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润田建材有限公司

临沂润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堃之源建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5民初4127号
原告:临沂润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开元上城1号楼2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Q1PGK5W。
法定代表人:刘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利、刘晓琳,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县成坤多层板厂,住所地:费县探沂镇碗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057912836X。
法定代表人:孙凤光。
被告:合肥堃之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济开发区汶水路电商园三期三栋GF区4层442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U96JUX9。
法定代表人:桂珍。
被告:邯郸市润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87030539X。
法定代表人:任红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刚、任帅雷,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润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润高商贸公司)与被告费县成坤多层板厂、合肥堃之源建材有限公司、邯郸市润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润田建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高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利、刘晓琳,被告润田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刚、任帅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县成坤多层板厂、合肥堃之源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高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汇票到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7日,霸州青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润田建材公司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0117573790338,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月16日。其中该票据中载明可转让,并由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被告在票据上依次连续背书,2021年1月15日,被告费县成坤多层板厂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持票向出票人、承兑人霸州青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遭拒绝。原告又向被告进行追索,被告未向持票人原告付款,特提起诉讼。
被告润田建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在承兑汇票到期后10日内提出付款,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在提示付款期曾向承兑人发出过提示付款,原告已经丧失对被告润田建材公司的票据的追索权,承兑人应是霸州青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费县成坤多层板厂、合肥堃之源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润高商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7日,霸州青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了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0011757379033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承兑人亦为霸州青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润田建材公司,票据金额为30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6日,并标注可转让,汇票承兑信息还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6月23日,润田建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给合肥堃之源建材有限公司,标记为可转让;同日,合肥堃之源建材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给河南安兑贸易有限公司,标记为可转让;同日,河南安兑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给临沂锐丰商贸有限公司,标记为可转让;2020年7月15日,临沂锐丰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给费县成坤多层板厂,标记为可转让;2021年1月15日,费县成坤多层板厂将上述票据背书给润高商贸公司,标记为可转让。
2021年1月15日,润高商贸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未应答,票据状态显示“背书已签收”。润高商贸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仍未应答,票据状态显示“背书已签收”。2021年3月1日又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电子商业汇票的一种,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相关票据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应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加以确定。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记载事项完整,形式完备,系属有效票据。原告润高商贸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受让案涉票据,依法取得相应的票据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持票人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有效提示,能否向所有前手追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见,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第二顺序权利,只有持票人在法定期间内依法提示付款,才可有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保全其完整的追索权(即可对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涉案票据作为定日付款的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应在票据到期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原告于2021年1月15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就上述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未得到应答,其后续并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再次提示付款,其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行为,不构成有效提示,丧失其追索权的完整性。本案中原告润高商贸公司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霸州青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追索,而不可向作为背书人的润田建材公司等前手追索。
被告费县成坤多层板厂、合肥堃之源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力,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六十五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沂润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申请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原告临沂润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君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