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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大城县融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曹民初字第1337号
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区。组织机构代码55188987-0。
法定代表人张轶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凤海,河北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城县融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组织机构代码57006267-6。
法定代表人刘明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正君。
委托代理人王松。
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城县融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凤海、被告委托代理人焦正君、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为被告公司承建的曹妃甸工业区综合服务区临时市场工程及二期工程供应各种强度等级的商品砼9078.2立方米,总价款2764442.45元,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截止到2012年11月27日,被告公司分次付款2206676元,尚欠557766.45元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商品砼款557766.45元,并按欠款金额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65536.8元。
被告大城县融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只有我公司员工刘红曼的签字,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我公司需原告提供发货单以核对商品砼的供应数量。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唐海县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唐山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大城县融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各种强度等级的商品砼,供应期限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每月25日双方结算一次,甲方于次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累计发生价款的80%。供砼结束后,余款一个月内结清。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按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价款。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唐海县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共计向大城县融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商品砼合计价款2764442.45元,该款项数额由甲方工作人员刘红曼在商品砼结算单中签字确认。截止到2012年5月22日,被告大城县融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分八次向原告付款2206676元,余款557766.45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商品砼买卖合同、商品砼结算单、收款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工作人员刘红曼在商品砼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属于履行职务活动,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大城县融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结算单确认的数额直接作为本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标的额的依据。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也符合合同约定的计算期间,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城县融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商品砼款557766.45元,并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66元,由被告大城县融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孙海明
审判员  张广宁
审判员  张景昕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