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民终19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亮,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腾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瑞阔。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岭,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才振东,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兴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霞、夏翔宇,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卓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宏凯,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瑞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才振东、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河南省卓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8)豫1403民初3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亮,上诉人瑞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岭,被上诉人才振东,被上诉人国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霞、夏翔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卓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10月19日受伤至2018年10月9日作出伤残鉴定,误工时间应为355天,原审按照150天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涉案电梯井没有设置防护栏和安全警告标志,原审认定***自担30%的责任偏高,最多承担20%的责任。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也属于建筑安全事故,国基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瑞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瑞腾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的赔偿数额按农村标准计算,重新认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责任比例。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瑞腾劳务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交由才振东没有证据证明。瑞腾公司并非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才振东在一审中已承认其是受雇于国基公司和瑞腾公司,无论才振东是受雇于瑞腾公司还是国基公司,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均是雇佣关系并非转包、分包关系。卓越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经实际接收了涉案工程和施工场地,在2017年8月31日签署三方交接协议后,卓越公司已经进场。因卓越公司需要进行电梯安装施工,才拆除了电梯井的防护和安全提示,导致***从电梯井坠落受伤。基于此事实以及交接协议的约定,卓越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7年11月1日的交接协议是不真实的,是事故发生后,卓越公司为逃避责任制作的虚假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采信。***的住所地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一审认定***承担30%的责任比例过低。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因为第三人国基公司和卓越公司的行为导致发生事故受伤,应由国基公司和卓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才振东答辩称:才振东不是包工头,只是负责将***介绍给瑞腾公司,也不是承包人,不应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国基公司答辩称:国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瑞腾公司,瑞腾公司具有相应资质,不存在违法分包、发包的情形。国基公司与瑞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包方式,根据约定,安全防护工作由瑞腾公司负责,故***的受伤应由瑞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卓越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才振东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10000元;国基公司、瑞腾公司、卓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跟随才振东在瑞腾公司承包国基公司工程名称为商丘市古城棚户区改造安置房梦缘小区5#地提供劳务,由才振东按天向***支付工资。2014年6月16日,国基公司与瑞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国基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包给瑞腾公司。2017年8月31日,建设单位商丘市古城保护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国基公司、电梯安装单位卓越公司签订电梯井道交接协议,施工单位国基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汪威签字确认;同日,国基公司、瑞腾公司、卓越公司签订电梯井道交接三方协议,国基公司、卓越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印章;2017年11月1日,施工单位国基公司、电梯施工单位卓越公司签订电梯井道防护交接书,该交接书记载“根据2017年8月31日由建设单位牵头三方签订的电梯井道交接协议,10号楼楼层井道已经清理完毕,现交接给电梯施工单位。依据交接协议,电梯施工单位要切实负起安全防护义务”。2017年10月19日下午,***在案涉工地10#楼拆卸钢管时从一楼电梯井坠落至地下二层,***受伤后,于2017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23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6407.19元;于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1月2日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54774.7元;于2018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31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3205元;***共计住院治疗8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用64386.89元。***在治疗期间支出部分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2018年10月9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丘木兰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01号鉴定意见为***左侧下肢单瘫,目前构成七级伤残;L1-5左侧横突骨折治疗后,目前构成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另参考意见为外伤致骨盆多发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待病情平稳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费及药费约需7000元,外伤致L1-5左侧横突骨折、骨盆骨折、腰骶丛损伤、左侧下肢单瘫,需1人护理约需150日。***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系居民家庭户口,***与其妻王瑞玲于2005年9月27日生育长子郭世权,于2007年9月13日生育长女郭世勋。另查明,才振东为***垫支医疗费3000元,国基公司通过才振东向***垫支医疗费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受雇于才振东从事劳务,由才振东按天向***支付工资,在施工中***受伤致残,才振东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瑞腾公司将该工程劳务交由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才振东,应当对***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成年人,对自己从事的工程劳务应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和义务,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其应自担30%的责任。关于***要求国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国基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了瑞腾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国基公司与瑞腾公司之间存在违法发包、分包的情形,故对***要求国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卓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发生事故受伤时,卓越公司并未实际接收案涉10#楼的电梯施工,故对***要求卓越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国基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国基公司可另行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用6438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80元(86天×80元/天)、营养费1720元(86天×20元/天)、护理费12147元(29557.86元/年÷365天/年×150天)、误工费18392元(44753元/年÷365天/年×15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48286元(29557.86元/年×20年×42%)、被扶养人生活费57101元(郭世权,19422.27元/年×6年×42%÷2人;郭世勋,19422.27元/年×8年×42%÷2人)、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18313元;***受伤致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上述损失,由才振东赔偿给***312819元(418313元×70%+20000元),瑞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担125494元。综上,***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才振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2819元(被告才振东垫支的3000元,在执行中应扣除);二、被告河南瑞腾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才振东承担6000元,原告***承担2900元。
本案二审审理中,瑞腾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通知两份,证明:2017年10月6日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国基公司已将井道已经清理完毕,具备移交条件,通知卓越公司接收并做好电梯井防护。2017年11月24日事故发生后,国基公司又通知卓越公司进行整改。2、交接书四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国基公司与卓越公司之间已经有四栋楼进行了交接,实际上是有17栋楼全部清理完毕并具备交接条件,卓越公司因自身原因迟迟不接收涉案的10号楼。3、申请证人才振锋出庭作证。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由于国基公司和卓越公司之间的电梯井交接问题和安全措施不到位造成的安全隐患,导致***从电梯井坠落受伤。
才振东对瑞腾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国基公司对瑞腾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能够证明国基公司进行了安全防护工作,对证据3证人证言也无异议。
***认为瑞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对瑞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从瑞腾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国基公司与卓越公司未对涉案10#楼进行交接,且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瑞腾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法院适用的赔偿标准、计算的赔偿数额及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2、瑞腾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国基公司和卓越公司对***所受伤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其系居民家庭户口,原审按照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是在涉案工地拆卸钢管时从一楼电梯井坠落在地下二层,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对于可能存在的危险应当合理的预见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因***未能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对于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受伤后住院治疗,关于误工时间,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住院时间和治疗情况等因素,认定为150天亦无不当。
瑞腾公司主张卓越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实际接收了涉案工程和施工场地,根据2017年8月31日《电梯井交接三方协议》的约定,应由卓越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涉案《电梯井三方协议》是瑞腾公司、国基公司和卓越公司签订的,不能约束***。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瑞腾公司的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影响其对***赔偿责任的承担。国基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瑞腾公司,并由瑞腾公司具体负责施工,瑞腾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主张国基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和瑞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上诉人***负担438元,由上诉人河南瑞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9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倩
审判员 周克风
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崔乐
书记员辛鲁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