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容达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28民初287号

原告:***,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翠(系***女儿),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被告:**,男,198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降金满,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莲,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大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职务:董事长。

被告:河北容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华路396号锦地商务大厦1单元1201-1211室。

法定代表人:石明高,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莲,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河北容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达劳务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韩小翠,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降金满,被告**、容达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致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443178.86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到怀安县的雨棚施工。2020年9月26日下午1点半左右,在给雨棚按玻璃时,不慎跌落,造成原告多处骨折。随后,被**、**以及李志芳送到怀安县医院,因伤势严重,又雇了一辆救护车转到张家口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先后做了三次手术。事后原告在2020年12月30日出院。因原告受雇于第一、二被告,而该工程系建工集团公司承建的怀安县高铁项目工程,建工集团公司将该工程承揽给**和**,他们二人没有承包资质,所以建工集团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敬请支持。

**辩称,我不是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包者。只是进入工地媒介(中间人),所以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我是容达劳务公司承包的建工集团公司的怀安县高铁站前广场配套工程(下沉车道雨篷项目)的项目经理。此项目中的玻璃雨棚安装劳务部分,我们以85元/平方米的价格承揽给了**,合计款项308550元,此款已全部支付给了**。容达劳务公司属于定作方,并未雇佣***。***的损伤与我本人及容达劳务公司既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

建工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怀安县高铁站前广场配套工程(下沉车道雨篷项目)劳务分包给容达劳务公司(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而且容达劳务公司的资质符合法律规定(详见资质证明),故***的损伤与我公司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

容达劳务公司辩称,建工集团公司于2020年6月25日将下沉车道雨篷项目发包给我公司,我公司有合法的资质。**是该项目经理。我公司已将该项目安装玻璃的劳务活以85元/平方米的价格承揽给**。原告起诉状中陈述其并非在安装玻璃时跌落的。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是否为***雇佣人的认定。建工集团公司与容达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怀安县高铁站前广场配套工程(下沉车道雨篷项目)劳务分包给容达劳务公司。**提供容达劳务公司出具的聘任书及委托**办理预缴税金事项的手续,未提供与容达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与容达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个人账户交易明细里面的人工费也并不是工资,不能证明**是容达劳务公司的职工。**与**的结算单证明**将怀安县高铁站车道雨篷劳务分包给**,且**已实际收到全部款项。故**应为***的直接雇佣人。2.***主张交通费仅提供司机证明,未提供正式发票。但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交通费为必然支出,考虑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复查及鉴定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3.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标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提供的身份证显示其住所及生活消费均来自农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的复函精神,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雇佣***到怀安县的雨棚施工。2020年9月26日下午1点30分左右,***从西边护栏爬上雨篷顶部,在玻璃面上行走时,不慎跌落,造成多处骨折。事故发生后,***被送到怀安县医院检查。因其伤势严重,又转至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救治。2020年9月26日至12月30日在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93153.46元。2021年1月29日在张家口市优抚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万元。

应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沽源金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21年2月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沽临鉴字〔2021〕第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4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3.1人护理3个月;4.营养期4个月;5.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用约20000元。

就***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告在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93153.46元;张家口市优抚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758元。医疗费共计支出193911.46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28201元/年÷12月×4个月=9400.33元。

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42115元/年÷12月×3个月=10528元。

4.营养费:20元/天×30天×4个月=24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人×95天×1人=2850元。

6.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16476元/年×20年×22%=72494.4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应为12644元/年×5年÷3人×22%=4636.13元。

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定10000元。

9.二次手术费:为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20000元。

10.鉴定费:2700元。

11.交通费:2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30920.3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人身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民事赔偿案件考虑的是双方的过错程度,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做为成年人,受雇佣于**,从2020年7月起,已在怀安县高铁站东侧的地下车库的雨篷项目中提供劳务,即从事玻璃安装等工作的过程中,在明知每天所从事工作的地方玻璃已缺失多天,仍然不按照安全要求标准,坚持从玻璃缺失的地方行走,并未注意自己脚下玻璃的缺失,忽视了自身的安全,本身就具有一定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次要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事故现场的视频显示,并非所有人均从操作台面上下雨篷顶部,而是如***一样有从西面护栏爬上的情形,**作为***的雇佣人,在玻璃已缺失的情况下,即使非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亦应在所缺失的玻璃处,安放相应的木板,以便每天施工的工人在玻璃上方通行,按照过错程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容达劳务公司在承包怀安县高铁站前广场配套工程(下沉车道雨篷项目)劳务后,又将该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再次将该项目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二人层次转包的行为均有过错,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已垫付的15万元的医疗费应予以扣减;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容达劳务公司三者之间的责任份额可根据各自责任大小另行主张确定。建工集团公司作为承包人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容达劳务公司,本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31644.22元,扣除**已垫付的150000元以外,实际赔偿原告***81644.22元。

二、被告**和河北容达劳务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7.68元,由原告***负担2384.3元,被告**、**、河北容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56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  柳 鹏

人民陪审员  冀 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