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福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福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瑞地置业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783民初657号
原告:山东福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万达华府7号楼13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蔬菜高科技示范园东900米路南。办公地点:寿光市稻田镇***东500米(寿光瑞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解国庆,董事长。
原告山东福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地置业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因向被告的瑞地.圣城国际工程电梯设备制造及安装服务工程共12台电梯投标缴纳投标保证金50000元,至今被告未通知原告参与招投标。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就其瑞地.圣城国际电梯设备制造及安装服务工程共12台电梯进行招标,原告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被告收款后未通知原告参与招投标,亦未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收取原告的招标保证金后未及时通知原告参与招投标,应返还原告的招标保证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地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地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福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