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瑞智电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瑞智电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德东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2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瑞智电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98号世祥府邸2-3-1803。
法定代表人:薄玉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义,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德东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赵年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萍,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瑞智电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智电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德东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8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智电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大德科技公司一审诉求;2.诉讼费用由大德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三个合同:2017年10月6日,瑞智电子公司与河北星巢先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巢酒店公司)签订《星巢先河“国山宾馆”项目接待大楼及客房楼智能客控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涵盖的施工项目比较多,其中涉及到本案的只是部分产品,该合同的履行情况详见《结算审定表》。2018年1月17日,瑞智电子公司与大德科技公司签订《河北国山花园假日酒店电视系统及智能化系统设备供应合同》(以下简称设备供应合同),该合同早已终止,没有实际履行。瑞智电子公司与大德科技公司之间的合同终止后,瑞智电子公司与河北依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惜商贸公司)签订了《河北国山花园假日酒店电视系统及智能化系统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该合同无附件,涉及产品的价款都是依据瑞智电子公司与星巢酒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价款执行结算的,瑞智电子公司所有的交易款项都是与依惜商贸公司之间发生的,依惜商贸公司才是真正的合同相对方,与大德科技公司无关。一、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大德科技公司的实际供货种类、数量、价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直采纳设备供应合同中的合同价款作为依据进行判决,违背客观事实,是错误的。1.本案系买卖(供货)合同纠纷案件,供货的种类、数量、价款应该为调查的重点,也是大德科技公司着重提供证据需要证明的事实,但一审对此未作认定。由于大德科技公司没有提供供货种类、数量、价款的证据,无法计算总货款,一审法院忽视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采用设备供应合同中的合同约定价款作为实际履行价款,违背客观事实。2.根据一审判决第9页第二自然段,大德科技公司自己都承认“实际安装存在一些增减”“安装大概差40万”,一审忽视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与事实不符。3.在一审庭审调查大德科技公司设备供应合同约定的价款时,大德科技公司采用瑞智电子公司与星巢酒店公司施工合同的总价款来倒推设备供应合同的总价款,同时还表述合同数额是为了“凑数”。这种情形下,一审支持大德科技公司的诉求,违背事实情况。二、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1.一审判决载明:“鉴于设备供应合同约定余款付款方式及结算时间均按照甲方总承包合同(施工合同)结算方式、支付时间、付款比例等条约执行,而甲方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现总承包工程已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瑞智电子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瑞智电子公司只是认可总承包工程已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并未认可总承包合同(施工合同)的总价款已支付了80%,一审法院认定不当。关于总承包合同(施工合同)的结算情况,瑞智电子公司应一审法官的要求提供了瑞智电子公司与业主方双方签章的《结算审定表》,审定表如实反映了总承包合同的结算情况,一审的事实认定违背客观事实。2.一审判决载明:“大德科技公司依约履行了设备供应义务……故大德科技公司按照供应合同的总价款的80%主张设备供应款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大德科技公司依约履行了设备供应义务缺乏事实依据。3.本案的逻辑十分清楚,即大德科技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供货的总价款,实际供货总价款的80%即为大德科技公司的主张数额,一审法院未查明实际供货的总价款,而采用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合同约定价款与实际履行价款显然不是同一数值。三、一审法院认定大德科技公司与依惜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首先,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其次,就算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也要厘清该条的适用要求。大德科技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不适格,没有事实依据。大德科技公司无法证明委托的真实性,无法证明通知了瑞智电子公司。2.关于大德科技公司与依惜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是否真实,目前只有大德科技公司和依惜商贸公司的单方陈述,没有任何客观证据。一审认定瑞智电子公司打款给依惜商贸公司后,依惜商贸公司再将款项打给大德科技公司缺乏证据。四、一审判决中存在诸多问题。1.一审判决只是罗列一审庭审中大德科技公司的证据,未分析证据是否采纳。一审法院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分析,只是简单的摘录庭审笔录内容,瑞智电子公司庭后提供的详细的质证意见和代理词未写入判决。2.在全案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大德科技公司实际供货的种类、数量、价款的情况,一审法院都是直接认定,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瑞智电子公司抗辩不成立等问题的说理都不够充分。五、一审庭审存在诸多违法和偏袒大德科技公司的情节。1.大德科技公司四次违法提供证据,一审法院都予以允许。2.一审法院强制瑞智电子公司提供总承包合同的结算情况,并告知不提供结算材料无法结案。为尽快结案尽快解除查封瑞智电子公司的109万余元,瑞智电子公司提供了施工合同的《结算审定表》。其实施工合同的结算情况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该案是供货合同案件,大德科技公司作为原告应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不应要求瑞智电子公司提供证据。3.据大德科技公司一审当庭描述,其第二次开庭提供的证据都是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供的,一审法院该做法违背公平公正。4.本案大德科技公司恶意查封瑞智电子公司109万余元,一审期间瑞智电子公司多次要求尽快结案。本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10月28日,直到2021年6月28日才出判,审理时间为8个月,严重超审限。
大德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瑞智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瑞智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关于案涉三个合同之间的关系,一审已经查明了瑞智电子公司的工程主要是大德科技公司拿到的。大德科技公司拿到这个工程以后没有资质,所以就交给了瑞智电子公司去做。在做的过程当中,瑞智电子公司又要增值税发票。大德科技公司没有办法开具发票,所以就把依惜商贸公司牵扯进来,让依惜商贸公司帮着出具增值税发票。二、关于诉讼主体资格及一审判决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大德科技公司已经提供了大量、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案件的事实,所以法院的判决是有事实根据的。关于和依惜商贸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大德科技公司除了有一份跟依惜商贸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之外,当时依惜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通过电话连线出具了情况说明。瑞智电子公司主张大德科技公司没有提供设备的数量。但在一审开庭的时候,瑞智电子公司提供了工程结算总价表,这份证据当中所列的设备和大德科技公司提供的合同附件当中的设备明细是一致的。
大德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瑞智电子公司支付拖欠设备供应款430 146.4元(合同价款的80%减去已付款 1 352
460元,已付款系瑞智电子公司支付给依惜商贸公司,其中有142 460元是瑞智电子公司支付大德科技公司的,剩余20%因为总包方没有支付瑞智电子公司,履约保证金大德科技公司支付瑞智电子公司,后瑞智电子公司退给依惜商贸公司,依惜商贸公司退给大德科技公司);2.判决瑞智电子公司支付违约金668 485.5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价款的30%);3.判决诉讼费由瑞智电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6日,甲方星巢酒店公司与乙方瑞智电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河北国山宾馆接待大楼及客房楼智能客控系统工程,项目地点位于石家庄鹿泉北斗路西段观景大街33号(抱犊寨风景区),合同总价为4 514 514元,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隐蔽工程完工经甲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10%;设备到场经甲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该批次设备价款的50%;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单位审核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0%(电视系统付至95%,余款5%质保期满一年退还);结算款的10%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1年退2%,满2年退2%,满3年退2%,满2年退2%,满5年退2%。
2018年1月17日,甲方瑞智电子公司与乙方大德科技公司签订设备供应合同,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河北国山花园假日酒店智能化控制系统的设备供应及系统调试。合同约定:七、本合同总价组成金额为2 328 285元,包括:合同所涉及供应设备金额2 228 285元;总包合同投标保证金10万元;乙方所供系统产生增项部分按业主方的总包合同增补数量、单价计算,给乙方追加合同增补金额。八、付款方式:甲方收到总承包合同第一笔款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为合同定金,余下款项付款方式及结算时间均为款到3日内按比例支付给乙方,按照甲方总承包合同结算方式、支付时间、付款比例等条约执行(包括投标保证金的退还、合同增补金额等也按总承包合同执行结算);总承包合同10%的质保金结算方式,按乙方的所供系统设备占比比例及结算方式为:乙方承担总承包合同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三年后开始返还(无利息),具体执行方式为质保期满三年返还1%,满四年返还2%,满5年返还2%。九、违约责任:本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对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或单方不履行本合同或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或签订满一个月不执行本合同,均视为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国山宾馆智慧酒店控制管理系统设备货应合同系统目录》载明了设备名称、金额、品牌及工程量清单,合计总价为2 228 285元。瑞智电子公司认可该设备供应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合同终止,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原件已经销毁,大德科技公司的原件怎么来的不得而知,实际履行的是瑞智电子公司与依惜商贸公司间的合同,大德科技公司依据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主张权利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大德科技公司将合同价款等同于实际供货价款不符合事实;实际履行价款大德科技公司应举证供了多少货,合同第七条有约定。
甲方瑞智电子公司与乙方依惜商贸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河北国山花园假日酒店智能化控制系统的设备供应及系统安装调试,合同条款和瑞智电子公司与大德科技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签订的设备供应合同一致,该合同无附件。瑞智电子公司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
大德科技公司提交委托方大德科技公司与被委托方依惜商贸公司签订《河北国山花园假日酒店电视系统及智能化系统设备采购及财务结算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协议)欲证明因瑞智电子公司要给业主河北国山宾馆开11%的发票,而大德科技公司是小规模企业,开不了11%的增值税抵扣发票,找了依惜商贸公司开具发票,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没有供应清单,供应清单在供应合同中,还是根据供应合同履行的。该协议载明“一、情况介绍,2018年1月17日,大德科技公司与瑞智电子公司签订设备供应合同。因委托方为小规模企业,不能满足上述合同税率的抵扣标准,据此,委托依惜商贸公司办理其设备采购及结算事宜。二、委托事项。1.大德科技公司为了继续履行与瑞智电子公司签订的合同,事先征得瑞智电子公司的同意,委托依惜商贸公司与瑞智电子公司补签一份分包合同;2.大德科技公司委托依惜商贸公司负责河北国山花园假日酒店电视系统及智能化系统设备采购及供应,并为瑞智电子公司开具(11%)河北建安类工程专用发票。具体采购内容详见设备供应合同附件《国山宾馆智慧酒店控制管理系统设备货应合同系统目录》……”。瑞智电子公司质证称不认可大德科技公司与依惜商贸公司成立委托关系,委托书没有日期,正常应先签订委托合同后依惜商贸公司与瑞智电子公司签合同,而委托协议中出现了瑞智电子公司与依惜商贸公司的合同编号,证明委托协议是后补的,不符合时间要求,瑞智电子公司对委托不知情,大德科技公司依据委托协议打破合同相对性不合法。大德科技公司称已给瑞智电子公司送达了该委托协议,口头告知瑞智电子公司,委托协议是后签订的,为了开发票签订的,合同还没采购,还没开始履行合同。
案外人依惜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情况说明,载明“依惜商贸公司给瑞智电子公司开票情况:2018年、2019年共计开票121万元,收款121万元。……依惜商贸公司按照赵年龙给的清单采购设备情况:2018年购进货物支出合计1 212 412.65元,2019年购进货物支出合计金额78 309.44元,故在鹿泉国山宾馆的项目上我公司按赵年龙要求采购货物支出共计1
290 722.09元……委托协议与分包合同签订经过:为了让依惜商贸公司给瑞智电子公司开具9%工程款发票,当时赵年龙拿瑞智电子公司已盖章的分包合同让我公司盖章,因该合同中并没有采购清单及单价,只有合同组成总价2 328 285元,当时赵年龙描述的清单税率包括(17%/3%)两种税率,且要求我公司给瑞智电子公司开具9%工程款发票。此合同的上下游客户全是赵年龙直接联系,我公司并没有专人负责。我公司财务考虑到税务风险(虚开虚抵发票;进销项比对异常),要求赵年龙先跟我公司签署委托协议才同意在瑞智电子公司已经盖章的没有明确采购清单和单价的合同上盖章。委托协议和分包合同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同一天签订的(注:大德科技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当时只签了一份)……依惜商贸公司收到瑞智电子公司转来的第一笔钱因瑞智电子公司备注并非工程款与预付款,被我公司财务退回。以后几笔我公司收到的转账备注借款没有退回是由于赵年龙跟我公司实际控制人范力强保证会尽快给瑞智电子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充抵借款,才没有退回给瑞智电子公司。至于瑞智电子公司有没有拖欠依惜商贸公司工程款,我公司都取决于赵年龙的陈述,此合同(瑞智电子公司)的应收应付款也是由赵年龙提供的数据为准。五、委托协议及相关采购合同去向。大德科技公司与依惜商贸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原件被赵年龙于2019年9月20日以对账核算成本为由从我公司借走,同时还拿走与瑞智电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以及与北京迈威软件、广东大明开关、TCL商用信息、TCL电视、北京国华软件、深圳华视、英诺锁,七家公司的采购合同原件和收付款明细。”经一审法院与依惜商贸公司的监事及实际控制人范力强核实,其称系大德科技公司委托依惜商贸公司,实际供应设备都是大德科技公司做的,依惜商贸公司只是为了开发票签了分包合同。
大德科技公司提交法定代表人赵年龙与瑞智电子公司的项目经理陈建的微信聊天记录,赵年龙“你再给我打到这哥们的公司这儿来,因为我公司现在是小规模,我开不了17%的税”,2018年3月20日赵年龙“我就先把这笔钱先退到你账上去,好吧,一个十万一个是十四万多是吧,一共是26万多吗,我把这笔钱退到你账上去,然后你再把这款打到我哥们儿的公司去”。2018年3月31日赵年龙“那个范说这个月你那个票够了是吧,要票够了,那就下个月给你开好吧,然后下个月正好把合同重新签一下”,2018年4月5日陈建“赵总,你上次把范总那公司名字什么的发给我没发过”,后赵年龙将依惜商贸公司的税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发给陈建。
大德科技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向瑞智电子公司转账2万元,9月30日转账8万元,两笔摘要均为借款;大德科技公司称2万元是投标保证金、8万元是中标保证金,该10万元均由己方支付,后转成履约保证金,退回履约保证金的时间是2018年12月13日。瑞智电子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向大德科技公司转账10万元,2018年2月13日转账142 460元,两笔摘要均为货款。瑞智电子公司于2018年4月9日向依惜商贸公司转账20万元,备注货款,该笔款项被退回;同日,瑞智电子公司再次向依惜商贸公司转账20万元,备注工程款;4月20日转账多笔共计50万元,摘要为借款;5月23日转账10万,摘要货款;12月12日转账10万元,摘要国山进项工程;12月14日转账23万元,摘要国山进项工程;2019年1月18日转账8万元,摘要国山进项工程。
大德科技公司提交盖印瑞智电子公司印章的工程结算书欲证明瑞智电子公司已经与甲方星巢酒店公司结算,但未按照比例向大德科技公司付款。瑞智电子公司质证称该结算书只是己方单方出具给业主河北国山宾馆的,不是最终的结算定稿。瑞智电子公司提交2020年1月17日签订的《结算审定表》复印件,该表载明名称为酒店一期接待大楼及客房楼智能客控系统工程施工,施工单位为瑞智电子公司,建设单位为星巢酒店公司,合同价
4 514 514元,送审价4 522 400元,审核价4 397 346元,核减125 054元,合同已付款为2 970 732元,尾部盖印星巢酒店公司国山宾馆项目技术专用章与瑞智电子公司公章。
大德科技公司提交工程预估审减金额明细表、设备增补项目明细单、签证资料欲证明己方的实际供应量,大德科技公司称供应合同所列设备在实际安装中确实有一些增减,最后实际安装的设备量与供应合同设备清单上的安装大概差40万元,瑞智电子公司未与大德科技公司最终就设备进行结算,大德科技公司现按合同价款的80%主张,如果实际安装与供应合同数量有差距,可以在剩余的20%中进行调整,与瑞智电子公司据实结算。瑞智电子公司质证称预估审减金额明细表没有盖章及签字,没法证明实际工程量,大德科技公司以合同价款主张不合理;第九页中1.3.第二项价款有设备费、安装费,而大德科技公司只提供了设备,只要支付设备费就行;大德科技公司提供的多份签证,无法证明哪一份是大德科技公司的,与大德科技公司没关联,设备也不是大德科技公司供应的。
大德科技公司提交河北国山宾馆官方网站网页截图、携程订房页面截图、开业现场图片等证据欲证明总承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瑞智电子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国山宾馆正常营业不代表大德科技公司产品合格,但认可总承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大德科技公司提交赵年龙与星巢酒店公司成本主管程萌的录音欲证明瑞智电子公司与星巢酒店公司间工程款已付清完工的80%。瑞智电子公司质证认为无法核实人员身份,认为己方与业主结算、己方与依惜商贸公司的结算没有直接关系;大德科技公司提交瑞智电子公司向星巢酒店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载明“2018年6月9日河北国山宾馆接待大楼及客房为迎接鹿泉旅发大会正式营业;10月底前,乙方竣工资料、完工资料已经全部移交给甲方,完工资料均经过甲方相关部门签字确认。按双方签订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第四款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甲方应支付本次工程款金额1 649 055.2元……支付金额依据:合同总额4 514 514元,按合同付款方式条款约定完工后付至合同额的80%,金额为3 611 611.2元;施工过程中甲方支付工程款总额1 962 556元;3 611 611.2元-1 962 556元=1 649 055.2元”。瑞智电子公司认为工程联系单所载内容不是最终的结算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鉴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瑞智电子公司在与大德科技公司签订设备供应合同后,又与依惜商贸公司签订了合同条款基本一致的分包合同,结合大德科技公司与依惜商贸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依惜商贸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转款情况等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见在实际履行中,由大德科技公司供应涉案工程所需设备,依惜商贸公司接受大德科技公司的委托为瑞智电子公司开具发票,瑞智电子公司打款给依惜商贸公司后,依惜商贸公司再将款项打给大德科技公司。瑞智电子公司与依惜商贸公司间分包合同订立的基础和前提都是为了代开发票,实际履行的合同仍是其与大德科技公司间签订的设备供应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的第三人的除外。”瑞智电子公司打款给依惜商贸公司时,对依惜商贸公司与大德科技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是知晓的,瑞智电子公司打款给依惜商贸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该行为产生的后果,直接约束大德科技公司和瑞智电子公司,由此涉及的设备供应合同项下双方的权利义务与依惜商贸公司无关。因此瑞智电子公司关于设备供应合同已终止履行、不知晓代理关系、大德科技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大德科技公司与瑞智电子公司签订的设备供应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鉴于设备供应合同约定余款付款方式及结算时间均按照甲方总承包合同结算方式、支付时间、付款比例等条约执行,而甲方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现总承包工程已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瑞智电子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大德科技公司依约履行了设备供应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业已成就,瑞智电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了违约,故大德科技公司按供应合同总价款的80%主张设备供应款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设备供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适用的前提是“任何一方或单方不履行本合同或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或签订满一个月不执行本合同”,大德科技公司依据该条要求瑞智电子公司支付违约金,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北瑞智电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德东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设备供应款430 146.4元;二、驳回大德东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大德科技公司与瑞智电子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供应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瑞智电子公司主张河北国山花园假日酒店智能化控制系统的设备供应及系统调试系依惜商贸公司依据涉案分包合同履行,但本院注意到:一是就瑞智电子公司与依惜商贸公司为何签署涉案分包合同,大德科技公司作出如下解释:因瑞智电子公司要给业主河北国山宾馆开11%的发票,而大德科技公司是小规模企业,开不了11%的增值税抵扣发票,找了依惜商贸公司开具发票,签订分包合同。大德科技公司的上述解释,既有依惜商贸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印证,又有大德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年龙与瑞智电子公司的项目经理陈建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二是瑞智电子公司称涉案设备供应合同已经销毁,但大德科技公司提交了该合同的原件,且大德科技公司依据该合同履行了支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瑞智电子公司依据该合同向大德科技公司支付了合同定金10万元及货款142 460元。三是瑞智电子公司与依惜商贸公司签订的涉案分包合同无合同签署日期及设备具体的名称、型号和价款。在上述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河北国山花园假日酒店智能化控制系统的设备供应及系统调试系大德科技公司依据涉案设备供应合同实际履行,并无不当。
关于瑞智电子公司是否应当向大德科技公司支付设备供应合同项下阶段性进度款的问题。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经星巢酒店公司、监理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涉案设备供应合同约定瑞智电子公司收到总承包合同第一笔款后3日内,瑞智电子公司向大德科技公司支付10万元为合同定金,余下款项付款方式及结算时间均为款到3日内按比例支付给大德科技公司,按照瑞智电子公司总承包合同(施工合同)结算方式、支付时间、付款比例等条约执行(包括投标保证金的退还、合同增补金额等也按总承包合同执行结算)。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瑞智电子公司在工程全部完工经星巢酒店公司、监理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应收到星巢酒店公司施工合同总价80%的款项,此后三天内应向大德科技公司支付设备供应合同总价80%的款项。尽管瑞智电子公司向大德科技公司支付80%合同价款的前提条件为收到星巢酒店公司支付80%合同价款,但从瑞智电子公司向星巢酒店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内容来看,星巢酒店公司在2018年6月就应向瑞智电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80%的款项,因该款项从应付之日至今已逾三年,未有证据显示瑞智电子公司采取有效方式向星巢酒店公司追索该款项,故本院认定瑞智电子公司向大德科技公司支付上述阶段性进度款的条件已经具备。瑞智电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应按照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一方面,大德科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款项为阶段性进度款。另一方面,尽管大德科技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实际供货量,但在大德科技公司已经实际向河北国山花园假日酒店供应智能化控制系统的设备及系统调试的情况下,其主张按照涉案施工合同结算书确认实际供货量,也属合理,应当予以确认。因瑞智电子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有能力提供相应合同结算书,但其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致使涉案实际供货量无法查明。在上述情形下,瑞智电子公司与大德科技公司之间就涉案设备供应合同的结算事宜,可依该合同的约定,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瑞智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河北瑞智电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耀斌
审  判  员   胡 君
审  判  员   陈 洋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李超男
书  记  员   史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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