月跟西部工业园区签订《如皋西部中小企业创业园标准厂房协议书》,租赁土地总面积8.6亩,合同中明确注明我的使用范围,在建厂房两栋,厂房的标准建筑涉及是如皋市设计院、规划局统一规划,备注由设计院、规划院的红线图。我的规划建筑是合法的。3、原告在2017年年底在我不知晓的情况下,在我的红线范围内进行绿化施工,我立即请求中止施工,如城政府要求提供书面申请,我也提交了,并且政府工作人员口头同意将原告栽种的雪松等苗木移走,政府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将苗木移走,同意我在我所建厂房留有门的地方施工出入通道。4、我已经施工浇水泥地了,原告没有制止我的操作,也不存在原告在我土地上的相关竣工检查。后来原告与我商量如何处理,说他绿化的面积达不到了,政府不给钱。我说与我没关系,我是按我的红线图施工在先。我当时说同意给几百块或者律师费的钱,他不同意。原告园区总投标价才28万多,我这个200多平方也要不了原告所要赔偿的这么多钱。这个赔偿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日,被告逸轩公司与如皋西部创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如皋西部中小企业创业园标准厂房协议书》一份,约定逸轩公司租用土地8.6亩(5729.07平方米),租赁费用为3000元/年/亩,交地时间即为起租时间(2013年10月31日交地)。并约定逸轩公司应当按照标准建设厂房用于工业企业生产等。后逸轩公司委托如皋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南通逸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厂房总平面定位图》并建设厂房两幢,即15#、16#楼,其中,15#楼由如皋市闽江食品商行(以下简称闽江商行)使用,16#楼由逸轩公司自己使用。厂房外的绿化原先是逸轩公司自己设计制作而建设,并非统一建设的绿化。逸轩公司陈述当时园区也没有要求各个企业统一绿化。
2017年12月24日,原告花行园林公司与如皋市广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如城街道西部中小企业园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花行公司对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西部中小企业园内进行绿化,并约定合同工程养护期为两年。案涉闽江商行所处15#楼以及逸轩公司所处16#楼均在原告的施工范围内。原告在绿化施工时并未提前通知闽江商行及逸轩公司,施工时还曾受到该两单位的员工的阻挡,后该园区整体绿化工程于2018年1月10日竣工验收。
2019年6月份左右,逸轩公司及闽江商行将厂房周围麦冬草坪铲除然后浇筑水泥地。后原告花行园林公司在养护过程中发现逸轩公司及闽江商行将厂房外绿化铲除并浇筑水泥路,双方对此进行交涉和赔偿协商未果。
另查明,被告南通逸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德林。
原告花行园林公司陈述:所承包的如皋市广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案涉绿化工程仅初步验收,并未审计,也未能结算工程价款。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施工合同、竣工图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逸轩公司向如皋西部创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取得土地并建设厂房在先,原告花行园林公司与案外人如皋市广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绿化施工合同并在被告所租赁土地范围内进行绿化施工并未进行告知或者征得土地合法占有人的同意,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与案涉绿化工程的发包方并未对该绿化工程进行结算,目前仍无法确定被毁坏绿化部分的损失具体金额,且对其所主张的赔偿绿化工程具体损失(苗木、人工费、管理法、税金等费用)的数量、单价及计费标准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花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江苏花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员  汤美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薛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