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花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花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南通市通州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682行初209号
原告江苏花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如皋市如城街道安定村十八组188号。
法定代表人何晓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昌忠(特别授权),原江苏花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通州片负责人,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新世纪大道269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红,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华(特别授权),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司舒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碧华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陶洋,主任。
出庭负责人丛春明,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引(特别授权),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坤,南通市通州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花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乡公司)因不服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通州公管办)行政决定、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1月9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6日,原告根据招标人南通富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要求,报名参加招标人的招标活动,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并于4月27日在南通市通州区公共资源交易网进行了公示。4月29日,被告通州公管办以他人投诉原告在本次投标之前已经被泰兴市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并上网公示为由找原告谈话,并于5月9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对花乡公司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取消原告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资格。因该意见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于5月11日向被告通州公管办提交了异议书。被告通州公管办于5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撤回5月9日处理意见的通知。5月19日,原告收到招标人作出的“处理通知”,取消原告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5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通州公管办提交申诉书。5月31日,被告通州公管办向原告作出“申诉回复”,维持招标人“处理通知”。原告认为该“申诉回复”违反法律规定,遂向被告通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通州区人民政府未依照法律规定审查,并于10月28日向原告作出错误的行政复议决定。综上,被告通州公管办超越职权违法组织评标委员会评审,违反法定程序,作出错误的行政决定,取消原告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被告通州区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通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由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两被告辩称,原告花乡公司已于2016年5月24日变更名称为江苏花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故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花乡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8日,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养护服务等。2016年5月24日,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花乡公司名称及相关经营范围的变更申请,花乡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花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花乡公司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时已经变更为江苏花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花乡公司依法已无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花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亚红
代理审判员  商晶晶
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

二○二○一七年三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刘 蕾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