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建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平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702民初1117号 原告:福建省建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湖心街南台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66166979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福建省建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新城站前大道1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41666723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建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专岩土公司)与被告南平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区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专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园区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专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园区开发公司向建专岩土公司支付勘察费用50946元和违约金(从2021年4月21日起至勘察费用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2月20日为3362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5日,建专岩土公司在招标网上中标园区开发公司的南平市***连理桥(**至茶林窠)附属工程勘察(详勘)项目,勘察费中标价433358元。2018年1月17日,建专岩土公司与园区开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勘察人(建专岩土公司)为发包人(园区开发公司)在南平市延平区××道××段工程提供地质勘查服务;勘察人提交经审查合格的勘察成果资料办理结算,一周内付勘察费总价的85%,其余款项待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十天内发包人应全部付清;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建专岩土公司依约向园区开发公司提供地质勘察施工服务。2018年3月20日,建专岩土公司报送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经审查合格。2018年7月18日,南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基建工程结算审核结算书》,审定勘察人建专岩土公司的勘察费结算数为339640元。2019年1月14日,园区开发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费总价85%的款项288694元给建专岩土公司,尚剩余15%勘察费未支付。由于南平市***连理桥(**至茶林窠)附属工程,线路山边悬崖峭壁多,施工难度大,且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等多种因素影响,故因原来工程线路予以改变,并于2020年12月进行改线施工,因此园区开发公司原来工程不再施工,即不需要对原来基础工程的验收。由此园区开发公司应当在2021年1月前,支付尚剩余15%勘察费(339640*15%=50946元)给建专岩土公司。建专岩土公司多次向园区开发公司催收无果。2021年4月6日,建专岩土公司委托律师发《律师函》给园区开发公司。园区开发公司表示因工程线路改变,不使用《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其不再支付剩余15%勘察费。建专岩土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建专岩土公司依约向园区开发公司提供地质勘察施工服务,建专岩土公司提供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经审查合格,并经审核结算勘察费为339640元。园区开发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建专岩土公司支付尚欠款项50946元和从2021年4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建专岩土公司特提起诉讼。 园区开发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4.2.2条约定,余款15%要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案涉项目还在推进中,建专岩土公司要求支付款项的付款条件至今未成就。即便要付款,违约金支付起算时间也不合理,应按起诉之日起计算。建专岩土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园区开发公司提交的《***快速通道工程PPP项目合同》《关于南平市***连理桥(**至茶林窠段)附属工程勘察(详勘)说明》各一份。建专岩土公司对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前述证据来源真实,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5日,建专岩土公司中标由园区开发公司招标的南平市***连理桥(**至茶林窠)附属工程勘察(详勘)项目,中标价为433358元。同年1月17日,发包人园区开发公司与勘察人建专岩土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园区开发公司委托建专岩土公司承担南平市***连理桥(**至茶林窠)附属工程勘察(详勘)的岩土工程勘察任务。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南平市***连理桥(**至茶林窠)附属工程勘察(详勘),工程建设地点为316国道**至茶林窠段。第4.2.1条约定:“本工程勘察费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修订本公布的估算收费金额为866716.25元。本工程勘察收费金额按浮动幅度值:下浮50%计取(勘察费用以钻勘的实测实量为计算依据)按45万元为最高限价,勘察收费结算如超过45万元,按45万元计取,结算如低于45万元,则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下浮50%实际结算费用计取。”第4.2.2条约定:“提交经审查合格的勘察成果资料办理结算(审查费用由中标方出),一周内付勘察费用总价的85%,其余款项待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十天内发包人应全部付清。”第6.4条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建专岩土公司完成了勘察任务。2018年3月20日,建专岩土公司报送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经审查合格。同年7月18日,南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南财投审(2018)结字33号《基建工程结算审核结算书》,审定案涉勘察项目的审核结算数(即勘察费用)为339640元。2019年1月14日,园区开发公司向建专岩土公司支付了勘察费用总额的85%即288694元。建专岩土公司要求园区开发公司支付剩余15%的勘察费用50946元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1月,福建南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南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快速通道工程PPP项目合同》。该合同约定***快速通道工程PPP项目的范围为:子项目一为***快速通道工程,子项目二为江南工业园连理桥地块基础设施项目。2023年3月21日,南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南平市***连理桥(**至茶林窠段)附属工程勘察(详勘)说明》,载明:“南平市***连理桥(**至茶林窠段)附属工程勘察(详勘)为***快速通道工程PPP项目子项目二江南工业园连理桥地块基础设施项目组成部分,目前该项目还在设计及前期报批阶段,并未不再实施该项目,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园区开发公司与建专岩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成立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建专岩土公司完成勘察任务并经审查合格和工程结算审核后,园区开发公司已支付了勘察费用总额的85%即288694元,未支付剩余15%的勘察费用50946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剩余15%的勘察费用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第4.2.2条约定:“提交经审查合格的勘察成果资料办理结算(审查费用由中标方出),一周内付勘察费用总价的85%,其余款项待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十天内发包人应全部付清。”根据该条约定,剩余15%的勘察费用的付款条件为基础工程验收合格。该基础工程为南平市***连理桥(**至茶林窠段)附属工程。建专岩土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基础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也未举证证明其在诉状中所陈述的“由于南平市***连理桥(**至茶林窠)附属工程,线路山边悬崖峭壁多,施工难度大,且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等多种因素影响,故因原来工程线路予以改变,并于2020年12月进行改线施工,因此园区开发公司原来工程不再施工,即不需要对原来基础工程的验收”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根据园区开发公司提交的《***快速通道工程PPP项目合同》和《关于南平市***连理桥(**至茶林窠段)附属工程勘察(详勘)说明》记载,案涉基础工程属于***快速通道工程PPP项目的子项目,该项目还处于设计及前期报批阶段,不存在不再实施该项目的事实。综上分析,剩余15%的勘察费用50946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建专岩土公司主张园区开发公司支付勘察费50946元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省建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4.20元,减半收取计957.10元,由福建省建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欢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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