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占、保定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4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占,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南大街606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063100981N。

法定代表人:贺建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大壮,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占因与被上诉人保定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2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占上诉请求:撤销(2020)冀0602民初286号判决书,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本案5月26日的庭审,是在上诉人到韩北法庭办理另一案件时,被本案审判员当场告知即刻开庭,上诉人提出答辩和证据相关材料没带着,要求给予时间准备,却没被允许。审判员说:证据可以后交。在违背上诉人意愿时就强行开庭。造成上诉人质证、答辩手足无措,心神恍惚。审判员先是同意后交证据,却又在上诉人没交证据前当天作出判决,而且庭审笔录显示开庭时间八分钟,其审判速度已经超速,上诉人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9条和第170条第4项。本案判决书中称“从本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看,双方对被告工作人员在安全巡查时发现原告家燃气表故障将其拆除后报警以及公安机关目前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家燃气表故障,拆除后报警的行为并无不法,”纯属臆造上诉人答辩意见,对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中证明被上诉人作伪证的行为,选择性失明。本判决选择性审判,是断章取义。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项。庭审笔录对上诉人增加的诉求和答辩意见没有记录,在签字时上诉人提出异议,却被书记员告知有录像不用补正。本案超过审限,没有通知上诉人。后审判员说因疫情延期,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1条。上诉人认为本判决有诸多违法行为,特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保定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裁判正确。

**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通过书面文字、社会公开和网络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调查费、沟通费600元;4、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使用天然气的合法权利,将天然气表恢复原状;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孟子煜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占家天然气被盗。2019年8月6日,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分局江城派出所民警对报案人进行了询问。报案人孟子煜称,2019年7月16日上午10点左右,其在江城乡××村做天然气安全检查工作的过程中,发现吴庄村**占的天然气表出现故障代码。通过天然气系统核查,该用户充值的天然气方数与使用的方数不相符。后与同事在用户监督陪同下对天然气表进行了拆除检查,发现天然气表内的内置阀门被破坏,无法正常关闭。因此带着拆下的燃气表回公司做相应的检查,发现并非机械故障而是人为破坏。阀门无法正常关闭会导致用户不用花钱就可以无限制的使用天然气。同时报案人称天然气表显示被盗用2981立方米,折合人民币7989元。同日,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分局认为**占家天然气被盗案符合立案条件,于是出具立案告知书。2019年8月14日**占向保定市群众工作中心反映情况,2019年9月18日,保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就其反映的内容作出书面答复。**占对该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不服,提出复查申请。2019年9月23日,保定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申请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同时提出三点建议:1、关于自家天然气表被燃气公司无证据摘走的问题,应持本人意见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要求查办您家燃气表阀门遭破坏问题,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2、关于您认为燃气公司要求您补缴燃气补偿款和缴纳换表费用的行为不合理合法的问题,可持本人意见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继续申诉解决;3、关于反映相关部门不办理及推诿等问题,建议向各级纪检监察部门举报申诉。后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9)冀0602民初3026号民事裁定。本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6民终470号民事裁定,以**占家天然气被盗案件现仍在公安侦查阶段,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2020年2月11日,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再次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称2019年8月2日上午8点40分,原告给被告稽查员薛东打电话,被告称原告破坏天然气表已经在派出所立案,要求原告缴纳罚款2.3万元。2019年10月24日被告在原一审案件开庭过程中,被告称原告是犯罪嫌疑人,故此认为被告虚构原告涉嫌刑事犯罪,造成原告名誉受损。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调查沟通费600元,称原告有误工费,到被告公司的廊坊总部支付加油费300-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名誉权等权利,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从本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看,双方对被告工作人员在安全巡查时发现原告家燃气表故障,将其拆除后报警以及公安机关目前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江城派出所调取证据,进一步证实了上述情况。原告称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主要基于被告在2019年10月24日庭审过程中称原告私自破坏天然气表,污蔑盗取天然气,虚构原告涉嫌刑事犯罪。在本案中,原告未出示原一审案件的庭审笔录。即使被告在之前庭审中作出类似陈述,且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亦无法确定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无法认定其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被告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家燃气表故障,拆除后报警的行为并不无法,与当地群众对原告评价高低无因果关系,故原告称被告侵犯其名誉权证据不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侵权行为不成立,故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赔偿损失等均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安装燃气表,恢复使用天然气属于合同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占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在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韩北法庭进行的庭审,是一审法院应上诉人**占的申请在调取相关证据后的第二次开庭,庭审中双方均已发表补充意见,此外庭前双方当事人就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且出具了质证笔录,双方当事人皆已签字。本院对一审的庭审录像进行审查,一审法院未有遗漏**占庭审诉求及答辩意见的情形,第二次庭审过程的程序并无违法,庭审笔录如实记载当事人意见,当事人双方皆已签字按手印。因此,对于**占关于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时,可以用简便的方式传唤当事人,第一次开庭时审判员便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占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占按时参与第二次庭审,当庭也未就一审传唤程序提出异议,**占主张一审法院违背其意志强行开庭,未曾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超过审理期限,是由于新冠肺炎疫情的不可抗力因素,一审法院依法按程序申请扣除审限的行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郑 东

审 判 员  陈 萌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字真

书 记 员  胡小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