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京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华润新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49514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高新区力海企业港一期2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锋,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北大街8号华润大厦4层407室。 法定代表人:燕现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机电工程副经理。 被告:北京华润新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宇公司)、华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建筑公司)、北京华润新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京0108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京01民终224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与被告京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锋、华润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润置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宇公司、华润建筑公司连带向***支付工程款1765145.22元;2、判令***、京宇公司、华润建筑公司向***支付支付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实际偿清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率4.75%计算,暂计至2017年11月27日为102243.59元;3、华润置业公司在欠付华润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清偿责任;4、***、京宇公司、华润建筑公司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京宇公司、华润建筑公司连带向***支付工程劳务费1750789.28元;2、判令***、京宇公司、华润建筑公司向***支付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诉讼请求第一项欠付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率4.75%计算,计至2019年8月19日为248371.0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向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年计算,到2020年9月16日利息为80436.6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借用京宇公司的名义承接“清河镇住宅二期工程项目”工程,又以“京宇公司北京橡树湾项目部”的名义与***签署了《外墙装修分包合同》(1号楼)协议,将1号楼及周边地库部分外墙装修(保温、贴砖及涂料)工程分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材料。工程计量以实际施工完成面积计算。双方对部分项目单价进行了约定:贴砖面外墙装修综合单价为190元/平方米(贴砖干擦缝禁水洗,墙砖超损耗的费用从结算中扣除),真石漆外墙装修综合单价110元/平方米(30厚保温),151元/平方米(70厚保温)。签约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组织人员施工,克服重重困难,按期完成了京宇公司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及施工过程中增加的项目,工程现已全部验收合法并已交付使用,***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劳务费。虽经***多次催要,仍拒绝支付。***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毕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劳务费。***和京宇公司之间构成挂靠关系,京宇公司明知***没有施工资质,违法将自身资质出借给***,存在过错,依法应对欠付***的工程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润建筑公司作为标的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工程转包,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 ***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与***在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我不是合同的主体,也不是挂靠京宇公司再与***签订合同的乙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所述的“***借用京宇公司名义承接清河镇住宅二期工程项目工程,又以京宇公司橡树湾项目部名义与***签署《外墙装修分包合同》、《吸音墙分包合同》等协议,将外墙装修工程和吸音墙等工程分包给***施工”,无任何事实依据予以证明***与京宇公司是挂靠关系。第二、在***与京宇公司橡树湾项目部之间签署《外墙装修分包合同》、《吸音墙分包合同》等合同过程中,以及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我与***之间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和利益关系,对上述合同的履行也不存在任何权利和义务关系,***无任何证据证明我应支付其工程款,我没有义务支付其任何费用,***要求我支付工程款,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京宇公司辩称,一、***的涉诉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未支付的工程款,更不存在争议项目未付款项。***结算申报总金额8180796.56元,我公司根据***签订《外墙装修分包合同》、《吸音墙顶分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及《对账单》,其结算审核总金额应为6857591.88元,其中包括已确认的临设工程472272元,砌体及泥工部分审核金额为2640937元,2016年6月25日《对账单》证明该款项已经全部支付,保温及吸音墙部分审核金额为3744382.88元,我公司对于保温及吸音墙部分审核金额3744382.88元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未付款项。本案涉诉金额即为保温及吸音墙工程中的争议,向我公司对该工程支付情况梳理如下,以证明该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于2016年9月13日与我公司商务人员对涉诉的保温及吸音墙结算工程进行了工程量的确认,即提交的《保温及吸音墙结算工程量确认单》,即证明我公司与***对于保温及吸音墙工程量是无争议的。***应根据2016年9月13日确认的《保温及吸音墙结算工程量确认单》向我公司提交工程的结算申报表申请结算,但是***于2016年10月19日向我公司提交工程的结算申报表中增加了工程的单价,重列多算工程款,申报结算价格为4232839.96元,另申报合同争议项目要求支付165684.6元,我公司经过审核确认***的申报表,审核应付3744382.88元,且该项已经全部支付,***在起诉时又无中生有提出合同外争议项目。 二、***涉诉的170余万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申报的款项与审核支付款项的差额部分,我公司是根据工程量和合同约定单价核算后扣除,***申报4232839.96元,我公司审核应付374482.88元,差额488457.08元,该差额部分是***私自加高单价计算工程款、我公司代工代料支出、房租和罚款合计组成,该扣除部分我公司均是有根有据,且有***签字和确认,扣除该部分后审核应支付其3744382.88元。至于争议项目,我公司不予认可,工程量早已双方确认,根本不存在争议项目。根据***2016年6月25日签订的对账单,***已确认收到吸音墙、楼梯间保温、涂料及1#、4#楼外墙工程款3266560元,2016年6月25日之后我公司支付给***和代***支付款项共7笔合计602437元,已累计支付总工程款为7651269元,已经全额付清并超付工程款为793677.12元。 三、***在该项目中已经存在纠集工人无理取闹、信访、投诉要求支付不合理费用,且擅自提高约定合同单价的行为,我公司基于工程进度和政府部门压力及社会影响,被迫支付部分款项,涉诉的款项***多次运用同样方式无果后才向法院起诉,其在先行为证明其毫无诚信可言。***在外墙及吸音墙工程结算中,仿照砌体工程计算的套路,多次组织工人以各种方式向建委、劳动局、街道办、工地闹事,提出超合同约定的无理诉求。2014年8月30日***与我公司签订北京橡树湾项目连锁砌块的墙体砌筑劳务合同,合同单价为360元/?9?3。未经我公司同意,***私下将该工程转包给**,砌体工程结算时以工程单价低无利润为由要求加价,***及**春节前夕多次组织人员到建委、劳动局、街道办、工地以拖欠劳务工资为由闹事,为息事宁人及迫于各方面压力,我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结算之外另支付**等47人劳务工资五十七万元。根据2015年10月17日***给我公司签具《砌体劳务工程说明及承诺》,***应承担砌体转包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在工程未完工验收,特别是在未办结算的情况下,***又多次组织工人向总包单位、清河街道劳动部门等闹薪,编造出欠薪185000元的单据,我公司同样迫于无奈,又分次支付了该笔款项。我公司保留向***追诉由此造成损失的权利。 综上,***依据单方申报未经我公司确认的工程结算和错误付款信息,索要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润建筑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和***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无付款责任。根据***提交的证据材料《外墙装修分包合同》、《吸音墙顶分包合同》,涉案项目合同均由***与京宇公司北京橡树湾项目部签订,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按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我公司无付款责任。 二、我公司非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且我公司已依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已足额***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京宇公司并无欠款。原《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其中“发包人”指建设单位,而我公司仅为总承包商,并非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因此不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适用前述司法解释,我公司对京宇公司无欠款,也无需承担责任。2019年2月1日,我公司和京宇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结算金额101385689.77元,截至2020年1月14日,除因双方未就质保金扣款金额进行最终结算、未达成支付条件的剩余100万元质保金未支付,其余款项我公司均已足额***公司支付完毕。我公司未支付质保金,系因京宇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出现漏水等质量问题,双方就扣款金额未达成一致,我公司对京宇公司并无拖欠款项。再退一步,我公司即使尚有100万质保金是否应支付存有争议,该100万对应的是漏水等问题,该100万质保金指向的不是***完成的工程。我公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总工程款结算金额的99%,***承包范围内对应的劳务费已全部支付完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2辑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限缩适用问题-大连恒达机械厂与普兰店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成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载:“面对现实中的问题,必须树立坚持合同相对性为原则的理念,进一步理清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严格限缩对合同相对性突破的范围。第一,必须符合前述实际施工人的概念,特别是对不涉及农民工利益的,不应纳入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第二,牢固坚持合同相对性,人民法院不能主动追加发包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三,涉案工程必须竣工并验收合格或经修复竣工验收合同;第四,发包人所欠的工程款所指向的必须是实际施工人所完成的工程,如果发包人已支付涉案工程款,欠付的是其他工程款项的,则不属于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 三、京宇公司资质齐全,我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我公司与京宇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而京宇公司具备完成该类施工作业的资质,因此我公司并不违法分包,也不应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四、连带责任作为最严格的责任形式,必须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作为依据,***主张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依据。 综上,***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其主张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润置业公司辩称,一、发包人对承包人拖欠工程价款,是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而拖欠工价款必须是法定或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未提交证据证明我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且我公司与华润建筑公司正处于最终结算阶段,尚未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工程款亦未到达支付节点,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一文中强调,不能随意扩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发包人未拖欠承包人工程价款,发包人可以拒绝承包人要求提前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那么发包人当然可以对抗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主张。现***提交的证据未证明我司有欠付华润建筑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存在,且我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达到总工程款的93.05%,远远超过总包合同约定的数值。现总体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成,我公司未对华润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不应判决我公司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法条所规定的“欠付”其本意在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已明确欠付的工程款具体金额,而我公司与华润建筑公司尚处于结算阶段,尚不明确发包人是否还欠付工程款。而工程款的一大特点就在于不签订最后的结算协议,双方就有可能就工程质量、工期等问题,对工程价款进行抵扣,甚至有的项目因工程质量较差等,发包人将抵扣承包人的大量工程款以弥补损失,导致发包人实际已经支付给承包人的进度款远远超出承包人最后应得的款项,因此,在目前我公司与华润建筑公司之间尚未最终结算完毕之时,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 二、华润建筑公司已与京宇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并支付完毕,双方不存在争议,侧面证明了我公司未拖欠华润建筑公司工程款。华润建筑公司与京宇公司已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了《分包商结算协议书》,双方就清河镇住宅二期工程土建劳务一标段相应工程款已结算完成,且京宇公司已收到华润建筑公司就上述工程出具的质保金收据,说明双方已就上述工程款无任何争议,不存在拖欠行为,这也侧面说明了我公司未拖欠华润建筑公司工程款。 三、本案是***与其他分包单位的工程款纠纷事宜,实际与我公司无关。不论我公司与华润建筑公司是否结算完成,本身并未影响到京宇公司承建部分相应工程款的取得,更不影响到***是否能取得工程款。本案的所有争议焦点在于***与***、京宇公司之间的施工纠纷非问题,该纠纷的产生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8月,京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连锁砌块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砌块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地下室或地上指定区域内的连锁砌块的墙体砌筑劳务工程;承包内容为负责配合放线;负责砌体、胶灰、砼的收料领用及保管;负责砌体工程所涉及的钢筋混凝土工程(包括芯柱、板带、水平系梁钢筋模板砼等)、厨房卫生间墙体以及外墙和分户墙等非施工规范所要求的指定区域的自拌砼灌芯、墙体预留洞口、线槽线盒修补等;负责安全文明施工,做到工完场清(建筑垃圾清运至地面指定地点),负责操作架的搭拆(架体材料采用库房领料定期归还);植筋由甲方安排专人完成;承包结算方式和单价为不论墙体厚度、高度和具体部位,均按墙体的体积进行计量,每立方米承包单价360元(其中砌体250元、钢筋砼50元、线槽等修补35元、安全文明施工25元)等;付款方式为本工程设伍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当天缴纳;每月二十日申报当月完成量(每楼层工完场清经工长、质检验收合格后方可计量),经项目核实后,在次月二十日前按核定完成量70%进行付款;在完成主体工程验收后,按结算完成量支付至90%;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全部款项;乙方指定**为专职管理人员。 2014年,京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外墙装修分包合同》(以下简称《4号楼装修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和内容为4号楼及周边地库部分外墙装修(保温、贴砖及涂料)工程,工作内容包含甲方提供施工图纸中所包含的外墙所有工作内容,包含并不限于外墙门窗洞口的封堵及收口等事项;承包方式和结算单价为包工包部分材料(外墙瓷砖、瓷砖粘结剂、勾缝剂、涂料由甲方提供外,其他全部材料及施工机械均由乙方负责)、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期、包质量,乙方使用的材料品牌按业主指定的金鼎(抗裂砂浆、粘结剂、勾缝剂)或**(保温)品牌采购,并确保进场材料现场检验、试验合格并通过监理验收;工程计量以实际施工完成面积计算;贴砖面外墙装修综合单价为190元每平方米(贴砖干擦缝禁水洗,墙砖超损耗的费用从结算中扣除),真石漆外墙装修综合单价110元每平方米(30厚保温),151元每平方米(70厚保温),外墙门窗口收口及防水处理人工费为15元每米(材料甲方提供),外墙砌体部分基层找平处理人工费为15元每平方米(材料甲方提供),分项价格如下:涂料外墙中界面剂综合单价2元、粘贴30厚挤塑聚苯板综合单价51元、粘贴70厚挤塑聚苯板综合单价92元、3-5厚DBI砂浆压耐碱网格布综合单价22元、真石漆(含腻子)综合单价32元,面砖外墙中粘贴70厚挤塑聚苯板综合单价92元、5-6厚DBI砂浆综合单价27元、固定0.9厚镀锌钢丝网综合单价9元、粘贴外墙砖综合单价60元;施工工期为自通知进场之日起算,4号楼总工期30天,其中保温及抹灰平均每日完成量不少于200平方米,贴砖平均每日完成量不少于180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合同总价约50万元,本工程设伍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当天缴纳,工程施工顺利完成后返还;工程进度款按节点支付,完成保温及抹灰后15日内支付相应产值70%进度款,贴砖完成后15日内付相应产值70%进度款,春节前付款至90%,工程验收后60天内付清尾款。 2015年3月31日,京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吸音墙顶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吸音墙顶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和内容:地下室及1#、4#、7#、8#地上范围内的进排风机房、泳池净化设备间、水泵房、消防监控室、泳池水处理房、太阳能机房、除湿热泵空调间、排风排烟机房、屋顶层电梯机房、消防水箱间、太阳能机房的吸音墙、顶,地下室的轻钢龙骨纸面石膏板挡烟垂壁及部分轻钢龙骨石膏板吊顶,具体施工做法以设计图纸做法为准;承包方式和结算单价为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期、包质量(通过监理及相关单位验收通过),包验收(乙方使用的材料符合图纸设计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确保进场材料现场检验、试验合格,并通过监理验收合格);工程计量以实际施工完成面积计算;吸音墙80元每平米,吸音吊顶、轻钢龙骨石膏板吊顶50元每平米,轻钢龙骨纸面石膏板挡烟垂壁65元每平米,以上单价不包含基层防水和面层涂料施工;单价包含施工所需脚手架及所有机械;施工工期为符合总包工期计划要求;付款方式为乙方每月20日申报完成量,次月25日前按核准的完成量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结算单应经工长签单,合约计价,生产经理审核,项目经理审批;财务按合同付款前,应经项目安全主管和质量主管核实罚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办理完毕后进度付款至95%,质保金5%质保期满后2个月内支付。第五条第四项约定:乙方施工过程中,乙方全部人员必须遵守项目各项规章制度和执行施工技术交底,服从项目部的管理,按时参加相关会议,私自变换材料品牌或降低质量标准,导致业总、监理或总包处罚时,相应的责任由乙方承担,并负责按要求整改此完全符合要求,同时还必须接受甲方5000-10000元的罚款。 2015年7月22日,京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外墙装修分包合同》(以下简称《1号楼装修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和内容为1号楼及周边地库部分外墙装修(保温、贴砖及涂料)工程,工作内容包含甲方提供施工图纸中所包含的外墙所有工作内容,包含并不限于外墙门窗洞口的封堵及收口等事项;承包方式和结算单价约定内容同《4号楼装修合同》;施工工期为自通知进场之日起算,1号楼总工期40天,其中保温及抹灰平均每日完成量不少于200平方米,贴砖平均每日完成量不少于180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合同总价约150万元,工程进度款按节点支付,完成保温及抹灰后15日内支付相应产值70%进度款,贴砖完成后15日内付相应产值70%进度款,春节前付款至90%,工程验收后60天内付清尾款。第五条第四项约定:乙方施工过程中,乙方全部人员必须遵守项目各项规章制度和执行施工技术交底,服从项目部的管理,按时参加相关会议。私自变换材料品牌或降低质量标准,导致业总、监理或总包处罚时,相应的责任由乙方承担,并负责按要求整改此完全符合要求,同时还必须接受甲方5000-10000元的罚款。 上述《吸音墙顶合同》、《1号楼装修合同》、《4号楼装修合同》甲方负责人处均***公司员工**签字,《砌块合同》甲方负责人处有***签字。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京宇公司陆续支付***工程劳务费7989269元。施工完毕后,***与京宇公司针对结算价款产生争议。 诉讼中,***曾申请对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与毛纺路交叉口清河镇二期工程×区×号楼和×号楼的外墙装修及保温工程、×号楼至×号楼地下室吸音墙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撤回对×号楼和×号楼的外墙装修及保温工程的造价鉴定申请。本院将***鉴定申请移送鉴定机构后,因***未按时缴费,鉴定机构退回本案鉴定材料。 经询,***和京宇公司均认可应与***结算的工程款包括上述《吸音墙顶合同》、《1号楼装修合同》、《4号楼装修合同》、《砌块合同》四份合同所涉工程及临建劳务款项,双方针对不同工程项目存在不同争议,具体争议及证据情况如下: 一、《砌块合同》所涉墙体砌筑劳务工程 由***提交的《对账单》显示,2016年6月26日,***与京宇公司员工**签订《对账单》,载明:经过对账,截止2016年6月24日,***在橡树湾工地已累计领取工程款7048832元;1、***已领取临建劳务款472272元,该款已全部结清;2、***合同范围内**施工的二次结构砌体、贴地面砖等劳务结算金额为331万,该款已全部结清,其中通过***支付214万元,项目部直接支付117万元;3、***已领取吸音墙、楼梯间保温、涂料及1#、4#楼外墙工程款3266560元;4、**与项目部结算之外所施工的外墙窗口、4#楼梯间及屋面涂料等一切劳务人工费均由***与**结算支付。*******为其雇佣的工人领班,**的工人在其承包的伙食团吃饭产生生活费23万元,该23万元未包含在上述《对账单》第2条的二次结构砌体结算金额331万元内,要求京宇公司支付。为此,***向本院提交照片一张,内容显示“**和***之间有23万工程款纠纷,此款项由项目部暂时保管,由两人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到项目部领取。”下方有“**”、“**”、“**”、“**”名字,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1日。***未提交照片中文件的原件。***另提交《协议》1份,内容为“***劳动科和建委调解让河北****劳务公司压扣**23万经**、**、***友好协商协议,23万中***17万,**6万,望劳动科和建委尽快帮助解决农民工资。注:23万中17万是**给***所有人生活费(**所有工人在***食堂吃饭。)”下方有***、**、**签字。经质证,京宇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表示双方在《对账单》中已针对墙体砌筑劳务工程结算完毕,***所述的23万元为其与**之间的结算争议,且因就餐产生,与墙体砌筑劳务工程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效力另作论述。另查,京宇公司向本院提交《砌体及泥工产值明细表》,记载**、***签署表格,记载的墙体砌筑劳务工程结算金额为331万元。 京宇公司另表示虽《对账单》记载双方关于墙体砌筑劳务工程结算价款为331万元,但此后其公司重新核算,该工程结算价款应为2640937元,表示该工程的结算单价应为每立方米360元,但出具《对账单》时系按照每立方米450元的单价进行了结算,现主张该工程应按照2640937元予以结算。 二、临建劳务工程 由上述***与京宇公司员工**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的《对账单》显示“1、***已领取临建劳务款472272元,该款已全部结清……”***现认可临建劳务款结算金额应为472272元,但表示仅收取了422272元。京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抗辩临建劳务工程款项已结清。 三、《4号楼装修合同》所涉4号楼装修工程 ***向本院提交其自行整理的《保温及吸音墙结算工程量确认单金额计算(重审一审)》(以下简称《工程量确认单(***列)》),其中第一项为4号楼装修工程项目、工程量及单价,经组织***与京宇公司核对,双方对该表格中的下列项目、工程量及单价均无争议:1、4#楼外墙保温墙面、2319.9平方米、130元,金额301587元;2、4#楼外墙砖、2254.25平方米,60元,金额135255元;8、空调机位底板刷防水、178.56平方米,15元,金额2678.4元;13、楼梯间保温砂浆墙面、852.48平方米、60元,金额51148.8元;14、管井保温砂浆墙面、504.96平方米、60元,金额30297.6元。 ***与京宇公司对下列工程项目的工程量无争议,对单价存有争议:***主张3、楼顶涂料(含30保温),工程量124.02平方米,单价110元;4、楼顶涂料(含70保温),工程量701.97平方米,单价151元;6、空调机位墙顶30厚保温涂料,工程量490.08平方米,单价110元;7、空调机位70厚墙面保温涂料,工程量185.12平方米,单价151元。京宇公司对上述项目单价提出异议,表示上述项目3、4、6、7涂料原约定为真石漆涂料,后变更为普通涂料,故上述序号3、6项目单价为95元,序号4、7项目单价为136元。为此,京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保温及吸音墙产值明细表》(以下简称《产值明细表》),显示一4#楼,3、空调机位墙地30厚保温;4、空调机位墙面30厚保温,单价均为75元,该表下方有***签字,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但经询问,京宇公司未就上述明细表中的施工项目与***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列)》上的施工项目述明对应关系。***认可签署了上述明细表,但表示系为了领取进度款而签署,单价并非结算单价。京宇公司另向本院提交《设计变更通知单》,变更内容第2项为“应业主要求,明确1-8#楼屋顶女儿墙内侧及设备基础涂刷浅灰色涂料”,华润置业公司认可上述通知单真实性,但表示因项目久远,不清楚具体由何种涂料变更为何种涂料。***对此不予认可,坚持使用的为真石漆涂料。 经询,京宇公司表示上述3、4、6、7项目均可通过看现场的方式确定工程变更情况。另查,京宇公司**曾与***协商结算事宜,***曾向其提交申报结算书《保温及吸音墙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申报)》),显示序号3项目单价为110元、序号4项目单价为151元、序号6项目单价为92元(备注为保温75+涂料17)、序号7项目单价为133元(备注为保温116+涂料17)。该《结算书(***申报)》有***签字并注明“除争议项目外该结算书本人认可。”京宇公司另提交《保温及吸音墙结算审核表(****编制)》(以下简称《审核表(京宇公司编)》),京宇公司表示《审核表(京宇公司编)》为其公司针对《结算书(***申报)》作出的审核意见,其中记载序号3项目单价为107元、序号4项目单价为148元、序号6项目单价为92元、序号7项目单价为133元。京宇公司未就其开庭抗辩的单价金额与《审核表(京宇公司编)》单价金额不一致,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亦未就其签署《结算书(***申报)》中的单价与本案主张不一致作出合理解释,另表示在签署《结算书(***申报)》时,另***公司提交《保温及吸音墙结算合同内争议项目申报表》(以下简称《争议项目申报表》),其中记载序号6项目单价应增加28元,序号7项目单价应减少13元。 ***主张9、空调机位墙面基层抹灰,工程量570.72平方米,单价25元;10、外墙基层抹灰找平,工程量68.57平方米,单价25元。***主张双方原约定上述项目使用的抗裂砂浆***公司提供,后实际由其购买,故单价应按照25元计算。***表示京宇公司提交的《关于申请人(起诉原告)北京摩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公司)与申请人(起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调解协议》(以下简称《调解协议》)可证明,***实际购买了抗裂砂浆,上述调解协议显示摩尔公司主张***、***购买建筑材料,并就剩余货款及违约金32.8万元与***、***达成调解。京宇公司对调解协议认可,但表示砂浆由其公司提供,不认可***主张的上述序号9、10的项目单价。***另提交《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显示***(需方)与摩尔公司(供方)、***(担保方)签署,订货合同记载了粉刷石膏、耐水腻子、瓷砖粘贴剂、勾缝剂、保温板粘贴剂、抗裂砂浆、抹面砂浆等产品的单价,结算方式为每供货到壹拾万元结清一次,***欲证明其购买材料情况。京宇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的证明目的。 ***主张5、空调机位地面30厚保温,工程量97.92平方米,单价110元;11、门窗口收口,工程量5081.96米,单价25元;12、门窗口防水,工程量4216.9米,单价25元。***主张与京宇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变更了序号5、11、12项目单价,并为此向本院提交照片1张,内容是《***施工结算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甲方:橡树湾项目部,乙方:***,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吸音墙、外墙保温等价格争议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电梯机房吸音墙返工补偿叁万元整;2、地下室未计量的涂料一次性补偿贰万元整;3、外墙窗口修补、抹灰、防水将原合同价原来15元调整为25元;4、空调机位保温、涂料综合单价按110元/㎡进行结算。”上述《补充协议》下方甲方处有“***”、“**”,乙方处有***签字,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6日。***未提交《补充协议》原件,表示与***签署《补充协议》后,自己拍摄后发送予***。***并为此向本院提交《公证书》一份,公证书内容显示登录***微信后,搜索与微信名为“×”对话,显示***于2016年1月16日向“×”发送了上述照片,“×”未予回复。《公证书》另显示***在微信中与“×”沟通1号楼外墙保温施工、贴砖等施工事宜,显示“×”于2016年2月1日转账10000元,备注“借款支付打磨…”。《公证书》另显示“×”的微信号为“×2000”。***另向本院提交(2017)粤0305民初1256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诉讼中,***提交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2016年2月1日,***(微信号为“×2000”)向***转款10000元。***欲据此证明“×”微信为***微信。经质证,京宇公司对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公证书》及判决书真实性,“×2000”为***微信号,但否认***为其公司员工。经询,京宇公司表示因其公司项目经理**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离职,故由华润建筑公司经理***自2016年年初至项目结束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另查,《结算书(***申报)》记载序号5项目单价为70元/平方米、序号11项目单价为15元/米,序号12项目单价为10元/米;《审核表(京宇公司编)》记载序号5项目单价亦为70元/平方米、序号11项目单价为15元/米,序号12项目单价为0元/米。 ***主张15、楼梯间墙顶涂料,工程量1864.87平方米,单价32元;16、管井墙顶涂料,工程量1240.32平方米,单价28元。京宇公司对***主张的单价不予认可,同意按照每平方米17元计算。京宇公司提交《产值明细表》(签署日期为2015年12月5日),显示楼梯间墙顶涂料单价为17元,管井墙顶涂料单价为18元,***认可签署《产值明细表》,但表示系为取得进度款签署,不认可《产值明细表》记载的单价。***为此提交《4#***砂浆单价确认单》复印件,内容为“4#楼地上楼梯间及管井部位保温砂浆墙面包工包料包验收单价为60元/㎡。”下方有“**”签字。***未提交上述证据原件,京宇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京宇公司出具的《审核表(京宇公司编)》显示序号15项目、16项目单价均为17元。 四、《1号楼装修合同》所涉1号楼装修工程 ***向本院提交其自行整理的《工程量确认单(***列)》,其中第二项为1号楼装修工程项目、工程量及单价,经组织***与京宇公司核对,双方对该表格中的下列项目、工程量及单价均无争议:1、1#楼外墙保温墙面、6676.02平方米、130元,金额867882.6元;2、1#楼外墙砖、6577.71平方米、60元,金额394662.6元;13、内墙保温砂浆墙面、3003.3平方米、60元,金额180198元。 ***与京宇公司对下列工程项目的工程量无争议,对单价存有争议:***主张3、炮楼70厚保温涂料,工程量320平方米,单价151元;4、炮楼30厚保温涂料,工程量721.19平方米,单价110元。京宇公司表示序号3、4项目的真石漆涂料施工为案外人**实际施工,故单价应扣除32元每平方米的真石漆涂料人工费。京宇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交**签署的《劳务结算明细表》,京宇公司主张该明细表记载的“1#屋顶外墙修补涂料用工,工程量50.5个工,单价220元”为***主张的序号3、4项目的真石漆涂料用工,表示与**结算系使用工日方式结算。***对此均不予认可,表示其完成了真石漆工序。 ***主张5、空调机位砖墙面抹灰,工程量1071.07平方米,单价25元。***认可该项目合同约定的单价标准为15元,但表示其购买了抹灰砂浆材料,故主张按照单价25元计算,并与***口头达成一致。***对此亦使用与摩尔公司的《调解协议》作为证据,欲证明其购买了抹灰砂浆材料,***未就其主张的与***达成一致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主张6、空调机位70厚保温涂料,工程量605.23平方米,单价151元;7、空调机位30厚保温涂料,工程量1838.09平方米,单价110元;8、空洞30厚保温涂料,工程量296.45平方米,单价110元;9、空洞70厚保温涂料,工程量592.96平方米,单价151元。京宇公司对上述工程量无异议,但表示因料原约定为真石漆涂料,后变更为普通涂料,故单价应扣除15元每平米,对此提交证据情况与4号楼相同。***则坚持其施工内容为真石漆涂料。《审核表(京宇公司编)》记载序号6、9项目单价为133元、序号7、8项目单价为92元。 ***主张10、外墙基层抹灰找平,工程量427.2平方米,单价25元,京宇公司认可单价为15元。 ***主张11、门窗口收口,工程量16748.5米,单价25元;12、门窗口防水,工程量14727.1米,单价25元。***亦提交上述《补充协议》、《公证书》、判决书作为证据,欲证明已与***就变更单价达成一致。京宇公司仅认可序号11单价为10元,序号12单价为5元。 五、《吸音墙顶合同》所涉吸音墙工程 ***主张1、南区吸音墙,工程量4459.75平方米,单价108元;2、南区吸音顶,工程量1960.47平方米,单价108元;3、南区吸音墙瓷釉涂料,工程量1372.58平方米,单价12元;4、北区吸音墙,工程量3272.33平方米,单价108元;5、北区吸音顶,工程量1475.32平方米,单价108元;6、挡烟垂壁,工程量324.5平方米,单价108元。京宇公司仅对序号6项目工程量提出异议,对其他项目工程量认可,认可序号3单价,抗辩依照合同约定,序号1、4单价为80元,序号2、5单价为50元,序号6单价为65元。***为此提交《地下室吸音墙洽商》复印件,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地下室吸音墙单价调整如下:1、墙面喷瓷釉涂料的吸音墙面单价调整为108元/㎡,其中:喷瓷釉12元/㎡,木方喷涂料6元/㎡,其他包工报料90元/㎡……”***未提交上述证据原件,京宇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向本院提交的《产值明细表》显示挡烟垂壁单价为80元/平方米。京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与京宇公司员工**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保温及吸音墙结算工程量确认单》(以下简称《工程量确认单(***与京宇公司签署)》),记载了4号楼、1号楼、吸音墙的工程量,该确认单未对工程结算价款予以明确,显示其中挡烟垂壁工程量为162.25平方米。 六、***主张的合同外争议项目 ***向本院提交其自行列明的《保温及吸音墙结算合同外争议项目计算》(以下简称《争议项目》),主张下列工程项目、工程量及单价:1、吸引墙基层处理4#顶、7#顶、8#顶,工程量342.13平方米,单价10元;2、吸音墙中水泵3间返工,工程量654.48平方米,单价30元;3、1#楼空调机位用板,工程量301平方米,单价25元;4、地下室巩工借料1吨(砂浆),1350元;5、4#楼外保温与墙体间堵缝、1#***与墙体间堵缝,工程量18943米,单价2元;6、通天采光井补难度费用,10000元;7、车库泥子(地下室未计量涂料)补偿,20000元;8、电梯机房及吸音墙返工补偿,30000元;9、4#楼楼梯间保温挂网抹面,工程量1357平方米,单价8元;10、1#楼楼梯间保温挂网抹面,工程量3003平方米,单价8元;11、1#楼停电补费(项目方原因造成),30000元;12、吸音墙维修,工程量1000平方米,单价30元。京宇公司对***主张的上述项目均不予认可,***表示《补充协议》可证明序号7、8项目,对其他项目,***未提交相应洽商变更材料或其他充分证据。 七、京宇公司主张的扣除费用 京宇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存在代工代料费用应予扣除,向本院提交其自行编制的《审核表(京宇公司编)》,表示该表格为针对***申报费用的审核,其中第四项代工代料部分,经本院组织双方核对,***同意扣除的费用包括:1、代购涂料款2025元;7、1#代购粘接砂浆2700元;8、1#代购30厚保温板2040元。京宇公司主张的下列扣除费用,***不予认可,2、4#楼梯间刮**补代工,4420元;3、4#管井涂料代工,9620元;4、代喷4#楼梯间涂料用工,1350元;5、1#外墙竖砖打胶代工,13380元;6、1#外墙窗口砖打胶代工,6760元;9、代工清理1#北侧材料垃圾普工,540元;10、代工清理1#楼梯间垃圾普工,2160元;11、代工清理1#北侧材料垃圾普工,1080元;12、代工1#空调机位涂料修补,2600元。京宇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交计时工派工单若干张,上述派工单显示了上述项目派工情况,并记载需扣除***班组相应费用,但上述计时工派工单均无***签字,***对此均不予认可。京宇公司另提交《产值明细表》,记载有“代喷楼梯间涂料用工”,扣除1350元。***认可签署《产值明细表》,但不同意扣除。 京宇公司主张扣除保温及吸音墙房租,要求扣除:1、2014.1-2015.8房租,10000元;2、2015.9月房租,1000元;3、2015.10月房租2000元;4、2015.11月房租,2000元;5、2016.3月房租,3000元;6、2016.4月房租,3000元,以上共计21000元。京宇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交《结算书(***申报)》,该结算书第五项记载有房租及罚款情况,金额与上述内容一致,***在该结算书下方签署有“除争议项目外该结算书本人认可。***”。***对上述结算书真实性认可,但表示签署该结算书,其曾提出将上述扣除项目计入争议项目,未能达成一致。 京宇公司主张扣除保温及吸音墙罚款,要求扣除:1、4#楼窗口防水罚款,1000元;2、4#空调机位保温罚款,1000元;3、保温未系安全带罚款,400元;4、总包代清理4#楼一层材料,399元;5、总包代清理1#楼安全通道,360元;6、1#楼违规使用吊篮罚款,1000元;7、1#楼东山墙保温罚款,5000元;8、1#楼违规使用吊篮罚款,1000元;9、1#楼北侧保温板未清理罚款,3000元;10、1#***阳角未加网格布罚款,2000元;11、吸音墙用电违规罚款,1000元,共计16159元。京宇公司针对上述1、2、3、6、7、8向本院提交《产值明细表》,该明细表记载了上述扣除项目及费用,***认可签署明细表,但抗辩系为取得进度款而签署。京宇公司针对上述序号4提交《总包工地指示》,显示华润建筑公司***公司发放,内容为“我司于2015年4月21日下发G326/D111号整改通知,要求京宇公司对4#楼首层垃圾进行清理并要求于2015年4月22日清理完毕,直至2015年4月23日下午6:00垃圾仍未清理完成,遂我司已于2015年4月23日下午6:00要求综合劳务5名工人予以代工清理,其中代工费用***公司承担,并要求综合劳务于3天上报签证单据。”**在该指示下方书写“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扣除***班组,**”华润建筑公司认可上述指示真实性,***对此不予认可,并抗辩其承包范围不包括垃圾清运。针对序号9,京宇公司提交《工程安全整改通知单》,显示为华润建筑公司发送京宇公司,内容为“1#北侧大量垃圾及保温板未清理,要求你司4月22日前完成整改并回复,逾期未整改对你司处罚3000元,安排代工清理,望你司重视。”针对序号10、京宇公司提交《工程进度罚款通知单》,显示为华润建筑公司发送京宇公司,内容为“你司在1#楼北侧外墙保温板粘贴施工时,窗口及外墙阳角处均未加铺耐碱网格布,总包现场多次口头通知,并于2016年3月23日发文督促整改,至今仍未开始。为保证施工质量,希望你司现场管理人员切实履行职责,积极配合总包管理人员的工作,处罚金额2000元。”针对序号11,京宇公司提交《工程安全罚款通知单》,显示为华润建筑公司发送京宇公司,内容为“处罚原因:你司地下室风机房施工存在以下隐患问题:1、工人施工不佩戴安全帽;2、三级箱一闸多机;3、违规使用民用插板,且插板上插有5台用电设备。以上行为严重违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现对你处以1000元罚款,总包项目部将持续跟踪,如果仍未整改,加倍处罚。”***对上述《工程安全整改通知单》、《工程进度罚款通知单》等均不予认可,表示其不负责垃圾清运工作,且其施工项目产生垃圾很少,由工人随时带走。另经询问,***表示其施工范围包括地下室风机房的吸音墙。京宇公司提交的《结算书(***申报)》中记载了上述11项扣款项目,《争议项目申报表》中针对上述1、2、6-10项提出异议。 京宇公司主张砌体房租及罚款,要求扣除:1、2014.9月房租,1133.33元;2、2014.10月房租,2339元;3、2014.11月房租,4083.33元;4、2015.3-5月房租,19500元;5、2015.6月房租,3500元;6、1#楼砌体罚款,500元;7、代购三轮车配件,1215元,共计32270.66元。京宇公司向本院提交《月度结算明细表》,显示有上述扣除项目,***认可签署上述明细表,但抗辩上述明细表系为取得进度款而签署,不同意扣除。 八、其他 ***主张针对《4号楼装修合同》、《砌块合同》各支付了5万元保证金,京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未就其支付款项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庭审中,***主张***挂靠京宇公司,要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未就其主张的挂靠关系,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另主张华润建筑公司存在转包行为,要求华润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华润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项,要求华润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清偿责任。另查,华润置业公司(雇主)与华润建筑公司(总承包商)签订《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二期工程×区住宅及配套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显示华润置业公司将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二期工程×区住宅及配套项目由总承包商实施,合同价格为538880387元。第14.6条约定,雇主应向总承包商支付(a)各期中付款证书确认的金额,支付时间在工程师收到总承包商报表和证明文件后56天内;(b)最终付款证书确认的金额,支付时间在雇主收到该付款证书后56天内。第14.9条约定,雇主收到上述结算文件后28天内完成文件审核并回复总承包商,总承包商应按双方商定的期限对相关事项进行书面澄清、**不符合要求的文件、补充提供必要的文件等;签署结算报告后,总承包商应向雇主提交付款申请,雇主应按照第14.5款的规定予以审核、确认及开具支付证书。经询,华润置业公司与华润建筑公司认可双方于2022年1月14日确定最终结算款项,表示针对剩余应付款双方正在对账、商定中。2014年9月25日,华润建筑公司(总包方)与京宇公司(分包方)签订《中国北京市清河镇住宅二期工程×区×住宅楼等15项(清河镇住宅二期工程项目)土建劳务分包工程I标段合同》,约定华润建筑公司将土建劳务工程分包予京宇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并无相应劳务分包资质,京宇公司在明知该事实和情况下仍与其签订《吸音墙顶合同》、《1号楼装修合同》、《4号楼装修合同》、《砌块合同》,违反相应法律规定,上述四份合同均应属无效合同。但现***已实际施工完毕,京宇公司未针对工程质量提出质疑,***有权***公司主张工程价款。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应取得的工程结算价款,针对不同工程项目,本院分述如下: 一、《砌块合同》所涉墙体砌筑劳务工程 由***提交的《对账单》可证明***与京宇公司针对墙体砌筑劳务工程结算款项已达成一致,且京宇公司已支付完毕。***提交的照片、《协议》显示关于23万元的内容均为***与**之间的款项争议,且系针对就餐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该23万元与墙体砌筑劳务工程相关。且***提交的照片内容形成于《对账单》之前,而***在与京宇公司对账时,在《对账单》中并未提及23万元款项一节,并在《对账单》中明确约定**与项目部结算之外的费用均由***与**结算支付。综上,本院对***主张的23万元不予采信。京宇公司现主张该工程应按照2640937元予以结算,与双方签署《对账单》不符,本院亦对此不予采信,并认定墙体砌筑劳务工程结算金额为331万元,京宇公司已经结清。 二、临建劳务工程 ***提交的《对账单》可证明双方针对临建劳务工程已经结清,***在签署《对账单》的情况下,又主张仅收取422272元,不具备事实依据,本院对***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临建劳务工程结算金额为472272元,京宇公司已经结清。 三、《4号楼装修合同》所涉4号楼装修工程 双方针对《工程量确认单(***列)》中的序号1、2、8、13、14项目工程量,单价均无争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上述项目结算价款共计520966.8元。 针对序号3、4项目,京宇公司提交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及华润置业公司**可证明华润置业公司对屋顶女儿墙内侧涂料发生过变更,***作为主张已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对其主张的实际施工内容为真石漆涂料负有举证证明责任。针对***的实际施工情况,原可通过鉴定方式解决,但因***未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未能开展,***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关于实际施工内容为真石漆涂料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主张的序号3、4项目单价标准不予采信。京宇公司主张变更涂料后序号3项目单价为95元,序号4项目单价为136元,但未就其主张的变更后涂料单价为每平米17元,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而***公司提交的《审核表(京宇公司编)》显示序号3项目单价为107元、序号4项目单价为148元,可证***公司曾认可序号3、4项目单价情况,在京宇公司未就其当庭主张与《审核表(京宇公司编)》中单价不一致情况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以《审核表(京宇公司编)》中关于序号3、4项目的单价作为结算标准。经计算,序号3项目结算金额为13270.14元(107元/平方米*124.02平方米),序号4项目结算金额为103891.56元(148元/平方米*701.97平方米)。 针对序号5项目,***签署的《结算书(***申报)》及京宇公司出具的《审核表(京宇公司编)》针对序号5项目单价均记载为70元/平方米,应可证明双方针对该项目单价达成一致意见。***、京宇公司针对该项目在诉讼中均又另行主张各自单价,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虽提交《补充协议》欲证明双方协商变更单价,但不论《补充协议》是否真实(该证据证明力由下文论述),《补充协议》中关于110元/平方米的约定系针对保温、涂料综合单价,并非针对序号5的单独保温项目,故本院对***主张的单价标准不予采信,并按照70元/平方米的单价计算结算金额为6854.4元(70/平方米*97.92平方米)。 针对序号6、7项目,此两项单价争议同序号3、4,本院不再赘述,认定***未举证证明已实际完成真石漆涂料的施工。***公司针对该两项项目,当庭认可的单价标准高于《审核表(京宇公司编)》记载的单价标准,故本院以序号6项目单价95元/平方米,序号7项目单价136元/平方米作为结算标准,计算序号6项目结算金额为46557.6元(95元*490.08平方米),序号7项目结算金额为25176.32元(136元*185.12平方米)。 针对序号9、10项目,《4号楼装修合同》已明确约定基层找平处理人工费为15元/平方米,***未就其主张的单价25元的标准提交与京宇公司达成洽商一致的相应证据。***提交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调解协议》虽证明***购买建筑材料,但未能证***公司代***支付的,并计入***结算款的32.8万元所对应的建筑材料,本应为京宇公司提供,故本院对***主张的单价不予采信,认定序号9、10的结算金额分别为8560.8元(15元/平方米*570.72平方米),1028.55元(15元/平方米*68.57平方米)。 针对序号11、12项目,***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可证明微信号“×2000”为***微信号,其提交的《公证书》可证明***曾向***发送《补充协议》,***未提出异议。***公司**,***曾为其公司项目经理,故本院认定***有权签署变更洽商文件。故由上,本院对***提交《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序号11、12项目的单价变更为25元。《补充协议》未针对序号11、12项目的分别单价作出约定,考虑***签署的《结算书(***申报)》将单价进行拆分,京宇公司开庭中亦针对收口、防水项目单价进行拆分,故本院认定序号11项目单价为15元/米,序号12项目单价为10元/米,并据此认定序号11项目结算金额为76229.4元(15元/米*5081.96米),序号12项目结算金额为42169元(10元/米*4216.9米)。 针对序号15、16项目,***未提交《4#***砂浆单价确认单》原件,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京宇公司提交的《产值明细表》可证***公司曾认可序号15项目单价为17元/平方米,序号16项目单价为18元/平方米,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认定序号15项目结算金额为31702.79元(17元/平方米*1864.87平方米),序号16项目结算金额为22325.76元(18元/平方米*1240.32平方米)。 综上,《4号楼装修合同》所涉4号楼装修工程的结算价款为898733.12元。 四、《1号楼装修合同》所涉1号楼装修工程 双方针对《工程量确认单(***列)》中的序号1、2、13项目工程量,单价均无争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上述项目结算价款共计1442743.2元。 针对序号3、4项目,京宇公司主张该项目中真石漆涂料部分由案外人实际施工,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京宇公司提交的《劳务结算明细表》无***签字确认,且该明细表描述的工程项目无法与本案项目一一对应,京宇公司未就此向本院提交与***变更洽商的相关材料,本院对京宇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主张的单价标准符合《1号楼装修合同》约定,本院认定序号3项目结算金额为48320元(151元/平方米*320平方米),序号4项目结算金额为79330.9元(110元/平方米*721.19平方米)。 针对序号5项目,与《4号楼装修合同》序号9、10项目同理,本院不再赘述,对***主张的单价不予采信,并认定序号5项目结算金额为16066.05元(15元/平方米*1071.07平方米)。 针对序号6-9项目,与《4号楼装修合同》序号6、7项目同理。京宇公司针对该两项项目,当庭认可的单价标准高于《审核表(京宇公司编)》记载的单价标准,故本院以序号6项目、序号9单价136元/平方米,序号7、8项目单价95元/平方米作为结算标准,计算序号6项目结算金额为82311.28元(136元*605.23平方米),序号7项目结算金额为174618.55元(95元*1838.09平方米),序号8项目结算金额为28162.75元(95元*296.45平方米),序号9项目结算金额为80642.56元(136元*592.96平方米)。 针对序号10项目,与《4号楼装修合同》序号9、10项目同理,本院不再赘述,对***主张的单价不予采信,并认定序号10项目结算金额为6408元(15元/平方米*427.2平方米)。 针对序号11、12项目,与《4号楼装修合同》序号11、12项目同理,本院不再赘述,对***主张的单价予以采信,并认定序号11项目结算金额为251227.5元(15元/米*16748.5平方米),序号12项目结算金额为147271元(10元/米*14727.1平方米)。 综上,《1号楼装修合同》所涉1号楼装修工程的结算价款为2357101.79元。 五、《吸音墙合同》所涉吸音墙工程 ***未提交《地下室吸音墙洽商》原件,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未就其主张的单价向本院提交其他变更洽商材料,故应按照《吸音墙合同》约定认定各项项目的单价,即序号1、4项目单价为80元/平方米,序号2、5项目单价为50元/平方米。针对序号6项目单价一节,***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单价变更为108元/平方米,但由双方签字确认的《产值明细表》可证明双方曾认可挡烟垂壁单价为80元/平方米,故本院认定序号6项目单价为80/平方米。京宇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与京宇公司签署)》可证明挡烟垂壁项目工程量为162.25平方米,***未就其主张的工程量申请鉴定或其他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各项项目结算金额为:序号1项目356780元(80元/平方米*4459.75平方米);序号2项目98023.5元(50元/平方米*1960.47平方米);序号3项目双方无异议,结算金额为16470.96元;序号4项目261786.4元(80元/平方米*3272.33平方米);序号5项目73766元(50元/平方米*1475.32平方米);序号6项目12980元(80元/平方米*162.25平方米)。 综上,《吸音墙合同》所涉吸音墙工程的结算价款为819806.86元。 六、***主张的合同外争议项目 ***提交的《补充协议》可证明其主张的序号7、8项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认定京宇公司应给付***地下室未计量涂料补偿20000元及电梯机房及吸音墙返工补偿30000元。***未就其主张的其他争议项目向本院提交与京宇公司的变更洽商材料或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量,本院对***主张的其他争议项目费用不予支持。 七、京宇公司主张的扣除费用 针对代工代料费用扣除一节,***认可扣除序号1、7、8项目,本院不持异议,金额共计6765元。京宇公司提交的派工单上均无***签字,京宇公司未就上述扣除费用向本院提交其他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京宇公司提交的《产值明细表》中可证明***对序号4、代喷4#楼梯间涂料代工进行了确认,故序号4项目的相应费用1350元应予扣除。综上,代工代料应扣除费用共计8115元。 针对保温及吸音墙房租一节,***签字对《结算书(***申报)》进行确认,《结算书(***申报)》中记载了京宇公司主张的全部扣除项目,故本院对京宇公司主张的房屋扣除项目均予以采信,保温及吸音墙房租应扣除费用共计21000元。 针对保温及吸音墙罚款一节,京宇公司提交的《产值明细表》,可证明***曾签字认可1、2、3、6、7、8项目的扣除费用情况。京宇公司提交的《结算书(***申报)》及《争议项目申报表》相结合,可证明***在与京宇公司结算时,曾认可序号4、5、11项目的扣除费用情况。针对序号9、10项目,京宇公司已向本院提交《工程安全整改通知单》、《工程进度罚款通知单》,上述通知单经华润建筑公司确认,且内容均涉及***施工项目。由双方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约定,***应负担相应罚款。综上,本院对京宇公司主张的扣除项目均予以支持,保温及吸音墙罚款应扣除费用共计16159元。 针对砌体房租及罚款一节,***对《月度结算明细表》签字确认,应视为曾认可扣除相应费用,故本院对京宇公司主张的扣除费用予以支持,砌体房租及罚款应扣除费用共计32270.66元。 综上,本院判定应扣除费用共计77544.66元。 八、其他 ***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纳了保证金,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第一至八项情况,京宇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共计7907913.77元,应扣除费用共计77544.66元,扣除后京宇公司应支付***工程款7830369.11元。京宇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共计7989269元,超出上述应支付款项。本院对***要求京宇公司、***、华润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利息等诉请均不予支持,对***要求华润置业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署的《连锁砌块劳务分包合同》、《外墙装修分包合同》(1号楼)、《吸音墙顶分包合同》、《外墙装修分包合同》(4号楼)无效; 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57元,由***负担,其中10804元已交纳,剩余97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翟 彦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