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盛锋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盛锋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828民初3211号******
原告:承德盛锋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于家沟小区7号楼3单元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056506545L******
法定代表人:冷树锋,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龙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67205006X8******
法定代表人:宫玉玲,职务,董事长。******
原告承德盛锋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盛锋公司)与被告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房地产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盛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鑫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盛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350000.00元,并自2016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供热外网安装承揽协议书,由原告承揽被告顺和新城住宅小区供热外网安装工程。承揽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15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着工程质量要求,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工程安装工作,工程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但被告违反合同关于结算及付款的约定。在2016年2月5日付工程款20万元后,剩余工程款135万一直拒绝给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民事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拖欠工程款1050000.00元并自2016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金鑫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供热外网安装承揽协议书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给付部分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30日,原告承德盛锋公司(乙方)与被告金鑫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供热外网安装承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顺和新城住宅小区供热斜网安装工程,承揽形式为包工包料,承揽内容为供热二次主管网、楼宇单元分支管道、阀门安装、过滤阴安装、池水阀安装及管井砌建、管网挖沟、土方回填等。承揽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550000.00元。(已经包括税金、乙方所有人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社会保险等社保费用及福利待遇)。协议约定为工期30天,但未明确开工及竣工的起止时间。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结算及付款方式:工程施工至总工程量的50%时付工程总造价的30%,当工程完工后与一次一起验收合格正常供暖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为一个取暖期。双方在协议中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份开始施工,于11月份施工结束,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11月27日、12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00000.00元,三次计3000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200000.00元,以上总计给付工程款500000.00元,其余拖欠工程款未付。双方因欠款进行过协商,2017年3月22日口头达成以房产抵顶工程款意向,但由于被告原因未能履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050000.00元,并自2016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盛锋公司与被告金鑫房地产公司签订供热外网安装承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将建设工程实际交付被告,被告已实际使用,且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中就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明确,即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为一个取暖期,故原告应从2017年3月15日后对未给付的工程款主张利息,因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盛锋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0,000.00元,并以1,0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原告承德盛锋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59.10元,保全款5,000.00元,由原告负担4,109.10元,被告负担19,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曲云泽******
审判员付艳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