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信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承德信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桥民初字第3871号
原告承德信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银都海棠园4幢1单元704室。
法定代表人李文一,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湘怡,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南营子大街三十三号。
法定代表人程明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宗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信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承德信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后驳回被告的异议申请,被告不服,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冀08民辖终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信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湘怡、被告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信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施工被告开发的新世家小区518电力改线工程,合同总价款为8000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款的60%。于工程竣工验收通电后支付40%。在施工过程中,按被告要求,原告增加施工了电缆沟工程,增加工程款为36000.00元。双方签订了《工程洽商记录》,对增加的工程进行确认。2014年5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电,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256000.00元未付。诉请被告支付欠款256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6日开始计算的利息。
原告承德信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电力工程合同书》,证明被告将新世家518电力改线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约定价款是800000.00元;2、《工程洽商记录》,证明在施工中,增加工程量,经被告现场代表签字核定价款36000.00元。
被告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未经验收。
被告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德信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负有24个月的维修责任,工程款不应再支付。原告陈述2014年5月份竣工,但保修期没到。另外合同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故不应支付利息。证据2没有被告的印章,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有异议,但无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有证明力。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施工被告开发的新世家小区518电力改线工程,合同总价款为8000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通电后支付40%。在施工过程中,按被告要求,原告增加施工了电缆沟工程,增加工程款为36000.00元。双方于2014年6月2日签订了《工程洽商记录》,加盖原告公章,被告由驻工地负责人冯艳华签字。2013年12月8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48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将此款支付给原告。2014年5月16日,原告又为被告开具剩余价款即356000.00元的发票,被告接收发票后于2015年2月3日给付100000.00元。剩余2560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合同书》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施工,并另行完成增加的工程。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已经支付工程款580000.00元认可,对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56000.00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剩余工程款是否已到履行期,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已经于2014年5月16日将当时尚欠工程款356000.00元发票交付被告,被告接收后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100000.00元,视为被告认可工程已经验收,同意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庭审中提出应在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款项,但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有义务在2015年2月3日一并将欠付工程款256000.00元付清,故对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承德信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承德信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54.00元,保全费2270.00元,由被告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福英
人民陪审员  尤建华
人民陪审员  焉有勤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