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兴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518号 原告:**1,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 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代理人:**。 被告:保定市兴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委托代理人:**。 被告:**,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1与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建筑公司)、被告保定市兴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兴升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万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定兴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1劳务费76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受雇于保定兴升公司、万兴建筑公司,为其承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A-07-02地块商业金融项目采育商业楼施工,从事混凝土作业,工期三个多月。工程完结后,**1与保定兴升公司、万兴建筑公司结算,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7630元,**向**1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至今仍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特诉至法院,***裁判。 万兴建筑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万兴建筑公司已经全部分包给保定兴升公司,合同款项已经足额支付,万兴建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保定兴升公司辩称,**1***人**介绍,于2021年6月进入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A-07-02地块商业金融项目工地务工,于当年9月退场。按照施工单位要求,**1与保定兴升公司采育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合同,退场时项目部对其进行了结算并由双方签字认可,其工资都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结清并签下***才准予出场。**1退出后与工地无任何关系。可以提交**1进场时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和退场时结算单与***,及项目部提供图片。保定兴升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1的工资,不存在任何违反劳动法规定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1的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1的诉讼请求。**1是给保定兴升公司和万兴建筑公司提供劳务,不应该向**要钱。**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说算完账之后就与**无关了,他们自己去找甲方。10多个工人中就只有**1和***去找甲方要钱。原告找甲方要多少钱**不清楚,我们剩余的人一分钱没有拿到。7630元是原告自己认可少要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2日,万兴建筑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保定兴升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商业楼(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A-07-02地块商业金融项目),分包合同内容为本工程图纸范围内地下一层、主体结构、给排水、电气、采暖工程施工分包给保定兴升公司。 2021年6月10日,保定兴升公司(甲方)与**1(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 **1向法庭提交**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121年结算如下:采育6月25.9个,7月34个,8月35.2,9月31.1个,合计126.2个,借支12500元,126.2×300=378060元-12500=25360元。实发工资贰万伍仟叁佰元陆拾元整,欠工资小写25360元。尾部有**1、**签字捺印,2021年10月1日”。 2021年10月20日,**1在劳动监察大队,签署《结算单》一份,《***》一份,其中《结算单》载明“**1在万兴建筑集团承建的采育商业楼(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A-07-02地块商业金融项目)从事工作业。共计126.2工日,日工价240元,总工资30240元。总借支12500元。工资余额17740元。**1本人签字确认结算单无异议。此工人工资由保定兴升公司采育商业楼项目部全部代付给工人,最终从本班组结算时工程款中扣除。班组长签字**代***”。《***》载明“我是**1班组工人,我叫**,我2021年在(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A-07-02地块商业金融项目)工程进行(钢筋)作业,中途退场。2021年10月20日以前所有工资等一切费用已通过现金/银行转账(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形式全部结清,金额17740元。我保证不在工地及生活区逗留,以后出现任何问题与本工程无关,承诺人**1,底部有**1签字捺印”。**1认可为其所签,认可万兴建筑公司已经向**1支付上述17740元。万兴建筑公司主张《结算单》出具时间在《欠条》之后,原告工资应以《结算单》的金额为主,结合原告陈述已经收到17740元,故本案原告工钱应该全部结清了。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证据。**1提交聊天记录及录音,保定兴升公司与万兴建筑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不质证,**对聊天记录的质证意见为我和***聊过,***是安全员清楚每个工人都得签合同,最后***与**1怎么谈的我就不清楚了。我说如果没要齐再慢慢要也是基于不知道原告实际拿到多少钱才笼统的说的。 保定兴升公司提交劳动合同照片,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以劳动合同为主,结算工资。**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里边的工资标准,主张当时**说不按这个算。万兴建筑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的质证意见为是公司说的,合同该签签,当时我都不在场不清楚,都不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1与保定兴升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在劳动监察大队签署《结算单》及《***》,进行结算并由**1签字确认工资余额17740元。双方签署的《结算单》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现**1认可万兴建筑公司已经向**1支付上述17740元,双方的劳务费已经结清,故对**1要求万兴建筑公司、保定兴升公司支付劳务费7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1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1认可与**之间介绍人关系,且**1在**向其出具《欠条》之后,另行与保定兴升公司签订《结算单》及《***》,**1的实际工资数额应以《结算单》金额为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超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