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09民初22号
原告徐水县泰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保定市徐水区北下关。
法定代表人刘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东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徐水区第一中学,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振兴东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田国贤,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林萍,该中学法律顾问。
原告徐水县泰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保定市徐水区第一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水县泰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东来、被告保定市徐水区第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林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水县泰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变压器、配电柜等,合同履行期限为2010年11月2日至2010年11月16日,价款为88715.48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规定的施工工程,但被告却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8715.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定市徐水区第一中学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款数额有误,应为86634元。双方权利、义务确定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2日,有原告为被告方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为证。被告方不是拒绝支付工程款,主要是因为目前教育机构债务太多,这也是目前我国教育机构的通病。该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只应该支持原告成本。
经审理查明,被告保定市徐水区第一中学原为徐水县第一中学。2010年11月1日,原告和徐水县第一中学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徐水县第一中学安装250KVA变压器等,合同履行期限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0年11月16日,工程造价为88715.48元。原告完成施工工程后,徐水县第一中学委托河北中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验证。2014年4月25日,河北中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4)X第037号审核报告,审定后工程造价为86634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电力安装工程款为86634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但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及工材造价表、被告提供的(2014)X第037号审核报告和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履行。工程完工后,被告方就工程造价委托第三方进行了审核,原告按照审核结果向被告出具了发票,双方就工程款重新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以该工程未进行招投标为由认为只应该支持原告成本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市徐水区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66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8元,减半收取1009元,由原告徐水县泰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保定市徐水区第一中学负担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爱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潘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