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5民初4627号
原告:溧阳市富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竹箦镇竹溪南街5号。
法定代表人:刘富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虎,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龙,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溧阳市溧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黄镇南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黄根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虎,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龙,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小长茅岭4栋409房。
法定代表人:张艳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杰,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溧阳市富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溧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中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溧阳市富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溧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虎,被告湖南中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溧阳市富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溧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溧阳市溧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3894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利息以48389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溧阳市富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TEC20120810N810)》,约定由溧阳市富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所承接的湖南省妇幼保健医院住院楼17台电梯安装项目进行承包施工,总价793894元;技术监督局签发验收合格证书,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后15天内付清款项。溧阳市富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未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经2016年5月16日各方开会协调,被告应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TEC20120810N810)》项下的债权已转让给溧阳市溧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并要求被告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即向溧阳市溧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湖南中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被告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原告主张迟延付款利息缺乏依据。层站为26/26层、单价为48525元的电梯未安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溧阳市富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TEC20120810N810,约定电梯安装地点:湖南省妇幼保健院住院楼工地;本合同安装总台数为17台,本合同安装费等总金额793894元,本合同安装费不含土建配套费和蒂森公司电梯调试费、保养费、保养费中的修理费和机房工字钢、水电费,该安装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如因业主起吊设备已拆,剩余电梯也由乙方自行解决电梯设备起吊、卸装和场内运输,费用为剩余电梯每台增加1000元/台;甲方分三期向乙方支付安装价款,第一期: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向乙方首付5万元,作为乙方进场前准备费用,第二期:安装开始施工前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施工人员名单、施工方案安全计划、安全和技术交底等必要的开工文件后,设备已到达工地,甲方在通知乙方进场开工日期前三天向乙方支付安装费10万元,乙方在收到款及甲方开工通知后马上进场安装,第二批电梯安装完毕,进入调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5万元,第三批电梯安装完毕,进入调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5万元,第三期:乙方在安装项目经蒂森电梯公司验收合格,及时通过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并拿到技术监督局签发的验收合格证书后,马上向甲方及业主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并向蒂森长沙分公司办理电梯维保移交手续,移交手续全部完毕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结清余款343894元;甲方责任和费用:对整个安装有监督权利,协调乙方与业主方和土建方的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向乙方了解安装情况,特别是安装质量,施工进度及安全措施等重要方面的工作,电梯到货时,甲方指定存储地点,并指派一人配合乙方的卸货工作,甲方在安装施工现场提供足够面积的,有防盗措施和风雨保护措施的电梯部件存储库房和工具室,以及库房内的照明电源,提供符合布置图规定的机房、井道和底坑,提供各楼层地面水平装饰基准线,墙面装饰基准线,清除施工现场积水和杂物,机房内每台电梯设备上方至少有一个吊钩或起重梁(应有清楚的承载标示),其承载力应符合布置图的要求,并提供符合电梯规格要求的动力电源和照明电源(三相五线制),协助乙方做好安装施工期间与其他工程单位交叉作业时的协调工作,负责安装完工后土建部分的回填和装修工作;乙方责任和费用:在合同拟定安装时间前,负责派员前往安装现场进行土建勘测,确认工地安装条件,提供电梯脚手架图纸,并技术指导,向甲方提供咨询服务和提出整改要求,与甲方约定具体开工日期,在电梯安装前,必须到湖南省安监站办理并通过《电梯安装开工报告》和《开工安全条件审查》,在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开工文件所载日期之后且双方书面移交和接收电梯井道之后,乙方应负责设置好符合工地安全标准的厅门安全护栏和护网,在设备到货后,会同甲方代表根据发运资料共同对设备包装完整性和装箱数量进行清点,在正常安装期间,负责保管客房内尚未安装的设备及部件,损失自负,按照国家电梯安装规范和蒂森质量标准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遵守施工现场的有关规章制度,要求施工人员严格遵守业主有关制度和现场安全制服,执证上岗、文明施工,如因乙方违章操作、野蛮施工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责任由乙方承担,参加现场施工协调会议,配合业主方建筑施工,负责为乙方现场施工人员购买劳动保险和人身保险,并承担由乙方原因引起的一切设备事故和人身事故,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负责安装质量的自检验收,配合政府部门完成验收工作,并承担费用,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后,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擅自将《验收合格证》和电梯控制钥匙交付业主;安装验收和移交:电梯安装、调试工作完成后,乙方根据国家电梯安装验收规范和蒂森质量标准进行质量自检验收,在电梯安装完工后,乙方马上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在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电梯产品经合法验收且未经移交,甲方不可擅自使用,甲方如有必要的用梯须经乙方同意,乙方应积极配合;违约条款:如由于乙方原因不能按时完成电梯安装,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本合同电梯安装总价的百分之五计算,在未得到对方书面许可的情况下,甲方或乙方均不可擅自终止本合同,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造成前述事实,则违约方将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如果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付款,乙方可以不移交电梯,并且乙方不承担不移交电梯的责任,由此造成的后果和损失由甲方负责,甲、乙为履行本合同向对方提供的商业和技术信息属于提供方专用,双方应限于为履行本合同目的范围内使用并采取保密措施,未经对方书面许可不得做其他用途或披露给任何第三人。安装报价函就型号为TE-GL1.1000.200、层站为26/26层的电梯载明单价为26600元,电梯验收检测费为5000元,卸车费为1000元,起吊费用为1800元,电梯开工费为300元,井道架子费用为8528元、井道照明费用为4797元、底坑爬梯费用为500元,每台单价为48525元,数量为1台,合计48525元;就每台梯资料费用载明每台单价为500元,数量为17,合计8500元;就税金(5.36%)载明合计
422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溧阳市富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湖南省妇幼保健院原因,实际安装16台电梯,层站为26/26层、单价为48525元的电梯未安装)。湖南中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黄根荣先生湖南省妇幼保健院住院楼16份电梯使用标志(复印件)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4份,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2份”。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省妇幼项目部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省妇幼保健院住院综合楼项目电梯资料共壹套(直梯十四台、扶梯二台,共计壹拾陆台)原件,如果移交时存在的问题由电梯施工单位负责整改到位”。湖南中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黄根荣移交省妇幼保健院电梯合格证原件16份”。
湖南中电设备有限公司、溧阳市溧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签署会议纪要,内容为“1、湖南中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湖南省妇幼保健住院楼项目调试费用18.4万元。2、湖南中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省妇幼保健院住院楼项目100%安装款。3、上海珉友物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项目90%安装款。4、关于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项目电梯移交事项:2016年5月18日前移交5台电梯至甲方使用,剩余3台电梯待上述款项支付完成后3个工作日办理移交手续,同时待全部电梯移交甲方完成后由上海珉友物资有限公司在7日内支付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项目10%安装款。经友好协商,达成上述4条意见,并互相监督执行”。
溧阳市富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溧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及溧阳市富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溧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相关债权转让约定,兹将溧阳市富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所拥有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TEC20120810N810)》项下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贵司尚未支付之全部工程款本金583894元及相关全部违约金等),依法转让溧阳市溧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该等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贵公司自接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即向溧阳市溧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该等前述全部债务(义务)”。
湖南省妇幼保健院基建办公室于2016年10月16日向湖南国药器械有限公司(长沙甲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关于贵公司与湖南中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妇幼保健院住院楼》17台蒂森电梯设备合同项目,湖南中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17台蒂森电梯,现电梯已通过湖南省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16台电梯,并移交我院正常使用。另外鉴于我方特殊因素情况,其中有1台(TD12,TEGL1600.200.26层/26站/26门)电梯存放在本院仓库,停止安装使用”。
另查明,被告就湖南省妇幼保健住院楼项目已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46万元(均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层站为26/26层、单价为48525元的电梯未安装非原告原因所致,且原告负责了该电梯的装卸及搬运工作,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电梯安装款。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溧阳市富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溧阳市富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应依约支付电梯安装款。考虑到层站为26/26层、单价为48525元的电梯并未安装,但原告负责了该电梯的装卸及搬运等工作,本院参照安装报价函,核减电梯安装款45525元。综上,被告应支付电梯安装款共计748369元(793894元-45525元),剔除已支付的46万元,被告还需支付电梯安装款288369元。二、依据原、被告签署的会议纪要,被告应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全部电梯安装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电梯安装款288369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就迟延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本院酌定迟延付款利息以28836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三、债权可以转让,溧阳市富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在《电梯设备安装合同》项下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溧阳市溧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并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向溧阳市溧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及迟延付款利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中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市溧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288369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28836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溧阳市富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溧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9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94.5元,保全费3670元,共计8664.5元,由被告湖南中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房淼淼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