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7民初1405号
原告:***,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河北迈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道荣盛发展大厦1-19-119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1570062676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额尔敦宝音,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河北迈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迈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迈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额尔敦宝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迈驰公司给付我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工资差额54 000元。事实及理由:我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在迈驰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我未与迈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每天工资为330元,我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在迈驰公司工作期间,迈驰公司未支付剩余工资54 000元。2021年1月6日,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作出仲裁裁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错误仲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迈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主张的费用我们已经支付给***,***与我公司是合作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9年5月和6月的考勤表、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工作证复印件、应急处置卡影印件、京平劳人仲字[2021]第277号裁决书复印件、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出勤情况统计表、马坊-三河-香河工作群微信记录。迈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和***从其公司承包中石油马坊分梳站建房工程,工程结束后,***和***将工人工资核算好之后,其公司已向工人结清工钱。***提交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迈驰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与***的微信记录、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考勤表、工人工资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发表质证意见称,其当时提交给迈驰公司的,包括其本人在内的出勤表上没有公章,其一直以为***是迈驰公司的人,***委托其找工人干活,其组织工人去工地,但在工地干活、接洽都是由迈驰公司的项目经理额尔敦宝音负责。认可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迈驰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迈驰公司与***的转账记录与其无关,认可迈驰公司给其本人转账的记录,这笔钱是工人们去申请仲裁后才给的。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该案在仲裁阶段的卷宗材料,双方对该卷宗材料均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迈驰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3日,***持本案诉讼请求向***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1月6日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21]第27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该案仲裁阶段,***在***审中陈述:“我们与被申请人(指迈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发生的时间是2019年4月”。
***称其2019年5月1日进场,提供劳动至2019年10月10日,日工资330元,迈驰公司尚欠其54
000元劳务费未付。迈驰公司称其公司将中石油马坊分梳站建房项目按工程量将劳务部分承包给***和***,***与***为合作关系,其公司已足额将工程款支付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在仲裁阶段认可其与迈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系雇佣关系,现其以劳动争议为由,主张迈驰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