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福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福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诸城瑞福生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82民初436号
原告:山东福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万达华府7号楼1319号。
法定代表人:葛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英,山东俊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彬,山东俊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瑞福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徐连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华,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福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瑞福生置业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彬、尹明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福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3500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安装调试运输服务配套工程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进行电梯安装调试配套整改工程,总价款230000元,双方就电梯安装的安装时间、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均做出明确约定。原告按照约定进行电梯安装调试等工作,验收合格,但被告违约,迟迟不予支付剩余应付款项7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诸城瑞福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生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设备安装调试运输服务配套工程合同属实,尚未支付73500元属实。但原告安装的六部电梯中有一部电梯无法正常运行,为此,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维修调试并承诺调试完毕之后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73500元,但是原告在最后一笔合同欠款的付款时间之内将两部电梯(一部是不能运行的电梯,另一部是能够运行的电梯)的主板、变频器等部件,导致电梯无法运行,致使被告无法向业户交付电梯。被告曾经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限期维修,否则被告将委托第三方对电梯进行调试维修,原告收到被告函后,至今未对电梯进行调试,被告为了向小区业主交付电梯,于2015年10月3日与第三方潍坊市航欧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维修合同,由该公司对不能运行的电梯进行维修,并更换了原告拆走的主板、变频器等主要部件。被告为此花费维修费用63000元,为此,被告当庭提起反诉请求,后于2016年9月26日撤回反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做出民事裁定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通力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一份、设备安装调试运输服务配套工程合同一份、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合同两份、设备接收单一份、客户文件移交记录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如下事实:
2013年3月4日,被告从潍坊汇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L1-3的电梯3台和型号为L4-6电梯3台并签订通力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同日,原告承揽了被告购买的上述6台电梯安装调试运输配套工程,并签订“设备安装、调试、运输、服务及配套工程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安装费230000元,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原告52000元,货到工地3日内支付原告7300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第二次付款开始安装,被告应当于电梯主体安装完成3日内支付原告31500元。被告应当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日后一周内支付原告73500元,此笔款项最迟不得晚于安装开始后的6个月,该6个月不包括完全由于原告原因而造成的延误时间。原告在收到被告第四次付款后正式向被告交付设备。如果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期合同应付款截止日按时付清应付款,自该截止日的第二天起,所有已出厂设备及部件的保管责任及相应的损毁、灭失等后果均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支付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如果延误超过十周,被告有权视为原告为单方面解除合同。第六条维修保养:设备由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或通力电梯国际中国有限四供应,并由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从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起十二个月的免费维修保养期,但此免费维修保养期最迟不得超过双方之间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中规定的设备最终工厂出货期或装船之日起的十八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安装,将上述六部电梯安装在被告开发的瑞福花园小区。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付款52000元、于2014年1月22日付款73000元。原告安装完毕后且完成调试工作后,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潍坊分院于2015年1月17日对原告安装6部电梯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2015年1月28日,原告将电梯验收检验报告6份、电梯合格证及型式试验报告6份、电气原理图6份、1F电锁钥匙2份交付给被告,被告处工作人员王玉青在设备接收单和客户移交文件记录中签字,确认原告已经将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及安装调试完毕的6部电梯交付被告。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付款30900元,至今只剩余73500元没有支付。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在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确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运输电梯,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安装调试运输等费用,双方对于付款时间约定明确。案涉争议的最后一笔款项735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应当在“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予以支付,原告安装电梯已于2015年1月17日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潍坊分院检验合格,且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将设备及相关材料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最晚应当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735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安装款735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3675元(73500元×5%)。关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该鉴定费的支出系因原告对被告反诉请求中主张的安装、维修等费用共计30000元提出异议进行司法鉴定而产生的,现因被告又撤回其反诉请求,故,原告因此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城市瑞福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福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73500元及违约金36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被告诸城市瑞福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娜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