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百利典当有限公司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2044号
原告:上海百利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199弄1号401室-4-5-6。
法定代表人:孙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楠,女,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建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南台路16号市城建档案馆办公室9层。
法定代表人:陈为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金,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佳钦,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亭中心路1158号21幢211室。
法定代表人:刘伟,负责人。
原告上海百利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专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建专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出具(2022)沪0117民初204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福建省建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2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楠、被告建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佳钦以及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拖欠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款538,481.32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14日次日即1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利率LPR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保全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财产权利质押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2020年12月14日,到期日2021年12月14日,出票人和承兑人石狮XX有限公司、收票人被告建专公司、票据号码23063XXXX005020201214794214771、票据金额538,481.32元,以下简称系争汇票)。票据背面的背书依次为被告建专公司、上海XX经营部、被告**公司、原告。原告作为上述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但被拒。依据法律规定,上述被告均系票据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专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为票据质权纠纷,被告建专公司并非票据质押关系的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双方在质押合同中约定了流质条款,系无效。依据法律规定,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系争汇票上存在两次质押,被告认为原告将系争汇票进行第二次质押的行为属于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的情形,该背书行为应属无效,故原告未取得系争汇票的票据权利,无权基于系争汇票主张票据权利。系争汇票质押借款金额仅为50,000元,原告仅能向两被告主张50,000元,原告无权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汇票票面金额及利息。
被告**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系争汇票信息、解押信息、当票、经营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属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系争汇票上存在两次“质押”背书,分别为:2021年2月25日,出质人被告**公司,质权人原告;2021年11月16日,出质人被告**公司,质权人原告。原告表示,第一次质押已于2021年7月1日解除,本案系依据第二次质押背书主张票据权利,并补充提供了系争汇票具体的流转信息,包括两次质押背书信息,并出具了情况说明。被告**公司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解押登记信息及情况说明等确认无误,无异议。原告在开庭时当庭演示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中系争汇票的相关信息,但未演示关于质押背书的解押登记信息,后向被告建专公司另行演示了系争汇票的两次质押信息(含解押),被告建专公司表示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无异议。
本院认为,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系争汇票上虽存在二次质押背书,但在第一次质押已被解除的情况下,原告依据第二次质押背书享有系争汇票的汇票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原告作为系争汇票的质权人,现汇票到期被拒付,故其有权向汇票背书人中的一人、数人行使追索权,要求连带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建专公司关于其非适格被告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建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百利典当有限公司票据款538,481.32元;
二、被告福建省建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百利典当有限公司利息(以538,481.3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5元,减半收取计4,59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12元,合计诉讼费用7,804.5元,由被告福建省建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杨 洁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程俊达
书 记 员  程俊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