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海安翔实建材经营部、福建省建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002民初2394号
原告:海安翔实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高新区宁海中路4号。
经营者:沈爱凤,户籍地:江苏省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潇,上海荣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韶荣,上海荣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湖心街南台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为群。
被告:陕西欣昊泽家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陈阳寨十字双子星A座2414。
法定代表人:罗相峰。
被告:温州俞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299号101室第6层606室。
法定代表人:徐益香。
被告:许昌爱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灞陵与光明路交叉口向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陈付顺。
原告海安翔实建材经营部与福建省建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欣昊泽家五金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温州俞辰科技有限公司、许昌爱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海安翔实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302891.17元(大写:叁拾万零贰仟捌佰玖拾壹元壹角柒分);二、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以302891.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从2021年10月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30日,石狮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63910000502020093074048339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票据金额为人民币302891.17元(大写:叁拾万零贰仟捌佰玖拾壹元壹角柒分),收票人为第一被告福建省建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第一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30日。汇票“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转让”,“承兑信息”一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字样。嗣后,该汇票以背书方式连续转让,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郑州三乐建材有限公司、第四被告、北京嘉丰环宇商贸有限公司、许昌拾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文兑商贸有限公司,最后背书转让至原告处。原告基于其前手背书转让行为取得票据,又因其所有前手背书人的连续背书取得票据权利。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拒。原告认为,四被告分别作为系争票据收票人及背书前手,依法承担连带票据责任。据此,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海安翔实建材经营部以票据付款请求权案由提起诉讼,根据原告海安翔实建材经营部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该汇票票据状态栏显示的内容,原告海安翔实建材经营部本案没有起诉出票人及承兑人,所诉被告主体不当,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海安翔实建材经营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21.69元,退还原告海安翔实建材经营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永祥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梦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