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1258号
原告:***,男,196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晓燕,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容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
法定代表人:石明高,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艳霞,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1,分公司经理。
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杨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1,分公司书记。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松,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鹏,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北容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达公司)、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公司)、北京市通州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建、傅晓燕,被告容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艳霞、李X1,中航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1,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容达公司、中航天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559050元及利息(以35590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农业农村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中航天公司中标北京市通州区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煤改电”项目空气源热泵设备及安装项目,同年10月3日,中航天公司与容达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航天公司将其承接的农业农村局关于“煤改电”项目空气源热泵设备及安装发包给容达公司施工,分包范围为空气源热泵安装施工,单台设备安装价格为3500元。同年10月5日,容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经营管理协议》,由容达公司将上述项目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安装施工,共计完成了1270台空气源热泵的安装施工,合计工程款444.5万元。经结算,容达公司尚欠359.5万元。2016年,原告曾委托金X向容达公司领取两笔工程款,分别为85万元及198万元,后容达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向金X转账80.45万元及1955201.94元。金X此后仅向原告支付80.45万元及第二笔中的10万元,剩余1855201.94元拒不支付。后原告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X返还上述款项。在该案中,容达公司答辩称该笔款项并非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容达公司是否存在转包关系及容达公司是否应付原告工程款应另案解决。综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容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涉案工程仅施工了1170台空气源热泵,全部结算金额为409.5万元,而非原告所述的444.5万元,且我方已与实际施工人金X结算完毕;第二,原告仅系金X聘用的现场工作人员,由金X向其发放工资,且生效判决书在法院认为部分,显示原告的身份认定为项目部临时雇佣的人员。
被告中航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容达公司签订了合同,双方已结算完毕,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款项。
被告农业农村局辩称,我方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中航天公司签订了合同,现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我方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经过招投标,农业农村局(甲方,采购方)与广州X公司(乙方,供货方)、中航天公司(丙方安装方)就“煤改电”项目空气源热泵设备及安装项目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其中安装部分的计划开工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等。
2016年10月,中航天公司(发包方)与河北容达公司(承包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航天公司将其承接的农业农村局关于“煤改电”项目空气源热泵设备及安装发包给容达公司施工,分包范围为空气源热泵安装施工,合同总价款为525万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李X1,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本工程价款采取综合工日单价计算,综合工日单价为200元每工日,安装一台设备需要17.5个工日,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台数确定合同总价等。
后原告参与了空气源热泵设备的安装。工程结束后,农业农村局已向中航天公司支付全部安装款11568850元(涉及西集镇25个村),中航天公司已向容达公司支付全部劳务费409.5万元。
关于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事宜,原告称其是实际施工人,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原告与容达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经营管理协议》复印件、证据2.容达公司授权委托书原件、证据3.原告与李X1等人的通话录音、证据4.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证据5.安装现场照片、证据6.原告与李X1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1的主要内容为容达公司将空气源热泵设备的安装工程以内部劳务分包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容达公司收取1%的费用等,原告称该证据原件交由金X领款用了,因此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但相关录音中有提及该协议;对于该证据容达公司表示为复印件,不予认可,中航天公司、农业农村局表示该证据与其无关。证据2的主要内容为2018年7月6日容达公司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项目经理)前往中航天公司办理空气源热泵设备的安装工程劳务费事宜,代理范围:负责项目确认工人工资数额、办理与中航天规定的结算等工作;对于该证据容达公司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称经委托原告进行核对结算,仅能证明***系项目上的代表人,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中航天公司、农业农村局表示该证据与其无关。证据3.原告与崔X(容达公司副总经理)、杜X(容达公司董事长)、李X1(容达公司部门经理)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容达公司认可原告干了活,但容达公司认为原告不是从中航天公司处拿的活,是从金X处拿的活,原告与金X有相关纠纷未解决等。经过质证,容达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原告的主张系断章取义。中航天公司、农业农村局表示该证据与其无关。原告与付X的通话记录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让付X给其签字确认工作量,付X认可原告在那带人干了活,表示原告应该找公司进行协商等;原告与张X1通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让张X1给其签字确认工作量,张X1表示原告不是容达公司的人,其公司会与容达公司进行结算等。证据4.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陶X、胡X等的证人证言,对于该证据被告方均不予认可。证据5.原告在与付X(中航天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在2018年7月23日称“你碰到书记了?他怎么表态的?我装了一二七〇台,这是事实,他们想动手脚?”付X答复“这个到不会,也不可能不承认”,此后付X还称“这个事情的根本也就在你跟金总最开始是怎么个合作关系,你们两个知道,开始是怎么谈的,只有你们两个谈好了,才能彻底解决”;原告与崔X的微信记录显示,崔X称“你不是上了金X的当,是你不遵守交易规则”,原告与李X1的微信记录显示,李X1称“书记答应做结算工作了,你去找付X结算吧,上次通话的时候是这么说的,你去找付X吧”。经质证,中航天公司表示:其公司与容达公司是总承包与劳务分包的关系,容达公司劳务的各层级管理人员包括负责人李X1、劳务下属负责人金X,以及金X派驻的现场工作人员王X2及***和各工长,由各工长带领工人进行安装施工,***向付X询问数量,付X只是随口一答,但安装人及数量均与事实不符,该项目最终实施安装量共计1698台,但最终的结算数据,还要综合考虑是否符合验收质量、是否具备移交条件等各种因素。
容达公司认为原告仅系金X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工资汇总、支出凭单及工资结算单;证据2.金X作为主管审批人签字的多张支出凭单、收条及转账明细;证据3.金X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证据1显示2016年8月至11月原告每月领取工资1.2万元,2016年12月领取工资8000元,工资结算表显示制表:***,审核:王X2,支出凭单显示上述工资款项均系金X所审批;证据2显示金X作为审批人向现场施工人员王X1、陶X、张X2、胡X等人发放劳务费,其中向原告作为领款人签字领取了张X2的劳务费10万元;证据3的主要内容是,金X称涉案项目为垫资安装,其与容达公司是合作关系,原告只是其派出完成签订合同的代理人,项目部的各项支出均系其负责,施工成本由其直接或者安排原告及王X2完成对外支付,原告与王X2对项目的所有支出以票据进行报销,2017年初,项目进入尾声未全部完成的第一个采暖季试运行过程中,由于春节放假,原告没有通知金X的情况下就离开了现场,再未参与过项目的后续管理,所以其只给原告发放工资到2016年12月。经质证,原告对其签字的工资发放记录表示认可,对其签字的10万元劳务费中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涉案工程分为供货、安装及售后三个部分,合同约定农户自筹费用由中航天公司收取,农户自筹费用部分不属于安装部分,安装部分是原告分包的,金X承接了煤改电的其他项目,包括农户自筹部分,因为收取农户自筹部分人手不够,原告有一辆车且能力较强,中航天公司雇佣原告帮忙接送、收取自筹款,项目部向原告发放工资,包括车子每月12000元;同时,原告表示原告签字的支出凭单是金X通过欺骗手段取得原告签字的,2017年金X接受原告委托领取第二笔结算款后,金X告知原告出具一张空白的领款凭证以便金X将第二笔款给原告,原告信以为真,便出具了空白的领款凭单,后金X仅支付了代理款10万元,此后拒绝支付;此外,原告还表示王X1、陶X、胡X等人的劳务费其实是原告发放的,但是收条之所以在金X处是因为中航天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金X称其与中航天领导关系较好可以帮忙办理结算,于是原告向金X出具委托书并将支出凭单交给了金X;对于金X的情况说明原告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事宜,原告主张其安装了1270台,合同约定综合工日单价为200元每工日,安装一台设备需要17.5个工日,因此其主张3500元每台。关于原告安装数量的证据,原告称只有相关现场照片及录音中有提及,并无其他书面证据。对此,中航天及容达均称双方是按1170台进行的结算,并非1270台。
关于河北容达支付款项事宜,容达公司提交了工程款支付审批表、银行回单、业务凭证、发放明细表以及金X的承诺书,以证明其已将全部劳务费(第一笔2016年12月841500元、第二笔2017年1月1960200元、第三笔2019年1月1252350元)发放给金X,同时金X承诺如就本项目进行诉讼等,均由其出面解决并承担由此引发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
另查,2019,原告曾将容达公司、中航天公司、农业农村局及第三人金X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款。该案审理过程中,金X辩称其是实际施工人,原告系其临时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告曾申请王X1出庭作证,王X1出庭表示是原告给其发放工资,其不认识金X;金X申请证人王X2出庭作证,王X2出庭表示通州煤改电项目期间,其一直在金X处上班,其在现场负责大额材料的采买及监理接待,原告和其一样都是依据工资发放表领取工资,工长负责每个施工队的安装,各个工长的协调都是原告负责的;金X在该案中提交了多张付款单、支出凭单、收据及《煤改电项目费用明细》,其中原告在多张付款单上的“经办人”处签字,在《煤改电项目费用明细》的“交接人”处签字(签收人为冯X,金X亦在签收人下签字),同时,原告于2016年12月分两次领取了煤改电劳务费45.45万元及35万元。
再查,2019年,原告曾将金X诉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鼎法院),要求金X返还代第二笔855210.94元及利息损失。福鼎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金X办理“煤改电”项目空气源热泵及安装入围企业采购项目的劳务费用收取,但收款账户又不是原告自己的银行账户,这一约定本身就与日常生活常理不符。原告自述作为承包人与容达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经营管理协议》,却无法提供合同原件且对协议上容达公司的盖章与《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容达公司的盖章不同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原告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该项目上所有施工管理、作业人员的工资核算及支付情况。根据该劳务分包合同第九页载明“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可以看出原告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的角色是价款收取人。金X主张双方是雇佣关系并且其领取的工程款本身就是其所有的款项,并提供工资结算表体现***有按照出勤每月向金X领取工资的事实,虽然仅凭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受雇于金X,但结合金X保管的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的各项费用开支的票据原件,并且原告还向金X移交了“煤改电”项目费用,接收人是冯X,而冯X系金X经营的北京X公司的员工,原告在金X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上体现的身份都是经办人、交接人、制表人,而不是负责人,原告都要将相应工作交接给金X经营的北京X公司的员工审核,故可以推断案涉“煤改电”项目工程的实施过程中***的各项开支事实上都由金X审批负责支付的盖然性较大,结合容达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北京市通州区2016年“煤改电”项目的情况说明,对原告的身份认定为项目部临时雇佣的人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主张提供的证据都不够充分,都不足以证明自己的待证目的,但从日常生活经验以及对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判断,在案涉“煤改电”项目工程中,金X事实上雇佣原告从事现场施工工作的盖然性较大。原告关于其向金X领取工资是因为在项目部的工程中替中航天公司接送现场工作人员的辩解,其工资由中航天公司核发,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虽然原告事实上在工地现场从事了施工工作,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本案也不能排除原告、金X之间基于其他法律事实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若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没有诚实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自身未尽到应注意的义务,只能承担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综上,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系涉案煤改电项目空气源热泵设备安装的实际施工人,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但是最为直接的证据,即原告与容达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为复印件,容达公司授权委托书虽为原件但载明的内容仅为代为结算,其余证据如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河北容达提交的以及本院调取的金X出示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有按照出勤每月向金X领取工资以及部分安装款的事实,原告在诸多涉案材料中的身份为“经办人”,且其还向冯X(生效判决书认定其为金X经营的北京X公司的员工)移交了“煤改电”项目费用明细,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涉案“煤改电”项目工程的实施过程中***的各项开支事实上都由金X审批负责支付的盖然性较大。因此,对于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相关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其与金X存在其他纠纷,可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72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雷小云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