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普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9执809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港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内蒙古普因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开发试验区就业指导及创业服务中心楼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普因药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509民初56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内蒙古普因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电梯款169355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935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21元,由被告内蒙古普因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专户(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2)。原告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予以退还。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失信告知书、限制消费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邮政回单显示退回。因无被执行人联系方式,故未能联系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10月13日、2022年12月15日、2023年2月7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一)、**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5349元,该款项本院已依法扣划并转执行费。银行账户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10月14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二)、**被执行人名下有**肯维特斯牌(车牌号:蒙D×××**)、*****牌(车牌号:蒙D×××**)、天坛牌(车牌号:蒙D×××**)、宇通牌(车牌号:蒙D×××**)、途锐牌(车牌号:蒙D×××**)五辆汽车,现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但已查封(于2024年12月12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被执行人在苏州大市范围内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被执行人在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无有价值财产线索。 三、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事项委托系统向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赤峰市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开发实验区的不动产【权证号:蒙(2016)元宝山区不动产权第0000015号、蒙(2018)元宝山区不动产权第0000729号、蒙(2019)元宝山区不动产权第0001278号】,上述不动产本院已依法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2年11月7日起至2025年11月7日止)。本院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因被执行人为公司,故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申请执行人可以向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申请其破产清算。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3年2月8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立案标的1693550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剩余1693550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本案收取执行费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暂未能实际扣押的车辆和轮候查封的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509民初56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夏 锋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