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国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国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邢民四终字第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54号。
法定代表人黄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国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郝国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雪山,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洲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伟,被上诉人河北国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国召及委托代理人赵雪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葛洲坝集团一公司南水北调中线漳古段SG10标施工项目部签订《南水北调中线漳古段SG10标渠道祁砌工程劳务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是原告提供劳务,完成被告指定的工程,被告按协议的面积单价支付劳务费并约定有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提供的模板变形,设备出现故障操作失误测量错误,坡面渗水,项目部抽调工人帮助左坡施工,转移设备等原因使原告多付出了劳务,原告与被告管理人员就该部分进行了协商,并作了“误工洽商纪录”原告和被告方工作人员在记录上签字或注明情况属实、请商务部核对后办理、请项目部领导考虑给予补偿、请商务部按会议精神核实后办理等语句,施工结束后,就上述增加的劳务费双方发生分歧。2012年10月16日被告项目部对误工洽商给原告方一个回复,该回复对部分误工量进行了确认,部分需施管部进行核定,经理周滨在上面签字“情况属实,请施管部核定工数”,之后仍未解决。
2012年5月9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提供的摸光机漏电,将两名工人电击致伤,重者混迷,住院14天,被告支付2500元医疗费,其余赔偿由原告支付。
除协议工程以外,原告又为被告另行作渠坡滑模砼衬砌工程,劳务费77446.04元未付。
由于欠农民工工资,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关于对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漳沽段SG10标施工项目部拖欠周文利等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临城县劳动监察大队根据该意见,督促葛洲坝集团代原告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31581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劳务理应得到报酬,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使原告增加了劳务付出,就其劳务费双方发生分歧,根据原告提供的28份误工洽商记录,均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对其误工的事实认可,分析误工原因,均由被告方准备工作不到位或设备故障,测量失误等原因造成,根据劳务协议第12条第一项“甲方(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下述行为之一者属违约,①甲方未能按协议规定内容时间提供施工部位,测量基准及应由甲方负责的准备工作……”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误工责任,其误工数额被告经理周滨在回复河北国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误工洽商中让其施管部核定,但至今没有结果,南水北调水渠已经通水使用,现被告没有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28份误工洽商记录,该记录有误工原因,有劳务数额,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该记录应为当时客观反映,为此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对其误工劳务费307500元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所说的管理人员陈雄不是本公司工作人员,并提交了“南水北调中线一期总干渠漳河北至古运河南土建筑工段SG10标段(临城县段)在管理专题会会议纪要”该纪要只能证明陈雄作为锦昇公司的与会人员参加了会议,时间是2012年5月30日,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是2011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接受的是被告方的安排和监督,在施工中陈雄一直作为管理和监督方指派原告,并在有关洽商记录上签字,原告有理由认可陈雄是被告工作人员,至于陈雄是否被告的工作人员,是被告方内部事宜,被告不能以此来否认误工的事实。对被告辩称28份洽商记录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说法;可原告在庭审中质证的均为原件,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对被告辩称本合同价格为固定价格,合同期内不作调整增加的劳务费没有合同依据的说法,因原告增加劳务费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情势变化而变更,此项不在合同约定之内,合同不尽事宜另行协商也符合常理,被告不能来排除合同之外增加劳务的事实。关于施工中电击致伤工人之事,因被告提供的摸光机漏电,工人刚开始使用便被电伤,因被告方电工在场此事故不存在工人维修维护或使用不当造成,根据劳务协议第13条第3项规定“乙方(原告)承担因自身安全措施不力导致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非乙方责任造成的事故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及费用”的约定,此事故是被告提供不安全设备造成,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数额原告虽赔付了212507.66元,但该赔偿数额没有依据,被告应按2012年5月13日被告方代表赵鑫签字的误工洽商记录中所列支出项目进行赔偿,即12507.66元。关于欠77446.04元工程劳务费,因该工程是在劳务协议以外另作的工程,原告提供有工程结算报表,工程量结算单,南水北调漳古段SG10标工程施工放样交样单,该表、单均有施工单位,商务部测量队,质安部,机电物资部,总经济师项目经理验收签字,被告应该履行支款义务。至于履行财务支款手续是被告方的事,并且该工程是在劳务协议以外的另项工程,它不受劳务协议的约束,被告不能以劳务协议的支款手续去否认被告工作人员的签证和工程劳务费的事实。至于该工作的劳务费14295.09元,是原告在诉状中误写,原告在举证期内已作更正,即77446.04元。关于履行保证金31580元,被告在临城县劳动监察大队的督促下,用该保证金支付了农民工工资,该行为虽未经原告同意,但被告是替原告尽了支付义务,又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并承担违约责任,发生其他纠纷应及时解决,不能久商无果,损害一方利益,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客观公平处理纠纷,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国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384946.04元,赔偿款12507.66元。上述判决限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葛洲坝公司上诉主要称,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其所谓增加的劳务费没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协议书》,被上诉人为完成其与上诉人约定的工程量所必须完成的诸如入场前准备、抽水等辅助性工作,应视为承包单价项下被上诉人应完成的所有工作,不能因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予以列举说明就认定上述工作是被上诉人所增加的劳务工程量,被上诉人所诉的是不可预见的风险,其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支持其他工程的劳务费77446.04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向法院提交的只是一份工程结算表和工程结算单,该结算报表及结算单只载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该工程量、单价的结算情况,该报表、单据与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劳务费,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赔偿其个人因电击受伤而支付的赔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诉称其工人在开始使用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时被电击受伤,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设备是由上诉人提供,未申请证人出庭证实其情况属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该起电击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上诉人当庭答辩主要称,葛洲坝公司项目部缺乏项目的整体策划、完善的施工方案,频繁出现各种失误,包括大型机械的迟延进场、重新安排和多次放样、多次修改、多次返工,均给我方造成一定的损失和不良影响。由此造成的损失及费用应由葛洲坝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使被上诉人增加了劳务付出,就其增加的劳务费双方发生分歧,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8份误工洽商记录,均有上诉人方工作人员签字,对其误工的事实认可,分析误工原因,均由上诉人方准备工作不到位或设备故障,测量失误等原因造成,根据双方劳务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应承担误工责任。关于施工中电击致伤工人之事,因上诉人提供的摸光机漏电,工人刚开始使用便被电伤,因上诉人方电工在场此事故不存在工人维修维护或使用不当造成,事故发生后从上诉人为被电击者交付医疗费2500元的事实看,事故是由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缺陷造成,根据劳务协议第13条第3项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欠77446.04元工程劳务费,因该工程是在劳务协议以外另作的工程,被上诉人提供有工程结算报表,工程量结算单,南水北调漳古段SG10标工程施工放样交样单,该表、单均有施工单位,商务部测量队,质安部,机电物资部,总经济师项目经理验收签字,上诉人应该履行付款义务。至于履行财务支款手续是上诉人方的事,并且该工程是在劳务协议以外的另项工程,它不受劳务协议的约束,上诉人不能以劳务协议的支款手续来否认其工作人员的签证和工程劳务费的事实。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景春
代理审判员  乔 鹏
代理审判员  杜 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