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45273号
原告:***,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金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科星西路106号院4号楼17层17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承德京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高新区力海企业港一期2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兼承德京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金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被告承德京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宇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兼金江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兼京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支付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份工资804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支付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份加班工资1749元;3、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6日,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中标位于海淀区**半壁店x号工地的海淀区**路x号x二类居住用地项目(x住宅楼)项目,成为该项目总承包方。金江公司是该项目分包单位,负责水、电等分项施工。2018年3月22日,***经同乡***介绍至该项目工作,负责电力施工,约定的报酬为:工资220元/天,加班工资22元/小时,包吃包住,自2018年3月22日起工作至2018年10月。2019年12月27日,***通过手机向***支付2018年3月至10月工资19 685元,尚欠部分工资及加班工资。京宇公司与金江公司作为直接用工的分包单位,对本案工资负直接责任,***以个人账户支付工资导致无法区分金江公司与自然人股东***的财产,造成财产混同,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金江公司辩称,天源公司将涉案项目劳务部分发包给了京宇公司,与金江公司无关。
京宇公司辩称,天源公司将涉案项目劳务部分发包给我公司,我公司与天源公司就我公司承包的海淀区**路x号x二类居住用地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劳务费已全部结清。***的劳务费也已结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辩称,京宇公司从天源公司处承包涉案劳务工程后将该工程给发包给了***,是我将这个工程介绍给了***。***与***联系,把劳务工程又给了***,***又找工人施工。工人的工资都是通过我的个人账户发放的,但这个工程与金江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5日,天源公司(发包人)与京宇公司(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海淀区**路x号x二类居住用地项目(x楼公租房及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工程;分包范围为劳务分包,劳包作业内容为x楼公租房及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工程砼浇筑,钢筋制作绑扎,人工模板搭拆,人工脚手架搭拆等人工劳务;合同总价款12 936 903元;开工日期2018年1月20日,竣工日期2019年4月20日。
***主张***经其介绍从京宇公司处承包上述劳务工程,***又将工程给了***,***找工人施工。***作为证人出具证人证言,内容如下:涉案工地水电大包是金江公司,老板***,经理***,***是***的弟弟。他先与***认识,然后***将涉案劳务工程介绍给他,让他去找工人施工,工资由***和***给工人直接发放,生活费由***直接发给每个人,纸质考勤由***管理,考勤打卡机由***每天监督打卡;电工***2018年3月份至2018年10月份在**半壁店工地上班,3月份出勤9个工日,4月份出勤23个工日,加班9.5小时,5月份出勤29个工日,加班19小时,6月份出勤29.5个工日,加班13.5小时,7月份出勤26个工日,加班15小时,8月份出勤29个工日,加班15小时,9月份出勤1个工日,10月份出勤25个工日,加班7.5小时,合计出勤171.5个工日,每个工日220元,合计加班79.5个小时,每小时22元。
京宇公司与***主张***的劳务费已结清,对于***出具的有关***工时及劳务费的证明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2019年10月30日的工资结算单予以佐证。该结算单显示:出勤天数、借款、饭费均正确无误,实发19 685元,本人在**工地工资全部结清。该结算单有***及证明人***签字。2019年12月27日,***向***账户转账19
685元。***主张其为拿到劳务费确实签署了上述结算单,但该结算单上的劳务费金额与其实际出勤情况不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已签署其在**工地工资已全部结清的结算单,且***亦在结算单上签字。现***仅凭***的证言主张其尚有工资及加班工资未予结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