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兴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市兴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广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9民初671号 原告:保定市兴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长城北大街鼎居首府小区底商。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定市徐水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北**广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开平区新苑路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保定市兴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升建筑)与被告河北**广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兴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广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升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51311元;2.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2720133.7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称为徐水县兴升建筑劳动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变更为“保定市兴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签订**市南堡开发区医院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和“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双方就分包工程名称、范围、内容、工期、质量、价款、材料供应与使用等具体内容均在合同中作出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2494311元,已给付9443000元,下欠工程款3051311元。原告于2014年10月7日完工退场,至今已经历五年。经多次与被告协商给付工程款事宜,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给建筑工人发放工资,原告只好借贷发放,原告承担巨额贷款利息压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称,根据原、被告签的《劳务(扩大)发分包合同》,该合同为固定合同,约定了单价和平米数,总价款为700万元,原告以支出在诉状中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944.3万元,被告支付的价款远远超出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完成了增加的工程量,该证据均系事后补签,而且不符合工程签证的法定要件,既非项目部现场代表所签,也非法定代表人所签。原告提供的《水电暖分包合同》,该合同系由***完成,并非原告施工完成,原告主张该价款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诉状中计算利息数远远超出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广厦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符合法律规定的9443000元的税务发票。并承担反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向**市**甸区人民法院起诉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已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9443000元,反诉被告未依法向反诉原告开具发票,故反诉原告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9443000元的合法税务发票。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兴升建筑辩称,反诉是针对本诉的请求是抵消或者吞并本诉才能成立反诉,本案是建设分包合同,请求是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而对方的反诉是要求开具税票,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以不能作为反诉合并审理,故反诉不成立。反诉原告应另行提起诉讼,根据本诉合同的规定,我们要的税后价格,不能确定税票由谁开,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应驳回反诉请求或从程序上驳回反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依法签订的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 2.原告提交《南堡开发区医院工程量结算单》,结算单是依据上述两个分包合同而结算的,并且有被告现场工作人员的签字证实。 3.原告提交《工程概(预)算书》,证明相关的工程造价。 4.原告提交《南堡医院工地外借材料清单》13份、退场工地留用材料11页、南堡开发区结账明细、民工明细表,均有被告方现场指派人员签字,证明合同总金额是1294311元,下欠3051311元。 5.原告提交南堡开发区工程欠款利息表,证明诉请利息的计算方式; 6.原告提交南堡医院实际进钢筋数量、南堡开发区医院改扩建工程现场剩余钢筋量,证明实际购买的钢筋数量。 7.原告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被告广厦集团质证称,《劳务(扩大)发分包合同》约定的是劳务,不能包括人、材、机的使用,合同明确载明是税后价,就是含税价,约定签证必须是现场签字,必须具有实效性和即时性,才能发生签证的效力。《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完成而不是由原告完成,仅有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必须有完工报告一系列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工程概(预)算书》是手写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甲方一栏中签字的***、***也不是由被告在册员工所签。对《南堡医院工地外借材料清单》不认可,第一、二页不具有证明效力,没有人签字也没有载明时间,2014年原告已经撤场,借用清单的时间都晚于该时间,不具有真实性。***出具的证明均发生在原告撤场之后,出借人不是原告公司,借用人不是被告公司,与本案无关。退场工地留用材料是原告单方出具,没有被告签字,不具有真实性。扩建工程使用材料单据的时间均发生在2014年原告撤场之后,且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该证据没有证明力,也没有真实性。结账明细是由原告单方出具,该证据第一项金额有合同支持,被告也已经支付,对其他项目均不认可。欠款利息计算基数没有事实依据,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承接本案涉案工程不符合原告工商登记信息中载明的经营范围,是超范围经营,该证据证明原告不具备承包本案工程的资质。钢筋数量的相关证据是原告手写,没有被告盖章,不具有真实性。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均加盖被告广厦集团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6组证据均未加盖被告广厦集团印章,根据原告庭下提交的《工程签证记录》等证据显示,被告广厦集团施工现场负责人为***,而原告提交的2-6组证据均无***签字,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系被告公司员工,对原告提交的2-6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广厦集团提交《南堡医院分包工程***工程项目结算书》,证明水电、暖工程是***完成,不是原告完成。原告兴升建筑质证称,结算书中***干的工程和我公司承包的工程不是一个概念,我公司负责的是预埋管部分。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水电、暖通专业图纸内所包含的一切工作内容的预留预埋,安装。弱电只做预留预埋不做安装”与被告提交的《南堡医院分包工程***工程项目结算书》非同一施工内容,对被告提交的《南堡医院分包工程***工程项目结算书》的证明目的本院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兴升建筑(乙方)与被告广厦集团(甲方)签订《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约定就甲方承建的**市南堡开发区医院工程,以劳务(扩大)分包的形式分包给乙方施工,一、工程名称“**市南堡开发区医院”;二、工程地点**市南堡开发区;三、工程分包方式:劳务(扩大)分包(含人工、辅材、机械、周转材料及措施费用等);四、工程分包范围:南堡开发区医院一次砼结构工程,施工建筑面积为(暂估):16000平方米,计价依据:以综合包干单价*工程量实际面积结算,一次砼结构固定单价450元/平方米(税后价格);五、工程日期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7月31日;八、付款方式:1、基础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给付合同价款的25%;2、主体五层结定后一周内付合同定价款的40%;3、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给付合同定价款的20%,主体认证合格后付10%;4、工程竣工留5%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无息支付;九、合同价款调整依据:发生的涉及变更,按分包合同班组承包价格计价……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费用计入分包结算总价。 原告兴升建筑(乙方)与被告广厦集团(甲方)另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就甲方承建的**市南堡开发区医院水电及消防工程,以劳务(扩大)分包的形式分包给乙方施工,一、工程名称“**市南堡开发区医院”,分包工程施工地:**市南堡开发区医院施工工地;二、分包工程范围:具体施工内容:水电、暖通专业图纸内所包含的一切工作内容的预留预埋,安装。弱电只做预留预埋不做安装;三、工程日期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四、1.合同价款暂定5044435元,2.合同固定总价5044435元,其中主体结构预留预埋部分1080000元,按照部分3964435元(本合同价款款数是按照清单报价总款下浮20%个点后的价款数且为税后价);十一:工程款的拨付11.1按照部分工程款按月报量80%拨付,11.2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拨付至分包工程款的95%,留5%的尾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结清工程款本金,11.3乙方在付款前2日内提供相应的完税发票。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于2014年10月7日完工退场。被告至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443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工程概(预)算书》、《南堡医院工地外借材料清单》13份、退场工地留用材料11页、南堡开发区结账明细、民工明细表均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无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工程概(预)算书》、《南堡医院工地外借材料清单》13份、退场工地留用材料11页、南堡开发区结账明细、民工明细表中甲方签字“***、***”系被告公司员工,无法证明最终工程数量及工程款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51311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诉中,原告兴升建筑要求被告广厦集团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系给付之诉,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系行为给付之诉,诉讼标的非同一性质,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兴升建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广厦集团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保定市兴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河北**广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200元,减半收取计26100元,由原告保定市兴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诉讼费40元,减半收取20元,由反诉原告河北**广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