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英伟利新能源有限公司

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英伟利新能源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1723执794号之二
申请人: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英伟利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皖1723民初19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安徽英伟利新能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英伟利新能源有限公司、**、***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安徽英伟利新能源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全部履行。
现查明被执行人安徽英伟利新能源有限公司有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安徽英伟利新能源有限公司在青阳县陵阳镇扶贫办公室处的工程款295673.94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费。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取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