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金民商初字第474号
原告河北普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意科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普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意科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宁夏意科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河北普天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夏意科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河北普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