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国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国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邢立民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国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85号华府园兰亭2单元1-3层。
法定代表人郝国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雪山,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54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伟,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小红,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北国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2011年11月被告河北国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所属的南水北调线漳古段SG10标项目部签订渠道衬砌工程《劳务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河北国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工程的渠道衬砌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向陈雄借款。2015年1月2日陈雄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河北国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原告取代陈雄成为被告的债权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双方发生纠纷,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作为债权人,享有债权人给付欠款的权利,属于接受货币一方。原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是合同的履行地,此案属于本院管辖。对被告称本院没有管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河北国玉建筑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本案的事实来看,本案是属于不当得利返还案而不是借款合同纠纷。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多拿了工程劳务款而起诉到人民法院,那么从本质上讲,对上诉人而言是一个不当得利返还的案件而不是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因而只能由被告的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其所主张的款项系河北国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南水北调中线漳古段SG10标渠道衬砌工程中预支的款项。如果上诉人超支了劳务费用,构成不当得利。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理由成立。不当得利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温立营
代理审判员  武 聪
代理审判员  张二雄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尚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