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瑞智电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大德东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河北瑞智电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民初28444号
原告:大德东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赵年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萍,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瑞智电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98号世祥府邸2-3-1803。
法定代表人:薄玉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义,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艳会,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德东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科技公司)与被告河北瑞智电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智电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大德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年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萍、王**,被告瑞智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德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设备供应款430146.4元【合同价款的80%减去已付款1352460元,已付款系被告支付给河北依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惜商贸公司),其中有142460元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剩余20%因为总包方没有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我方支付被告,后被告退给依惜商贸公司,依惜商贸公司退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668485.5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价款的30%);3.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河北国山花园假日酒店电视系统及智能化系统设备供应合同》(以下简称设备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河北国山花园假日酒店智能化控制系统的设备供应及系统调试等事宜。合同的第一条内容是合同设备内容(详见合同附件一),即合同附件一是双方约定并认可的本合同项下所需要的设备及其单价和总价。合同第七条的内容是合同所涉及供应设备金额为人民币2228285元。涉案工程是原告承揽的,介绍被告做的,原告没有资质找的被告,需要被告与业主签订合同,被告收到设备后需要施工装上,原告方供应。2018年11月,按照总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所供设备已全部安装完毕后,发包方已将80%的工程完工阶段款支付到被告账户,履约保证金10万元已退还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收到发包方支付完工阶段款3日内,将设备供应合同总金额的80%设备供应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设备供应款1352460元后,剩余的430146.4元部分至今未支付。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了任何一方或单方不履行本合同均视为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依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8485.5元。综上,原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智电子公司辩称:2018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供应合同已经终止,没有实际履行,原告证据可以说明本合同已经停止履行,实际履行的是被告与依惜商贸公司的合同。被告与依惜商贸公司的合同真实,通过付款、供货,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该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依惜商贸公司的货款,履约保证金通过被告账户回转给原告。原告依据合同总价款计算是错误的,应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实际供货的种类价款作为计算货款的依据。双方之间合同没有履行,不存在违约,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合同第九条针对的是单方不履行及单方解除时的违约,是针对整个合同不履行时的违约责任,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6日,甲方河北星巢先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巢酒店公司)与乙方瑞智电子公司签订《星巢先河“国山宾馆”项目接待大楼及客房楼智能客控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河北国山宾馆接待大楼及客房楼智能客控系统工程,项目地点位于石家庄鹿泉北斗路西段观景大街33号(抱犊寨风景区),合同总价为4514514元,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隐蔽工程完工经甲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10%;设备到场经甲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该批次设备价款的50%;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单位审核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0%(电视系统付至95%,余款5%质保期满一年退还);结算款的10%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1年退2%,满2年退2%,满3年退2%,满2年退2%,满5年退2%。
2018年1月17日,甲方瑞智电子公司与乙方大德科技公司签订设备供应合同,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河北国山花园假日酒店智能化控制系统的设备供应及系统调试。合同约定:七、本合同总价组成金额为2328285元,包括:合同所涉及供应设备金额2228285元;总包合同投标保证金10万元;乙方所供系统产生增项部分按业主方的总包合同增补数量、单价计算,给乙方追加合同增补金额。八、付款方式:甲方收到总承包合同第一笔款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为合同定金,余下款项付款方式及结算时间均为款到3日内按比例支付给乙方,按照甲方总承包合同结算方式、支付时间、付款比例等条约执行(包括投标保证金的退还、合同增补金额等也按总承包合同执行结算);总承包合同10%的质保金结算方式,按乙方的所供系统设备占比比例及结算方式为:乙方承担总承包合同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三年后开始返还(无利息),具体执行方式为质保期满三年返还1%,满四年返还2%,满5年返还2%。九、违约责任:本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对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或单方不履行本合同或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或签订满一个月不执行本合同,均视为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国山宾馆智慧酒店控制管理系统设备货应合同系统目录》载明了设备名称、金额、品牌及工程量清单,合计总价为2228285元。瑞智电子公司认可该设备供应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合同终止,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原件已经销毁,原告的原件怎么来的不得而知,实际履行的是被告与依惜商贸公司间的合同,原告依据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主张权利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原告将合同价款等同于实际供货价款不符合事实;实际履行价款原告应举证供了多少货,合同第七条有约定。
甲方瑞智电子公司与乙方依惜商贸公司签订《河北国山花园假日酒店电视系统及智能化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河北国山花园假日酒店智能化控制系统的设备供应及系统安装调试,合同条款和瑞智电子公司与大德科技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签订的设备供应合同一致,该合同无附件。瑞智电子公司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
大德科技公司提交委托方大德科技公司与被委托方依惜商贸公司签订《河北国山花园假日酒店电视系统及智能化系统设备采购及财务结算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协议)欲证明因瑞智电子公司要给业主河北国山宾馆开11%的发票,而大德科技公司是小规模企业,开不了11%的增值税抵扣发票,找了依惜商贸公司开具发票,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没有供应清单,供应清单在供应合同中,还是根据供应合同履行的。该协议载明“一、情况介绍,2018年1月17日,大德科技公司与瑞智电子公司签订设备供应合同。因委托方为小规模企业,不能满足上述合同税率的抵扣标准,据此,委托依惜商贸公司办理其设备采购及结算事宜。二、委托事项。1.大德科技公司为了继续履行与瑞智电子公司签订的合同,事先征得瑞智电子公司的同意,委托依惜商贸公司与瑞智电子公司补签一份分包合同;2.大德科技公司委托依惜商贸公司负责河北国山花园假日酒店电视系统及智能化系统设备采购及供应,并为瑞智电子公司开具(11%)河北建安类工程专用发票。具体采购内容详见设备供应合同附件《国山宾馆智慧酒店控制管理系统设备货应合同系统目录》……”。瑞智电子公司质证称不认可大德科技公司与依惜商贸公司成立委托关系,委托书没有日期,正常应先签订委托合同后依惜商贸公司与瑞智电子公司签合同,而委托协议中出现了瑞智电子公司与依惜商贸公司的合同编号,证明委托协议是后补的,不符合时间要求,瑞智电子公司对委托不知情,大德科技公司依据委托协议打破合同相对性不合法。大德科技公司称已给瑞智电子公司送达了该委托协议,口头告知瑞智电子公司,委托协议是后签订的,为了开发票签订的,合同还没采购,还没开始履行合同。
案外人依惜商贸公司向我院邮寄情况说明,载明“依惜商贸公司给瑞智电子公司开票情况:2018年、2019年共计开票121万元,收款121万元。……依惜商贸公司按照赵年龙给的清单采购设备情况:2018年购进货物支出合计1212412.65元,2019年购进货物支出合计金额78309.44元,故在鹿泉国山宾馆的项目上我公司按赵年龙要求采购货物支出共计1290722.09元……委托协议与分包合同签订经过:为了让依惜商贸公司给瑞智电子公司开具9%工程款发票,当时赵年龙拿瑞智电子公司已盖章的分包合同让我公司盖章,因该合同中并没有采购清单及单价,只有合同组成总价2328285元,当时赵年龙描述的清单税率包括(17%/3%)两种税率,且要求我公司给瑞智电子公司开具9%工程款发票。此合同的上下游客户全是赵年龙直接联系,我公司并没有专人负责。我公司财务考虑到税务风险(虚开虚抵发票;进销项比对异常),要求赵年龙先跟我公司签署委托协议才同意在瑞智电子公司已经盖章的没有明确采购清单和单价的合同上盖章。委托协议和分包合同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同一天签订的(注:大德科技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当时只签了一份)……依惜商贸公司收到瑞智电子公司转来的第一笔钱因瑞智电子公司备注并非工程款与预付款,被我公司财务退回。以后几笔我公司收到的转账备注借款没有退回是由于赵年龙跟我公司实际控制人范力强保证会尽快给瑞智电子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充抵借款,才没有退回给瑞智电子公司。至于瑞智电子公司有没有拖欠依惜商贸公司工程款,我公司都取决于赵年龙的陈述,此合同(瑞智电子公司)的应收应付款也是由赵年龙提供的数据为准。五、委托协议及相关采购合同去向。大德科技公司与依惜商贸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原件被赵年龙于2019年9月20日以对账核算成本为由从我公司借走,同时还拿走与瑞智电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以及与北京迈威软件、广东大明开关、TCL商用信息、TCL电视、北京国华软件、深圳华视、英诺锁,七家公司的采购合同原件和收付款明细。”经本院与依惜商贸公司的监事及实际控制人范力强核实,其称系大德科技公司委托依惜商贸公司,实际供应设备都是原告做的,依惜商贸公司只是为了开发票签了分包合同。
大德科技公司提交法定代表人赵年龙与瑞智电子公司的项目经理陈建的微信聊天记录,赵年龙“你再给我打到这哥们的公司这儿来,因为我公司现在是小规模,我开不了17%的税”,2018年3月20日赵年龙“我就先把这笔钱先退到你账上去,好吧,一个十万一个是十四万多是吧,一共是26万多吗,我把这笔钱退到你账上去,然后你再把这款打到我哥们儿的公司去”。2018年3月31日赵年龙“那个范说这个月你那个票够了是吧,要票够了,那就下个月给你开好吧,然后下个月正好把合同重新签一下”,2018年4月5日陈建“赵总,你上次把范总那公司名字什么的发给我没发过”,后赵年龙将依惜商贸公司的税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发给陈建。
大德科技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向瑞智电子公司转账2万元,9月30日转账8万元,两笔摘要均为借款;大德科技公司称2万元是投标保证金、8万元是中标保证金,该10万元均由己方支付,后转成履约保证金,退回履约保证金的时间是2018年12月13日。瑞智电子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向大德科技公司转账10万元,2018年2月13日转账142460元,两笔摘要均为货款。瑞智电子公司于2018年4月9日向依惜商贸公司转账20万元,备注货款,该笔款项被退回;同日,瑞智电子公司再次向依惜商贸公司转账20万元,备注工程款;4月20日转账多笔共计50万元,摘要为借款;5月23日转账10万,摘要货款;12月12日转账10万元,摘要国山进项工程;12月14日转账23万元,摘要国山进项工程;2019年1月18日转账8万元,摘要国山进项工程。
大德科技公司提交盖印瑞智电子公司印章的工程结算书欲证明瑞智电子公司已经与甲方星巢酒店公司结算,但未按照比例向大德科技公司付款。瑞智电子公司质证称该结算书只是己方单方出具给业主河北国山宾馆的,不是最终的结算定稿。瑞智电子公司提交2020年1月17日签订的《结算审定表》复印件,该表载明名称为酒店一期接待大楼及客房楼智能客控系统工程施工,施工单位为瑞智电子公司,建设单位为星巢酒店公司,合同价4514514元,送审价4522400元,审核价4397346元,核减125054元,合同已付款为2970732元,尾部盖印星巢酒店公司国山宾馆项目技术专用章与瑞智电子公司公章。
大德科技公司提交工程预估审减金额明细表、设备增补项目明细单、签证资料欲证明己方的实际供应量,大德科技公司称供应合同所列设备在实际安装中确实有一些增减,最后实际安装的设备量与供应合同设备清单上的安装大概差40万元,被告未与原告最终就设备进行结算,原告现按合同价款的80%主张,如果实际安装与供应合同数量有差距,可以在剩余的20%中进行调整,与被告据实结算。瑞智电子公司质证称预估审减金额明细表没有盖章及签字,没法证明实际工程量,原告以合同价款主张不合理;第九页中1.3.第二项价款有设备费、安装费,而原告只提供了设备,只要支付设备费就行;原告提供的多份签证,无法证明哪一份是原告的,与原告没关联,设备也不是原告供应的。
大德科技公司提交河北国山宾馆官方网站网页截图、携程订房页面截图、开业现场图片等证据欲证明总承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瑞智电子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国山宾馆正常营业不代表原告产品合格,但认可总承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大德科技公司提交赵年龙与星巢酒店公司成本主管程萌的录音欲证明瑞智电子公司与星巢酒店公司间工程款已付清完工的80%。瑞智电子公司质证认为无法核实人员身份,认为己方与业主结算、己方与依惜商贸公司的结算没有直接关系;大德科技公司提交瑞智电子公司向星巢酒店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载明“2018年6月9日河北国山宾馆接待大楼及客房为迎接鹿泉旅发大会正式营业;10月底前,乙方竣工资料、完工资料已经全部移交给甲方,完工资料均经过甲方相关部门签字确认。按双方签订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第四款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甲方应支付本次工程款金额1649055.2元……支付金额依据:合同总额4514514元,按合同付款方式条款约定完工后付至合同额的80%,金额为3611611.2元;施工过程中甲方支付工程款总额1962556元;3611611.2元-1962556元=1649055.2元”。瑞智电子公司认为工程联系单所载内容不是最终的结算价款。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鉴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瑞智电子公司在与大德科技公司签订设备供应合同后,又与依惜商贸公司签订了合同条款基本一致的分包合同,结合大德科技公司与依惜商贸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依惜商贸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转款情况等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见在实际履行中,由大德科技公司供应涉案工程所需设备,依惜商贸公司接受大德科技公司的委托为瑞智电子公司开具发票,瑞智电子公司打款给依惜商贸公司后,依惜商贸公司再将款项打给大德科技公司。瑞智电子公司与依惜商贸公司间分包合同订立的基础和前提都是为了代开发票,实际履行的合同仍是其与大德科技公司间签订的设备供应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的第三人的除外。”瑞智电子公司打款给依惜商贸公司时,对依惜商贸公司与大德科技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是知晓的,瑞智电子公司打款给依惜商贸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该行为产生的后果,直接约束原告大德科技公司和瑞智电子公司,由此涉及的设备供应合同项下双方的权利义务与依惜商贸公司无关。因此瑞智电子公司关于设备供应合同已终止履行、不知晓代理关系、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大德科技公司与瑞智电子公司签订的设备供应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鉴于设备供应合同约定余款付款方式及结算时间均按照甲方总承包合同结算方式、支付时间、付款比例等条约执行,而甲方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现总承包工程已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瑞智电子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大德科技公司依约履行了设备供应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业已成就,瑞智电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了违约,故大德科技公司按供应合同总价款的80%主张设备供应款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设备供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适用的前提是“任何一方或单方不履行本合同或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或签订满一个月不执行本合同”,大德科技公司依据该条要求瑞智电子公司支付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瑞智电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德东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设备供应款430146.4元;
二、驳回原告大德东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大德东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8938元(已交纳),由被告河北瑞智电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750元、保全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艳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戴雅竞
书 记 员 高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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