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国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国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商初字第00851号
原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54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小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牛永辉,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国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大街585号华府园兰亭2单元1-3层。
法定代表人郝国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雪山,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与被告河北国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系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小红、牛永辉,被告法定代表人郝国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雪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洲坝公司诉称,2011年11月原告所属的南水北调中线漳谷段SG10标项目部与被告签订了渠道衬砌工程《劳务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担该工程的渠道衬砌工程项目。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种种原因导致资金困难,遂于2012年1月19日、6月14日、9月11日、9月15日、9月29日分五次向陈雄借款共计182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郝国召向陈雄出具了“证明”一份及“借款单”四份,后被告直至办理最终退场结算时仍未向陈雄返还上述款项。2015年1月2日原告与陈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陈雄将对被告的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取代陈雄成为新的债权人。原告向被告催促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并支付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9111.91元,本息合计211111.91元,被告负担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事实依据为,据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邢台中院)(2014)邢民四终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784号判决)认定的陈雄签字代表原告一方,故陈雄签字的被告预支182000元工程款、医药费等单据证明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因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城法院)判决及上述784号判决已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劳务费、赔偿款等全部费用,被告领取及预支的上述本息211111.91元则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
被告国玉公司辩称,本案原、被告间纠纷系双方在履行劳务协议期间发生,双方之间劳务协议纠纷已基于被告起诉,由临城法院进行了审理,判决已经生效,原告虽未以本案所涉款项进行抗辩,但上述款项应属于审判监督程序审理范围;即使不当得利立案的理由存在,原告所罗列的上述18.2万元的不当得利是虚假的,不真实的,被告没有获得不当得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告葛洲坝公司南水北调中线漳谷段SG标施工项目部与被告国玉公司签订《南水北调中线漳谷段SG10标渠道衬砌工程劳务协议书》,约定国玉公司提供劳务,完成葛洲坝公司指定的工程,葛洲坝公司支付劳务费。协议对于承包价格包括的范围约定为包工不包料,原告葛洲坝公司负责提供渠坡衬砌中的削坡机、衬砌机、抹光机、保温板及固定材料、符合土工膜及焊接工具、缝纫线、模板、商品砼等,以及渠底衬砌的挖掘机、保温板及固定材料、复合土工膜及焊接工具、缝纫线、模板、商品砼等机械设备及材料。后协议履行中双方发生纠纷,国玉公司以葛洲坝公司为被告诉至临城法院,要求判令葛洲坝公司给付拖欠的劳务费及赔偿款共计629033.75元。临城法院经审理认定葛洲坝公司欠付国玉公司劳务费384946.04元,另施工中因葛洲坝公司提供的摸光机漏电,造成工人被电击受伤,葛洲坝公司除已支付的赔偿款外,应再赔偿国玉公司12507.66元,该院判决葛洲坝公司支付国玉公司劳务费384946.04元、赔偿款12507.66元。后邢台中院于2014年12月10日判决维持该判决。2015年1月28日葛洲坝公司向临城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临城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
基于本案,原告葛洲坝公司主张劳务协议履行期间,除临城法院认定款项外,国玉公司另自2012年1月19日至9月29日陆续支取182000元,其提供证据分别为:
1、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19日、加盖国玉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手人为于宪波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未提供原件),内容为“今有国玉公司预支衬砌工程款3万元,特此证明”,证明上另写有国玉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国召的银行账户,及葛洲坝公司的陈雄签字同意支付的内容。
被告国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主张证明无原件,证明中的经手人于宪波是赵县信用联社的主任,其给被告介绍的该项工程,证明所述3万元款项系与陈雄商议给于宪波的报酬,但该款最终并没有实际支付,被告银行账户中也并未收到该款。
原告则主张该款系以现金方式给付的郝国召。但除上述证明复印件之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或郝国召已收到该款。
2、2012年6月14日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单,借款人栏署名郝国召。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否认收到该款,并申请对郝国召签字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该签字非郝国召所写。原告对于款项交付未提供其他证据。
3、2012年9月11日金额为2万元的借款单及2012年9月15日金额为2000元的借款单各一份,借款事由栏均注明“滑模衬砌队郝国召医药费”,借款人栏由被告国玉公司职工杨某签字确认;2012年9月29日金额为3万元的借款单一份,借款事由栏注明“滑模衬砌队伍(标座)”,借款人栏由杨某签字确认;国玉公司委托杨某办理相应借款事项的委托书。
被告对上述三份借款单及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劳务协议履行期间除临城法院认定的工人因电击受伤外,在渠坡衬砌工程施工中因葛洲坝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不符合要求,另一名工人任爱国受撞击至脾破裂等伤情,上述费用系支付的该工人住院治疗期间所需伙食费、住院押金及补偿款,在该工伤事故处理过程中上述款项已实际花费,且已与原告协商将该部分款项予以了扣除。被告对此提供临城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出庭作证,证实任爱国在施工时,因原告提供的施工工具绳子断裂,任爱国摔倒撞击于钢管,伤及左侧下胸部,造成脾破裂、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后手术治疗,以及经陈雄同意支款及赔付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务协议纠纷已经临城法院进行审理,但本案所涉款项原、被告均认可临城法院审理期间并未涉及,故原告基于该部分款项另行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被告取得上述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所主张的2012年1月19日证明中所载3万元,因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明原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于款项的交付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关于2012年6月14日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上郝国召的签字经鉴定并非郝国召书写,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已向郝国召或被告支付该借款,本院对该借款单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支付上述10万元款项的事实亦不予认定。关于2012年9月11日金额为2万元的借款及2012年9月15日金额为2000元的借款,借款单借款事由栏均注明“滑模衬砌队郝国召医药费”,证实原告出借款项时,已明知该款系用于受伤工人的医药费,款项支出并非无合法根据;2012年9月29日金额为3万元的借款,虽借款单借款事由栏注明“滑模衬砌队伍(标座)”,但被告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款项系用于支付受伤工人的补偿款,后原告与受伤工人达成协议,该部分款项的支付亦非不当利益。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次事故所应支付的费用少于上述款项,故上述款项均非不当得利范围。综上,上述款项或无证据证实已向原告支付,或不属不当得利范围,原告现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33.5元,财产保全费1576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5969.5元,由原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宋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