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30日,原告承德盛锋公司(乙方)与被告金鑫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供热外网安装承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顺和新城住宅小区供热斜网安装工程,承揽形式为包工包料,承揽内容为供热二次主管网、楼宇单元分支管道、阀门安装、过滤阴安装、池水阀安装及管井砌建、管网挖沟、土方回填等。承揽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550000.00元。(已经包括税金、乙方所有人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社会保险等社保费用及福利待遇)。协议约定为工期30天,但未明确开工及竣工的起止时间。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结算及付款方式:工程施工至总工程量的50%时付工程总造价的30%,当工程完工后与一次一起验收合格正常供暖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为一个取暖期。双方在协议中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份开始施工,于11月份施工结束,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11月27日、12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00000.00元,三次计3000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200000.00元,以上总计给付工程款500000.00元,其余拖欠工程款未付。双方因欠款进行过协商,2017年3月22日口头达成以房产抵顶工程款意向,但由于被告原因未能履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050000.00元,并自2016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盛锋公司与被告金鑫房地产公司签订供热外网安装承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将建设工程实际交付被告,被告已实际使用,且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中就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明确,即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为一个取暖期,故原告应从2017年3月15日后对未给付的工程款主张利息,因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盛锋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0,000.00元,并以1,0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原告承德盛锋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59.10元,保全款5,000.00元,由原告负担4,109.10元,被告负担19,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曲云泽******
审判员付艳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