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润田建材有限公司

***与***、邯郸市润田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81民初1446号
原告:***,女,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坛斌,武安市上团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被告:邯郸市润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南堡华耀城北三门B4栋254号国强五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河北大街33号。
负责人:温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转转,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邯郸市润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润田建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坛斌、被告***、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转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润田建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驶入道路时,与沿206县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白录科驾驶电动车(车上乘坐***)发生碰撞,造成白录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冀D×××××号小型轿车在人××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车辆司机,实际车主为邯郸市润田建材有限公司,该车在人××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次事故涉及二人伤,需分摊交强险。
被告邯郸润田建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6日11时30分许,在武安市××县道碧桂园小区门口,***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驶入道路时,与沿206县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白录科驾驶三轮电动车(车上乘坐***)发生碰撞,造成白录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白录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12311.72元,交通费1000元,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2018年7月16日,原告***经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十级、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并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白海娟、儿媳李小玲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原告***所有的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费985元,并支付鉴定费300元。
被告***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其实际车主为被告邯郸润田建材公司,被告***系被告邯郸润田建材公司司机,该车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13.59元。2018年7月27日,本次事故另一受伤人员白录科作出申明,放弃对***、邯郸润田建材公司及冀D×××××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责赔偿。因被告***系被告邯郸润田建材公司的司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邯郸润田建材公司应承担被告***在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邯郸润田建材公司的冀D×××××号车辆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985元、医疗费1231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天×50元=2500元)、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1500元)、护理费9206.25元【参照伤残鉴定报告意见书鉴定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并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损失,(30548元/年÷365天×50天)+(30548元/年÷365天×60天)=9206.25元】、残疾赔偿金51931.6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损失,(30548元/年×17年×10%)=519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原告遭受一定的精神伤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6334.57元。故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7137.85元;在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85元,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78122.8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和不属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共计8211.72元,由于冀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故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按被告***在本次事故所负全部责任足额赔偿原告损失。因保险公司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邯郸润田建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13.59元,原告领取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邯郸润田建材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和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因被告辩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8122.85元(原告领取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垫付款1713.5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8211.72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邯郸市润田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邯郸市润田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永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