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45275号
原告:***,男,1968年1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金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科星西路106号院4号楼17层17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承德京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高新区力海企业港一期2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兼承德京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金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被告承德京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宇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兼金江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兼京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金江公司、京宇公司、***向***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份劳务费20 000元;2、请求判令金江公司、京宇公司、***向***支付2019年5月工资1500元;3、请求判令金江公司、京宇公司、***向***支付2019年2月、3月加班工资270元;4、请求判令金江公司、京宇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6日,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中标位于海淀区**半壁店x号工地的海淀区**路x号x二类居住用地项目(x住宅楼)项目,成为该项目总承包方。金江公司是该项目分包单位,负责水、电等分项施工。2018年3月9日,***经同乡***介绍至该项目工作,负责电力施工,约定的报酬为:工资300元/天,加班工资30元/小时,包吃包住,自2018年3月9日起工作至2019年5月12日。2019年2月2日,***签署收款条,收款条载明截至2019年1月未发工资为70 090元,2019年2月3日***通过手机向原告***支付50
090元,尚欠20 000元。同年12月30日***又通过手机向***支付2019年2月至5月工资18 525元,尚欠2019年5月工资、2019年2月、3月加班工资共计1770元。京宇公司与金江公司作为直接用工的分包单位,对本案工资负直接责任,***以个人账户支付工资导致无法区分金江公司与自然人股东***的财产,造成财产混同,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金江公司辩称,天源公司将涉案项目劳务部分发包给了京宇公司,与金江公司无关。
京宇公司辩称,天源公司将涉案项目劳务部分发包给我公司,我公司与天源公司就我公司承包的海淀区**路x号x二类居住用地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劳务费已全部结清。***的劳务费也已结清,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京宇公司从天源公司处承包涉案劳务工程后将该工程给发包给了***,是我将这个工程介绍给了***。***与***联系,把劳务工程又给了***,***又找工人施工。工人的工资都是通过我的个人账户发放的,但这个工程与金江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5日,天源公司(发包人)与京宇公司(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海淀区**路x号x二类居住用地项目(x楼公租房及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工程;分包范围为劳务分包,劳包作业内容为x楼公租房及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工程砼浇筑,钢筋制作绑扎,人工模板搭拆,人工脚手架搭拆等人工劳务;合同总价款12 936 903元;开工日期2018年1月20日,竣工日期2019年4月20日。
***主张***经其介绍从京宇公司处承包上述劳务工程,***又将工程给了***,***找工人施工。***作为证人出庭证明陈述以下内容:涉案工地水电大包是金江公司,老板***,经理***,***将涉案劳务工程介绍给他,让他去找工人施工,工资由***和***给工人直接发放,生活费由***直接发给每个人,纸质考勤由***管理,考勤打卡机由***每天监督打卡;电工组长***2018年3月份至2018年12月份在**半壁店工地上班,工资累计下欠20 000元,和2019年5月出勤5个工日,每个工日300元,2019年2月加班8个小时,3月份加班1个小时,每个小时工资30元,工资未付,工资未付总额21 770元。另,***提交2018年度工资表及2019年1月工资表复印件,2018年度工资表显示***工资总额84 000元,扣除生活费、预支费、罚款后工资额63 340元,2019年1月工资额6945元。
2019年,***签署其在**工地工资2019年已全部结清的证明,该证明显示2019年2月份至5月份的劳务费扣除支款、饭费后剩余实际结款18 525元。***于2019年12月30日向***转账18 525元。2019年2月2日,***与证明人***签署收款条,载明:“经双方确认,海淀区**工地***由2018年3月份至2019年1月份的全额工资是70 090元,暂发金额是50 090元,下欠20 000元。”***于2019年2月3日向***转账50 090元。***主张下欠20 000元系***与***自行书写,***不予认可,且***曾在2018年8月25日预支工资20 000元,因此不再欠付***劳务费。***提交***签字的借支条及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认可其曾于2018年预支工资20 000元,但主张根据其提交的工资表,该20 000元已在计算2018年工资时予以扣除,收款条中所载明的全额工资70 090元是扣除预支工资20 000元后的金额。另,双方均认可每次付款均由***先书写借条、收条或已结清款项的证明,***再通过转账方式予以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收款条载明的2018年3月份至2019年1月份的全额工资70 090元是否已扣除***2018年预支的劳务费20 000元。虽然收款条及已结清证明中并无***签字确认,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结算劳务费的方式均为***事先书写借条、收条或已结清证明,***再通过转账方式予以付款,且***付款的金额亦与收款条及已结清证明载明的金额一致,可见***在收取***书写的收款条时并未就“下欠20 000元”提出异议。同时,***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显示其计算2018年劳务费时已扣除预支费用,***虽对此不予认可,亦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于***主张收款条中载明的2018年3月份至2019年1月份的全额工资70 090元已扣除预支工资20 000元,予以采信。关于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的主体,***虽主张其仅为介绍人,并非承包人,但***亦认可其从京宇公司处取得劳务费后再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劳务者发放,故***仍应对***的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京宇公司将涉案劳务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应对于***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为金江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但根据本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系由金江公司承包,故***要求金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支付***2018年3月份至2019年1月份剩余劳务费20 000元。***已签字确认2019年2月至5月的劳务费已结清,故本院对于其要求支付该期间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劳务费 20 000元,承德京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元(***已预交),由***负担14元,已交纳;由***与承德京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