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84民初2633号
原告:***,女,1938年10月27日出生。
原告:***,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
原告:杨兵,男,1996年5月7日出生。
原告:杨高源,男,2004年3月17日出生。
杨高源法定代理人:***,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訾朝旭,河南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巷湾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敬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教法,新郑正商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华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5号(河南国际商会大厦)1幢8层01号。
法定代表人:盛土岭,总经理。
被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康力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友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琳,上海申达(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卓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建礼,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振铎,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二有与被告新郑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商置业公司)、河南华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电梯公司)、河南省卓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安装公司)、宋建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杨二有于2016年5月31日死亡,***、***、杨兵、杨高源作为杨二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照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兵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訾朝旭,被告新郑正商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教法,被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琳,被告河南省卓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杰,被告宋建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振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华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杨二有医疗费161000.36元;伙食补助费4020元;营养费2680元;护理费暂计(住院期间+出院后)955281.79元;误工费24770.61元;残疾赔偿金1953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716.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44元;交通费566元;鉴定费2890元;精神抚慰金90000元,以上共计1466024.1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杨二有和李某等人受被告宋建礼雇佣,前往位于新郑市××大道与××路交汇处的正商红溪谷楼盘安装电梯时,杨二有被电梯井道上方的坠落物砸到颈部,随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救治,初诊为颈髓损伤并截瘫,后鉴定为2级伤残。之后了解到,该楼盘由被告正商置业公司开发,被告河南华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并采用被告康力电梯公司的电梯,由被告卓越安装公司具体安装,卓越安装公司又将部分安装工作交由被告宋建礼,被告宋建礼又雇佣杨二有等人具体施工。被告正商公司、华都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监管)义务,导致坠落物砸伤杨二有,被告康力电梯公司、卓越安装公司未尽到职责,未提供安全的施工场所,更将专业的电梯安装工作交由没有相关资质的宋建礼施工,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以上五被告应对本次事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四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600931元,将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
被告正商置业公司辩称,正商置业公司将红溪谷电梯安装工程依法分包给具备资质的电梯安装公司,不应对电梯安装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康力电梯公司应对电梯安装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高空坠物”致伤无事实依据。杨二有作为电梯安装施工员,因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没有按照要求佩戴安全帽,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正商置业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正商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华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康力电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康力电梯公司将本案当中电梯安装委托给卓越安装公司,卓越安装公司系依法成立具有安装资质的安装单位,康力电梯公司的委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提供劳务受到伤害,按照原告的诉请理由,是被告宋建礼雇佣的杨二有,相关的法律关系发生在宋建礼与杨二有之间,如果涉及赔偿责任也是宋建礼与杨二有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康力电梯公司无关。第三,按照原告诉请的理由,杨二有系由宋建礼所雇佣,宋建礼是被告卓越安装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所找的不具有电梯安装资质的分包人,如果涉及到安装过程中的损害赔偿,作为违法发包人的卓越安装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后一点,本案中杨二有的死亡原因不明,原告无证据证明杨二有的死亡与康力电梯公司存在关联性。
被告卓越安装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卓越安装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于法无据,具体理由如下:一、杨二有所受的伤不是卓越安装公司造成的,卓越安装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二、杨二有与被告宋建礼是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杨二有提供劳务中,是从事的高空危险作业,其又具有相应电梯安装资质,是专业人员,在从事具有危险性的劳务中应时刻注意自身安全,防范事故和其他意外的发生,其未尽到应有的确保安全和注意义务,致使其自身受到损害,其对自身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卓越安装公司与宋建礼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况且卓越安装公司同宋建礼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如出现相关损害,由宋建礼承担,同卓越安装公司无关。卓越安装公司在该加工承揽中并无任何过错。四、杨二有的死亡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和因果关系,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赔偿项目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卓越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建礼辩称,一,宋建礼不是实际承包人,只是卓越安装公司负责安装的技术负责人,也无资格承包安装该工程,宋建礼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宋建礼与包括杨二有在内的6个安装工人在施工时所穿戴工作服、安全帽、工作鞋都是卓越安装公司提供的,工作服上有康力电梯公司的标志,工作服前左胸有康力电梯的标志,后背有康力电梯的英文字母,安全帽也有康力的标志和字母,事故发生时宋建礼没有和杨二有在一个电梯上施工,据另一个同事讲是电梯配件掉下来,宋建礼认为就是康力电梯公司的设计有缺陷,电梯对重框上压对重块的支架掉下来砸住杨二有,宋建礼认为是压导板螺丝压不紧对重框,压导板实际应该压五个毫米的对重框,事故时是压了两个半毫米,导致支架不起作用,支架脱落,砸伤杨二有。事故发生以后宋建礼个人积极垫付医疗费与其他费用5万元,通过宋建礼的协商,卓越安装公司通过宋建礼又垫付了9万元医疗费,宋建礼作为一个项目负责人,负起了应负担的责任,本次事故应由康力电梯公司和其他被告承担责任,宋建礼个人不再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郑正商置业公司开发的新郑正商·红溪谷高层项目由被告河南华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公司。2014年5月31日,新郑正商置业公司与康力电梯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由被告康力电梯公司承担新郑正商·红溪谷高层项目的电梯安装工作。2015年3月23日,康力电梯公司与被告卓越安装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分包合同,由康力公司将其承包的新郑正商·红溪谷高层项目的电梯设备安装项目分包给卓越安装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保证具有电梯安装资质,并承诺是乙方人员实施安装,乙方人员持证上岗,不得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安装”。2015年5月15日,卓越安装公司又与被告宋建礼签订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试工(加工)安全责任协议书,由卓越安装公司将新郑正商·红溪谷高层项目中其中4台电梯设备安装项目分包给宋建礼。杨二有跟随宋建礼在该项目中从事电梯安装工作。
2015年6月10日,杨二有在工作中被电梯井道上方的坠落物砸伤颈部,随后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救治,由宋建礼支付医疗费3715.61元,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被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多发伤、颈胸腰椎骨折、左侧肋骨骨折、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杨二有在该院住院治疗63天,于2015年8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95261.40元。杨二有于2015年8月12日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1日出院,在该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4125.54元(实际发生费用34046.34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9920.80元);杨二有于2015年9月11日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9日出院,在该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7175.25元(实际发生费用19999.65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2824.40元);杨二有于2015年10月31日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3日出院,在该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3988.17元(实际发生费用10364.47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6376.3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1、杨二有曾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后于2016年4月15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新民初字第3360号民事裁定,准许杨二有撤回起诉。在该诉讼过程中,杨二有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序进行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二有伤情构成二(2)级伤残”、“根据杨二有情况,生存期内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杨二有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590元。
2、原告***(生于1938年10月27日)系杨二有之母,其育有四个子女,原告***系杨二有之妻,二人育有两个儿子,分别为原告杨兵(已成年)和杨高源(生于2004年3月17日),以上四原告及杨二有均为农村居民。
3、杨二有于2016年5月31日死亡,四原告于2016年6月1日申请对杨二有的死亡原因及其死亡与2015年6月10日的安全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20日,四原告又以“因杨二有死亡原因已经医院、派出所等单位查明,没有委托鉴定之必要”为由撤回鉴定申请。
4、杨二有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均不显示需护理人数,该院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护理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患者高位截瘫,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长期需要2-3名家属照顾,特此证明综合ICU张曙光2015.8.12”,××区”印章,但无医师签名;杨二有在禹州市人民医院的三次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显示需陪护一人。
5、被告康力电梯公司与被告卓越安装公司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杨二有持有从事电梯电气安装维修的相应资质证,被告宋建礼无从事电梯电气安装维修相应的资质证。
6、证人李某当庭证言,其证实是被告宋建礼找李某和杨二有去给卓越安装康力电梯,安装康力电梯是在正商的工地里,宋建礼告诉李某的工资标准为每天130元,一个月3900元,李某干了3个月左右,发了几个月的工资记不清了,但工资全部是向宋建礼预借的。
7、被告卓越安装公司与被告宋建礼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该工程的工程款共计68000元,按工程进度分阶段付款结算。
8、杨二有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卓越安装公司为杨二有共支付医疗费62000元,被告宋建礼支付杨二有医疗费110801.61元(其中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107086元、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715.61元),宋建礼另通过陈胜转帐给杨二有之子杨兵30000元。
9、被告康力电梯公司的无脚手架安装指导手册显示,在安装电梯时虽有厅门防护,仍要防止有异物坠落,伤及安装人员,应设置头顶保护,被告宋建礼称在安装电梯时为赶工期没有安装头顶保护。
10、原告在庭审中称杨二有在受伤之前务农,农闲时外出打工,其计算标准都是农村标准。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二有受雇于被告宋建礼,由宋建礼为其发放工资,其与宋建礼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杨二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其人身受到损害,宋建礼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卓越安装公司将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宋建礼,其应与宋建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正商置业公司、河南华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康力电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无证据证明该三被告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四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宋建礼辩称其系卓越安装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辩解意见与其与卓越安装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相悖,对宋建礼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卓越安装公司辩称杨二有未尽到应有的确保安全和注意义务,致使其自身受到损害,其对自身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责任,卓越安装公司无证据证明杨二有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四原告要求被告卓越安装公司、宋建礼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杨二有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20550.3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杨二有共计住院134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134天,即40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134天,即2010元;(四)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护理意见、鉴定机构的护理依赖程度意见并结合杨二有的实际身体状况,可认定其在生存期内需要护理人员,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杨二有受伤后在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酌定为二人为宜,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的标准,按二人计算63天,即10522.26元;其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后至其死亡之日止的护理人数酌定为一人为宜,按一人计算292天,即24217.9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34740.16元;(五)误工费:四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限为232天(自受伤之日计至评残前一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杨二有系农村居民,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杨二有仅在农闲时外出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故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年的标准计算232天,即18337.28元;(六)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444元,卓越安装公司提出异议,根据杨二有的伤残状况及实际需要可以认定其需要一定的残疾辅助器具,但该费用应以正规发票载明的金额为准,其提供的销售清单不能证明其主张,该项费用可计为1399元;(七)死亡赔偿金:四原告请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217060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杨二有之母***、之子杨高源均为杨二有应承担抚养义务的近亲属,二人均为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的标准,其母***计算5年、其子杨高源计算6年,并扣除其他抚养人应承担的部分,***、杨高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9858.75元、23661元;(九)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2890元;(十)交通费:依据杨二有及护理人员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交通费酌定400元为宜;(十一)丧葬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6个月,四原告主张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在此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6000元。以上共计690926.55元,由被告宋建礼、卓越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宋建礼支付了杨二有在新郑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715.61元,四原告并未请求其在该医院的医疗费,宋建礼实际已支付杨二有107086元,并扣除卓越安装公司已支付的62000元,宋建礼、卓越安装公司应连带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1840.55元。
综上所述,被告宋建礼应赔偿四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1840.55元,被告卓越安装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建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兵、杨高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1840.55元。
二、被告河南省卓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兵、杨高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9元,由原告***、***、杨兵、杨高源负担842元,由被告宋建礼、河南省卓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慧凤
审 判 员 李 琼
人民陪审员 高建亭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