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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大城县融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唐民终裁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城县融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大城霍辛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十里海中一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大城县融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3)曹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本案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的管辖地点为“工程所在地法院”,该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协议管辖约定的范围,因此协议管辖无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即上诉人所在地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地点为曹妃甸工业区三加;第十条约定,因解释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由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买卖合同的工程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荣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于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