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106执47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河北容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新华路396号锦地商务大厦01**1201-12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执行人:***,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本院于2022年3月9日作出的(2021)新0106民初61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河北容达劳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425035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相应的银行存款。
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雷 俊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