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45274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金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科星西路106号院4号楼17层17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承德京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高新区力海企业港一期2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兼承德京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金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被告承德京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宇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兼金江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兼京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金江公司、京宇公司、***向***支付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工资2860元;2、请求判令金江公司、京宇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6日,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中标位于海淀区**半壁店x号工地的海淀区**路x号x二类居住用地项目(x住宅楼)项目,成为该项目总承包方。北京市金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是该项目分包单位,负责水、电等分项施工。2018年3月9日,***经同乡***介绍至该项目工作,负责电力施工,约定的报酬为:工资220元/天,加班工资22元/小时,包吃包住,自2018年3月9日起工作至2018年4月8日。现至今未支付***2018年3月9日至4月8日的工资2860元。京宇公司与金江公司作为直接用工的分包单位,对本案工资负直接责任,***以个人账户支付工资导致无法区分金江公司与自然人股东***的财产,造成财产混同,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金江公司辩称,天源公司将涉案项目劳务部分发包给了京宇公司,与金江公司无关。
京宇公司辩称,***的劳务费确实没有结清,***陈述大工每天220元,小工每天160元我方认可。我方不知道***是什么工种,电子打卡记录显示***工作4天,我方可以按照每天220元支付其4天的劳务费。
***辩称,京宇公司从天源公司处承包涉案劳务工程后将该工程给发包给了***,是我将这个工程介绍给了***。***与***联系,把劳务工程又给了***,***又找工人施工。工人的劳务费都是通过我的个人账户发放的,但这个工程与金江公司没有关系。***的劳务费确实没有结清,可以按照每天220元支付其4天的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5日,天源公司(发包人)与京宇公司(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海淀区**路x号x二类居住用地项目(x楼公租房及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工程;分包范围为劳务分包,劳包作业内容为x楼公租房及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工程砼浇筑,钢筋制作绑扎,人工模板搭拆,人工脚手架搭拆等人工劳务;合同总价款12 936 903元;开工日期2018年1月20日,竣工日期2019年4月20日。***主***公司将上述劳务工程发包给了***,***又将工程给了***,***找工人施工。***作为证人出庭证明以下内容:涉案工地水电大包是金江公司,老板***,经理***,***是***的弟弟。他先与***认识,然后***将涉案劳务工程介绍给他,让他去找工人施工,工资由***和***给工人直接发放,生活费由***直接发给每个人,纸质考勤由***管理,考勤打卡机由***每天监督打卡;电工***2018年3月份、4月份在**半壁店工地上班,3月份出勤9个工日,4月份出勤4个工日,合计出勤13个工日,每个工日220元一天。
京宇公司与***认可***的工资尚未结清,但主张按照电子打***记录,***只有4月份出勤4个工日,3月份并无打卡记录,京宇公司与***向本院提交电子打***记录予以佐证。***主张该电子打卡记录与其实际出勤天数不符。另查,***主张其从京宇公司处取得劳务费后再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劳务者发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应就其主张的劳务费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仅凭***的证言不足以证明***的劳务费金额,***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应承担不利后果。鉴于京宇公司和***根据电子考勤打卡记录认可***工作4个工日,且表示可以按照每天220元结算,故本院认定***的劳务费金额为880元,***主张超出上述劳务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的主体,***虽主张其仅为介绍人,并非承包人,但***亦认可其从京宇公司处取得劳务费后再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劳务者发放,故***仍应对***的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京宇公司将涉案劳务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应对于***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为金江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但根据本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系由金江公司承包,故***要求金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劳务费880元,承德京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预交),由***负担17元,已交纳;由***与承德京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