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卓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403民初3434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亮,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才振东,男,汉族,1969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花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0050705A。
法定代表人:高兴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霞,系被告员工。
被告:河南瑞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瑞祥如意世家1楼东单元10层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5350439D。
法定代表人:高瑞阔。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系被告员工。
被告:河南省卓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路西长江路北天辰小区住宅楼北楼东三单元1层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35924059599。
法定代表人:曹宏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国,系公司股东。
原告***与被告才振东、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瑞腾劳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卓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亮、被告才振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霞、被告河南瑞腾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被告河南省卓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才振东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10000元;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瑞腾劳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卓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9日下午5点,原告跟随被告才振东在睢阳区政府发包给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发包给被告河南瑞腾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城关安居工程施工工地拆卸钢管时,因电梯井没有防护、警示标志,致使原告从一层坠落地下二层,被告才振东喊人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后原告于2018年1月2日出院,出院后原告扔需护理,因被告建筑工地缺少安全设施和安全防护、警示标志。致使原告在工作中摔伤致残,故诉至法院。
被告才振东辩称,其与原告均受雇于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瑞腾劳务有限公司,其与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瑞腾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瑞腾劳务有限公司作为雇主负有安全注意和防范义务;原告作为成年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替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其应承担;原告系农村村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故应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河南瑞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南瑞腾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称因电梯没有防护、警示标志,致使其坠落受伤,2017年8月31日,我公司已与被告河南瑞腾劳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卓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井道交接三方协议》及我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卓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井道交接协议》,任何施工人员及外来人员在电梯井道内的任何安全及伤亡事故,一切责任及费用与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瑞腾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卓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三方协议,发生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省卓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11月1日我公司办理的交接手续,原告发生事故时是我方进入井道前,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立青云出庭作证证言,被告才振东、河南瑞腾劳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客观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0078695号住院票据及2018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病例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鉴定书意见书及鉴定发票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级别过高、不符合原告实际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程序合法,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费用票据,且加盖鉴定机构的印鉴,故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才振东提交的证据照片四张,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异议认为照片无法显示地点、时间,无法证明此工程属国基工程项目,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河南省卓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017年11月1日与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防护交接书,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异议认为没有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有效印章,交接时间不能确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施工单位签字盖章处虽然加盖的是项目专用章,但系汪威签的字,与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2017年8月31日电梯井道交接协议中施工单位签字同为汪威,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跟随被告才振东在被告河南瑞腾劳务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商丘市古城棚户区改造安置房梦缘小区5#地提供劳务,由被告才振东按天向原告***支付工资。2014年6月16日,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瑞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包给被告河南瑞腾劳务有限公司。2017年8月31日,建设单位商丘市古城保护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单位河南省卓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井道交接协议,施工单位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汪威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瑞腾劳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卓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井道交接三方协议,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卓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印章;2017年11月1日,施工单位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电梯施工单位河南省卓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井道防护交接书,该交接书记载“根据2017年8月31日由建设单位牵头三方签订的电梯井道交接协议,10号楼楼层井道已经清理完毕,现交接给电梯施工单位。依据交接协议,电梯施工单位要切实负起安全防护义务”。2017年10月19日下午,原告***在案涉工地10#楼拆卸钢管时从一楼电梯井坠落至地下二层,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23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6407.19元;于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1月2日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54774.7元;于2018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31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3205元;原告***共计住院治疗8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用64386.89元。原告***在治疗期间支出部分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2018年10月9日,经本院委托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丘木兰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01号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侧下肢单瘫,目前构成七级伤残;L1-5左侧横突骨折治疗后,目前构成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另参考意见为外伤致骨盆多发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待病情平稳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费及药费约需7000元,外伤致L1-5左侧横突骨折、骨盆骨折、腰骶丛损伤、左侧下肢单瘫,需1人护理约需15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原告***与其妻王瑞玲于2005年9月27日生育长子郭世权,于2007年9月13日生育长女郭世勋。另查明,被告才振东为原告***垫支医疗费3000元,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被告才振东向原告***垫支医疗费6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才振东从事劳务,由被告才振东按天向原告***支付工资,在施工中原告受伤致残,被告才振东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瑞腾劳务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劳务交由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才振东,应当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己从事的工程劳务应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和义务,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其应自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河南瑞腾劳务有限公司,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瑞腾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违法发包、分包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卓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发生事故受伤时,被告河南省卓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接收案涉10#楼的电梯施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卓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用6438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80元(86天×80元)、营养费1720元(86天×20元)、护理费12147元(29557.86元/年÷365天×150天)、误工费18392元(44753元/年÷365天×15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48286元(29557.86元/年×20年×42%)、被扶养人生活费57101元(郭世权,19422.27元/年×6年×42%÷2人;郭世勋,19422.27元/年×8年×42%÷2人)、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18313元;原告***受伤致残,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才振东赔偿给原告***312819元(418313元×70%+20000元),被告河南瑞腾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担125494元。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才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2819元(被告才振东垫支的3000元,在执行中应扣除);
二、被告河南瑞腾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才振东承担6000元,原告***承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鞠洪涛
人民陪审员  刘 涛
人民陪审员  姜西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管宏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