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保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保定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冀06行终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恒源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丰世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河北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保定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向阳南大街606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贺建学,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占因被上诉人保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4行初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7月16日,第三人在对保定市竞秀区吴庄村进行例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原告家使用的燃气表阀门遭到破坏,处于强制开阀状态。第三人遂将该燃气表摘除并报警。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6日立案调查。之后,第三人与原告沟通,要求原告补缴燃气补偿款并缴纳换表费用后,为其更换燃气表,但因协调未果,原告家一直未再次安装燃气表。原告因此事向市群众工作中心反映,被告于2019年8月23日受理并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了答复。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城市管理执法,是指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与第三人因原告家电表被摘除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该纠纷的处理不属于被告应履行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占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关系、所有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第三人是否应当为上诉人供气的相关事实未查清。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被拒绝庭审后补充答辩意见及复制庭审笔录,被要求必须当庭对庭审笔录签字。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原告**占诉被告保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案的补充意见》未采纳。第三人既不让缴费,也不给恢复供气,剥夺了上诉人正常使用天然气的合法权益,致使一家人无法正常生活。上诉人各地维权,均无果。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行政执法局答辩称,关于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要履行的职责。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行政职责,但没有陈述清楚具体职责和法律条文依据,被上诉人不认为在本案中存在未履行的行政职责。上诉人被原审第三人拆除燃气表,是因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发生天然气使用纠纷,原审第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被上诉人对该行为没有相应的管辖权。
被上诉人保定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占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市行政执法局不作为,要求其对保定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督促保定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为其安装燃气表。”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占所称“保定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即为“保定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要求其补缴燃气补偿费和缴纳换表费用的行为”。故***要求市行政执法局解决的问题为其与保定新奥燃气有限公司间的“燃气费、换表费及安装燃气表”等纠纷,该纠纷不属于市行政执法局执法职责。如***认为其使用天然气等基本权利被侵害,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寻求权利救济。关于***在二审询问中提出的赔偿主张,超出***的一审诉讼请求及一审法院裁判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占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