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溧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溧阳市溧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富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珉友物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11民初5628号
原告:溧阳市溧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黄镇南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黄根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虎,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龙,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溧阳市富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竹溪南街5号。
法定代表人:刘富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虎,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龙,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珉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1135弄2号252室。
法定代表人:郑赛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杰,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溧阳市溧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森公司)、溧阳市富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奎公司)诉被告上海珉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溧森公司、富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溧森公司、富奎公司支付其所拖欠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本金546490元及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止迟延付款利息32789元及之后的迟延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57927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6日,被告与原告富奎公司签署《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医附一医院)》,约定由原告富奎公司为被告所承接的中医附一医院12台电梯安装项目,总价596490元,并约定拿到技术监督局签发的验收合格证书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后15天内付清全部余款,协商不成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原告富奎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相关电梯均已验收合格并由技术监督局颁发合格证且均由中医附一医院正常使用中。但被告至今仅付款50000元。经2016年5月16日各方开会协调,被告承诺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却经多次催促后至今仍未清偿并造成承包施工人借高利贷支付农民工工资等。2016年8月12日,原告富奎公司、溧森公司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将富奎公司所拥有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医附一医院)》项下之全部债权依法转让给溧森公司,与该等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并要求被告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起即向溧森公司履行该等前述全部债务。但被告至今仍未能清偿相关债务。
被告辩称,1、被告除了向原告支付50000元外,被告公司负责人张其丰还向原告溧森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根荣支付了150000元。2、合同约定原告应安装12台电梯,实际安装11台。3、原告还有部分电梯使用标志未交付被告。4、延期支付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富奎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地点为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电梯安装总台数为12台,安装费总计596490元。安装费不含土建配套费和蒂森公司电梯调试费、保养费、保养中的修理费和安装中的水电费。该安装工程为交钥匙工程。甲方分三期向乙方支付安装价款。第一期为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五天内向乙方首付50000元,作为乙方进场准备费用。第二期为安装开始施工前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施工人员名单、施工方案安全计划、安全和技术交底等必要的开工文件后,设备已到达工地,甲方在通知乙方进场安装开工日期后30天向乙方支付安装费计人民币50000元。乙方收到甲方开工通知后马上进场安装;第二批电梯安装完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00000元。第三批电梯安装完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00000元。第三期为乙方在安装项目经蒂森电梯公司验收合格,及通过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并拿到技术监督局签发的验收合格证书后,马上向甲方及业主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并向蒂森长沙分公司办理电梯维保移交手续。移交手续全部完毕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结清余款计人民币296490元。甲方采用支票、电汇或银行汇票的方式向乙方付款。乙方应在收款前一周内向甲方提供有效安装税务发票。如由于乙方原因不能按时完成电梯安装,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本合同电梯安装总价的百分之五计算。在未得到对方书面许可的情况下,甲方或乙方均不可擅自终止本合同。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造成前述事实,则违约方将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如果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付款,乙方可以不移交电梯,并且乙方不承担不移交电梯的责任,由此造成的后果和损失由甲方负责。合同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
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富奎公司支付了50000元安装费。之后,原告富奎公司为被告安装了11台电梯,安装费合计574990元,另1台电梯(安装费为21500元)因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原因取消安装。被告项目负责人张其丰分别于2015年5月16日、5月20日、5月21日向原告溧森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根荣支付200000元、100000元、45000元,合计345000元。双方确认345000元中有150000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富奎公司的安装费。
2016年5月16日,原告溧森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根荣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张其丰及案外人蒂森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召开协商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载明: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项目90%安装款。2016年5月18日前移交5台电梯至甲方使用,剩余3台电梯待上述款项支付完成后3个工作日办理移交手续。同时待全部电梯移交甲方完成后由被告在7日内支付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项目10%的安装款。
2016年5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溧森公司交付的安全使用标志5份、监督报告5份、5把三角钥匙、5把轿厢钥匙。2016年8月12日,原告富奎公司、溧森公司向被告发出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告富奎公司将其所拥有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医附一医院)》项下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尚未支付之全部工程款本金546490元)及相关全部违约金等,依法转让给原告溧森公司,与该等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当日,被告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富奎公司、溧森公司安装费。原告富奎公司、溧森公司遂于2016年8月2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1、原、被告尚有5台电梯未办理移交手续。2、原告富奎公司、溧森公司对诉求中的利息明确为以54649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收条、电梯使用标志、小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会议纪要、债权转让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工作联系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富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富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为被告安装电梯并办理电梯的相关移交手续。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富奎公司支付安装费。原告富奎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溧森公司并通知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溧森公司支付安装费,原告溧森公司承受原告富奎公司在合同中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原告富奎公司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被告在2016年5月16日会议纪要作出后仍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溧森公司支付安装费,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溧森公司承担支付安装费及迟延付款利息等违约责任。
关于安装费。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溧森公司90%安装费;于全部电梯移交手续完成后7日内付清余款。现11台电梯移交手续未全部完成,被告仅需向原告溧森公司支付90%的安装费即517491元(574990元×90%),另10%的安装费因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已支付原告溧森公司安装费2000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溧森公司支付安装费317491元。
关于迟延付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溧森公司支付安装费,原告主张迟延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迟延付款利息以31749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安装费全部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珉友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溧阳市溧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费317491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31749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安装费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溧阳市溧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富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4796元,保全费3495元,合计8291元,由原告溧阳市溧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47元,被告上海珉友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亚玲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