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628民初322号之一
原告:***,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创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建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湖心街南台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66166979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城南大道观山悦B区2幢A205-207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315589104U。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8年8月24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建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起诉状为“***”,***于2022年3月22日申请将起诉状中“***”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2022年
5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福建省建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建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起诉的书面申请。2022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福建省建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已经协商解决并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建省建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建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起诉,并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计110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